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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其应对

来源:世旅网
经济与法

JING JI YU FA

浅析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其应对

随着新一轮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拉开序幕,标志着我国市场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走向了深水区,具有重大的意义。此次商事登记制度主要围绕证照分离制度、认缴资本制、事中事后监管等改革内容展开,并对企业及其发起人、债权人带来了一定影响。为应对改革中存在的负面影响,建议我国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行业协会作用发挥和企业信息公示机制等方面予以完善。

2014年伊始,随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系列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号角正式吹响。在立法层面上,这一轮的商事登记改革已告一段落,但其实施效果以及后续的改革仍应引起重视。

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本轮改革以焕发市场活力、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为目标,本着便捷高效、宽进严管和规范统一的原则,将证照分离制度、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以及创新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作为改革的主要内容,可谓大刀阔斧。具体如下:

1、实行证照分离管理制度

所谓证照分离是指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过去先照后证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以至于本末倒置。主体资格是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是商事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必需取得的法律承认的独立权利和独立义务的主体身份,它既是经营资格的存在前提也是经营资格的承载者。[1]其具体做法是:(1)改革营业执照制度。营业执照不再是经营资格的凭证,而仅仅是宣告商事主体成立的凭证。(2)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资质许可各自独立进行,经营资质许可不再作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商事主体设立之后,可径直从事一般营业活动,无需其他审批事项,但是,从事金融

◎顾丹睿

等国家特殊管制行业的商事主体的设立仍需有关部门批准。

2、实行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制

该项制度的内容主要如下:(1)商事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而无需登记公司的实缴资本。(2)省去验资报告的提交和审查环节,同时由公司自主决定是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至于分期缴纳的时间亦由公司依据自身情况决定。

3、健全监管体系

本轮商事登记改革旨在建立由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参与的立体监管体制,由过去的“重登记,轻监管”模式向“宽进严管”模式转变。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在:(1)依照“谁许可、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合理划分登记部门与其他审批、监管等部门之间的职责,解决多头执法和消除监管漏洞问题。(2) 废除年检制度,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而且商事主体应当对年报的真实性负责。(3) 建立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除要求企业提供年度报告外,同时鼓励企业将出资、行政许可事项、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等即时信息在工商部门的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失信企业予以惩戒,从而强化社会监管与企业自律的作用。[2]

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影响

1、对企业和发起人的影响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大大简化了登记程序,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这不仅帮助许多投资者提前实现创业梦想,还进一步拓宽了企业投资、经营的自主权,这对企业及其股东来说是最大的福音。

然而,实行认缴资本制可能会出现两种畸形企业:一是类似“一元公司”,二是注册资本额巨大、认缴期限特长的企业。在第一种情况下,股东

往往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或是直接出借资金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且公司资本额越少,从事过度冒险行为的激励就越大,[3]这无疑增加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风险。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企业股东往往不会积极认缴出资,反而可能会在交易过程中宣扬自己的巨额注册资本以骗取交易对象的信任,当企业破产时股东因资金有限,无法真正承担其偿付责任。[4]对此,认缴资本制虽然会激发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以及企业、市场的活力,但如此一来,会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

2、对债权人的影响

旧公司法所倡导之法定资本制的设立初衷是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向债权人转移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关的制度设计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导向。基于对法定资本制限制企业活力的认识,包括新公司法在内的新商事登记法改行授权资本制以激发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以及企业、市场的活力,但如此一来,法律的天平发生倾斜在所难免,这就国家需要制定新机制予以平衡,于是企业诚信体系和政府“严管”模式构成的组合拳应运而生。然而,在我国企业诚信体系严重缺失的大环境下,重新构建的企业诚信体系能否在短时间之内填补旧制度缺位的空档用以应对企业及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举充满疑问,而且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重起炉灶式的变革,我国政府登记机关、监管部门、司法系统等又是否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也不得而知。

三、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1、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随着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得到确立,民事主体的投资热情将被进一步激发,与此同时股东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可能也会增多。这就需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认定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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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JING JI YU FA

让与担保的规范路径探索

——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

◎王颐君

让与担保是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习惯法上逐渐成型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新型担保,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相比具有其独自的特征,让与担保制度的设立具有可行性。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对让与担保规范路径进行探索,以寻其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与合同编的设计进路。

让与担保是一种通过转移所有权来担保融资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具有高效、便捷的实用特征。因此,自诞生以来就广受市场交易的青睐,被广泛适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交易的一项习惯法。目前,在我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让与担保就有接近3000个结果。然而有关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定我国目前却存在着空白。

理论上关于是否应当对让与担保进行规范也存在着大量的争议。肯定说认为: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有着实践基础,立法应当为实践需求预先设定规则。否定说主张:让与担保与现行物权担保制度相冲突,规定有违民法形式理性。让与担保的立法有违该制度便捷、高效的初衷,使其丧失制度上的优越性。折中说则表示:并非不需要该种制度,而是因为在制度设定上存在疑问,因此不予设置。

恰逢二十一世纪民法典编纂之历

史时期,是否应当将让与担保编入民法典也再次被推上热议。面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纠纷,裁判中大量出现的不一致判决,探寻让与担保的规范路径时不我待。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与认定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含了让与式担保与买卖式担保。指的是通过转让财产的方式来保障当事人信用授受的目的。[1]狭义的让与担保则仅指让与式担保,也称作信托让与担保。[2]对于狭义的让与担保学界目前对此有不同的定义。王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约定具体适用情形,这无疑影响到了该制度的司法运用效果。所以,对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和人格形骸化等在内的各类适用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是今后修订公司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的一大任务。

政府的管理压力。

3、健全企业信息公示机制

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缓解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出现,此次改革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时又建立了信用信息平台。然而,当前企业信息公示仍然不到位,不能全面反映企业全貌。一方面,信息披露不健全,如有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仍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无法得到显示,又如平台虽列有行政处罚项,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列明处罚原因和结果[5];另一方面,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虽然运行已有多年,但是仍然未实现同其他部门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完全联网,使得平台的可靠性和公信力打折扣。

对此,各部门除了依法履行本部门的职责之外,还应进一步强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中的协同合作,充分整合分散在银行、海关、税务、法院以及相关社团组织中的企业信息,做到信息的充分共享。

参考文献:

[1]艾琳,王刚.商事登记制度改

2、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督自律作用

行业协会由企业自发组织成立,它做出的决定一般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更容易被会员企业所接受。在倡导政府简政放权的今天,政府将部分监管职能交给行业协会是大势所趋,因此,行业协会的监督自律作用显得愈来愈重要。对此,政府应当赋予行业协会独立的法人地位和一定的监督检查权利,使其能充分行使规章制定权、管理权、惩罚权以及争端解决权等自治权利。通过依靠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要求企业自觉予以遵守,对违法违规企业予以制裁,从而减轻

革的行政审批视角解析[J].中国行政管理,2014,(1):19-25.

[2]汪菊香.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影响[J].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2):41-44.

[3]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5.

[4]郑曙光,周学松.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现行公司制度变革[J].法治研究,2015,(2):152-159.

[5]姚培森.金融视角下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全国流通经济,2018,(29):87-88.

(作者:顾丹睿,浙江省新昌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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