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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来源:世旅网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

集、鉴别、使⽤证据的具体规定

⽂号: 中纪办发[1991]6号颁布⽇期:1991-07-23执⾏⽇期:1991-07-23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部门规章

第⼀条 为正确收集、鉴别和使⽤证据,保证办案质量,正确执⾏党的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证⾔,指证⼈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都可以作为证⼈。不能辨别是⾮的⼈,不能正确表达的⼈,不能作证⼈。

4、视听材料,指可以将重现的原始声响或形象的录⾳录像⽤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5、受侵害⼈员的陈述,指受违纪⾏为直接侵害的⼈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述说。

6、受审查党员的陈述,指受审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违纪⼈员的检举、揭发。

7、鉴定结论,指鉴定⼈运⽤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8、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9、现场笔录,指纪律检查⼈员对案件(⾮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审核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收集、鉴别和使⽤证据必须实事求是,⼀切从客观实际出发,不得带框框、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必须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党员和群众都有向党组织提供⾃⼰所知道的案情的义务。严禁使⽤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法⼿段收集证据。

第四条 收集违犯党纪案件的证据,由党的纪律检查⼯作⼈员或党组织委派的党员负责进⾏,收集证据必须两⼈以上。收集证据要及时、客观、全⾯。

证据的收集主要由案件检查⼈员进⾏。案件审理⼈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证据不⾜或证据间存在⽭盾,⼀般由报案单位补充调查取证,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也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补充收集。

第五条 收集物证应尽可能提取原物。物证能随卷保存的即随卷保存,不能提取的原物或不能随卷保存的原物应拍成照⽚⼊卷,并注明原物存放何处。

第六条 收集书证采⽤提取会议记录、介绍信、⽂件、个⼈记录、私⼈信件、⽇记等⽅法,并尽可能提取原件。如不能提取原件的,⽤摘抄或复印的⽅法提取,但应注明出处、原件保存单位,并应由原件保存单位加盖公章。摘抄或复印会议记录、个⼈记录、私⼈⽇记时,要注意时间的连续性,节录材料不得断章取义。

对可作为书证的原始材料或复制件,党的各级组织不得以任何借⼝拒绝提供。收集的材料涉及机密事项应履⾏⼀定的批准⼿续。党员有义务向组织提供记载有与案情有关系的⼯作记录本。

对可作为书证的私⼈⽇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法,不得强⾏收集,涉及个⼈阴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

第七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党员和群众,都应及时地、如实地提供证⾔,不得拒绝作证。党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收集证⼈证⾔,不要采取座谈会的形式。证⼈证⾔要⼀⼈⼀证,⼀般情况下⼀事⼀证。由证⼈⽤钢笔或⽑笔书写。没有书写能⼒的,由他⼈或调查取证⼈根据证⼈的讲述代写,写好后读给证⼈听,并按证⼈意见进⾏修改,然后由证⼈签字、盖章或按⼿印。书写证⼈证⾔,应把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的时间、地点、当事⼈、原因、情节、⼿段、结果等书写清楚。调查⼈员要作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签字。

对证⼈证⾔,应由取证⼈注明证⼈⼯作单位、职务,并由取证⼈签字。不必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或加注“属实”、“供参考”之类的⽂字。

证⼈作证后,如有补充、更正,可另⾏书写,并说明更正的理由。办案⼈员应将补充、更正的证⼈证⾔与该证⼈原出具的证⾔⼀并归⼊案卷。

证⼈作证后,党组织应为其保密。如发现受审查党员及其亲友对证⼈打击报复,从严处理。

第⼋条 收集受审查党员的陈述包括:受审查党员对⾃⼰所犯错误的交待或申辩;揭发同案违纪⼈员的材料。

受审查党员应对党忠诚⽼实,如实向组织交待⾃⼰的问题,同时也有依据党章的规定为⾃⼰申辩的权利。受审查党员对“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并作出说明,⼀并归⼊案卷。

第九条 纪律检查机关在需要时,可以运⽤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从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取得证据,按有关规定办理。

纪律检查⼈员对有作案现场的⾮刑事案件,应注意对现场作出检查,并作好笔录。 第⼗条 对受到刑事处罚、政纪处分的党员作党纪处理,必须收集主要证据材料。

第⼗⼀条 鉴别证据的任务是:根据各种证据材料的具体特征,逐个进⾏审查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判断其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对查明和证实案情有⽆意义。经过鉴别,确实符合客观实际,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条 鉴别证据,⾸先鉴别每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伪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其来源有⽆问题,然后,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盾;各种证据之间有⽆内在的联系,要注意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证据的影响,要把不同的证据摆到案件发⽣、发展的过程中去,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

第⼗三条 对物证的鉴别,要审查是否错误地收集了疑似的物品和痕迹,收集的物证是否伪造,有⽆栽赃陷害的情况。研究、分析所取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确定其有⽆证明作⽤。

第⼗四条 对书证的鉴别,要查清其原始制作⼈,是在何种情况下制作的,是否伪造,节录材料是否断章取义,所记载的内容有⽆差错,联系其他证据判断所取书证的真实性。

第⼗五条 对证⼈证⾔的鉴别,要注意审查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来源有⽆问题,是否受到外界不正常因素的⼲扰,是否属实,证⾔前后是否⼀致,有⽆⽭盾。不得采⽤对质的⽅法鉴别证⾔。

第⼗六条 对受审查党员陈述的鉴别,要审查其交待或申辩前后是否⼀致,有⽆⽭盾,将交待或申辩与其他证据相对照,看其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属实。

第⼗七条 对视听材料的鉴别,要注意是否伪造,是否被裁剪,是否拼接组合。

第⼗⼋条 对受侵害⼈员陈述的鉴别,要注意受侵害⼈员感情因素对其陈述真实性的影响。

第⼗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必须确凿。证据经过鉴别,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即成为有效证据,任何⼈⽆权涂改或弃毁,有关党组织在移送证据时,不得任意取舍。特别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受审查党员⽆错的证据。要综合运⽤证据,证据之间⽭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

第⼆⼗条 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

第⼆⼗⼀条 没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着客观联系;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时,不能定案。

第⼆⼗⼆条 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受审查党员拒不承认,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案。

第⼆⼗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起施⾏。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91.07.23,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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