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郭里铮律师
国有资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很多争议。本文试就国有资产的评估与定价所涉法律、法规,进行汇总、梳理。
一、必须评估的事项或情形
对于哪些情形必须评估,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
1、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
适用对象 必须评估的事项或情形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资产拍卖、转让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与外国投资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企业清算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六条则是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做了细化界定
3、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公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
适用对象 必须评估的事项或情形 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合并、分立、清算的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1
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4、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六条
适用对象 必须评估的事项或情形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 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产权转让 资产转让、置换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资产涉讼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5、2007年10月12日财政部公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六条
适用对象 必须评估的事项或情形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合并、分立、清算 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产权转让 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债权转股权 债务重组 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 2
处置不良资产 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 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6、2008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四十七条
适用对象 必须评估的事项或情形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合并、分立、改制 转让重大财产 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 清算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委托评估的主体
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的规定有: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十七条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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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第二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八条规定:“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上述规定的脉络已经很清晰了,可以得出国资评估委托主体的基本结论:涉及物权等财产评估的,有持有该财产的企业作为委托主体,涉及股权等产权评估的,由持有该企业产权的出资人委托。
三、评估管理制度变更
1991年国务院公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所有国有资产评估均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立项 资产清查 评定估算 验证确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则对评估立项确认审批制度的流程作了细化规定。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但在2001年底,延续十年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被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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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1〕102号),明确规定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取而代之的是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作为配套,财政部于同日印发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80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两个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或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准,此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备案管理。
四、核准/备案管理机构
就核准或备案管理机构的具体层级而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条的规定:
(1)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2)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3)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4)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以福建省为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资产权[2007]20号)第一条规定,省属各企业(含各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和目前暂由省直各部门管理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仍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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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各设区市国有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工作,由各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情况自行规定。
五、核准/备案申报主体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是核准/备案的申请主体。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则将申请主体进一步明确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
对于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资产评估项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第三条规定:“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六、核准/备案流程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评估项目的核准流程为:
评估前报告 报告评估工作进展 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初审 初审 同意 申请 核准 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对于不符合核准要求的核准申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是予以退回。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评估项目的核准流程为:
评估报告 逐级上报 提出备案申请 材料齐全的 办理备案 6
七、定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第一条第(六)款“定价管理”规定,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第五条以及《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无论协议转让或是挂牌转让,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国资问题,涉及法律法规纷繁复杂,除了国资委(局)的规定外,财政部、国土部、证监会等部委也有对国资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实践中,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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