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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登记合法的事实基础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登记机关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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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第5期 2010 ̄5月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anya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VolI9 No.5 May.2010 论行政登记合法的事实基础与司法审查 ——兼及行政登记机关的责任承担 郭庆珠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摘要:事实有据是行政登记行为合法要件之一,因此事后有证据证明存在伪“真实”事实的情况下,即使 行政机关尽到了注意义务也应该认定登记行为违法 尽到注意义务并不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只是可能免贵 的条件 司法审查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和行政机关登记时审查事实基础的目的是不同的。司法审查的事实范围 不受行政机关审查事实范围的约束 行政机关尽到审查义务和目前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存在冲突.有关责任 承担可借鉴国外做法逐步地完善 关键词:行政登记;事实;合法要件;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6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32(2010)05-0o16.o4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意义上的 审查。但是这儿所讲的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 近年来.由行政登记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些 登记包括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婚姻登记、股权变 性进行实质意义的审查并不是完全排除审查的责 任。在进行形式审查时,行政机关仍然有 合理、审慎 的审查义务”.即当申请材料有明显的瑕疵时.行政 机关应该发现,并且予以排除.否则就是没有尽到审 更登记等。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登 记往往与民事行为相交织.导致该类纠纷更具复杂 性增加了解决的难度。据悉,为了破解有关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如准备出 台《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在此类案件中有个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谁先 审理的问题.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不一致 查义务,但是若行政机关在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 后.根据一般的常识性判断无法发现瑕疵存在的话. 那么就可以视为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而无过 错.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就可以基于其审查的材 料认为当事人反映的事实是存在的话.并进而予以 的,有的主张民事案件先审.有的主张行政案件先 审。笔者认为,应该优先审理行政案件.因为行政登 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有公定力.若不优先加以排除 的话.可能会发生民事判决和行政决定矛盾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很难确定优先执行民事判 登记。因此,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 性、关联性以及形式上的合法性.即人们通常说的形 式审查“三性” 实质审查除了要求审查形式审查中 的“三性”外。还要审查相对人提交的每一件资料的 真实性。即不仅审查登记申请在手续上是否合法.还 决还是行政决定.从而会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 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时.就必然会涉及登记 要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致.实体法 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因此.实质审查要求审查申 请人提供资料的四性,即完备性、关联性、合法性和 真实性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称谓只是学理上的 概念,在实定法中并没有这两个法律词汇。从我国 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这儿所涉及的事实是民事事实. 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登记行为的基础.比如物权登 记是基于当事人对物品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婚姻 登记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 与事实相交织的 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在进行登记时应该对相对人提交 《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实定法的规定来看,基 本上是倾向于行政机关应该进行形式审查 从学理 上来讲,主张进行形式审查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 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 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对 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收稿日期:2010—03—22 行政机关做出登记行为时审查深度不可能无限.往 作者简介:郛庆珠(1974一 ),男,山东菏泽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2010年第5期 郭庆珠:论行政登记合法的事实基础与司法审查 ・17・ 往只能是形式审查。从可行性方面考察.登记机关现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相应的事实.遵循正当的程序.作 出的内容得当的处理。具体地说,这一论断包含下面 5个要件:(1)主体合格;(2)条件符合;(3)事实有据; (4)程序正当;(5)处理得当。”…“违法性不仅表现为 错误理解准据法.错误援引准据法.而且表现为没有 有的审查能力根本无法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实质的 审查。二是登记本身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 即在具有相反证据表明之前.推定登记簿上所记载 的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 因此如果登记机关必须承 担实质审查义务,则其背后的法理是要求登记机关 保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完全真实”.而不仅仅是推 定权利正确.这显然与登记的法理相违背 【2] 本文的重点不在于分析行政机关在进行登记时 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而是在基于形式审 查清或错误认定做为决定根据的案件事实 行政机 关以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为根据做出决定.当然会导 致违法 ‘事实方面’在执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经 常是案件的主要问题 ”_5](页 )也就是说要保证做出 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首先要保证涵摄于“法律要 查的前提上.分析行政登记合法的事实基础及司法 审查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当法院对行政登记进行 司法审查时.若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登记时尽到了 件”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当然这儿所讲的“客观 真实”应该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即通过法 律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真实 行政登记中形式审查所追求的事实“真实”是一 种形式意义上的“真实”.即申请材料是符合法定形 式的,在行政机关进行事实审查的过程中.除应该审 慎地发现明显的瑕疵之外.行政机关并不对所登记 “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是事后有确凿的证据证 明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是“不实”的.那么应该如何进 行裁判呢?从实践来看.法院主要的做法包括两种: 一是以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查义务为由判决维持登记 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以行政登记的事 实无据、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那么人们不禁要 问。前者是否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法理.对于相对人 而言是否公平:后者对于尽到审查义务的行政机关 是否公平.它是否还要承担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甚 至有的同一个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时,法院 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比如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和郑州 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负责 但是虽然是形式意 义上的事实“真实”.但是从本义上来讲还是追求越 接近客观的真实越好.并不是不需要这种客观的真 实.否则的话也就不需要排除申请材料中明显的瑕 疵.也无所谓行政机关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了。恰 恰是行政机关在形式审查时认为“申请材料是符合 与预设的客观真实一致”.才进行了登记 之所以是 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所审理的张春来与郑州市 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中.一审以事实错 “与预设的客观真实一致”.只是在形式审查的要求 下排除明显的瑕疵外暂时不需要证明这种客观的真 误.合法性基础不存在为南判决撤销房地产管理局 的房产登记:二审以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查义务.形式 要件完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维持该房产登 记:然而再审时以和一审一样的理由支持了一审的 实.因为行政机关可能不具有这种条件、技术性或者 时间去获知这种客观的真实。但是.行政登记的合法 性还是应该建立在证据能够证明的“真实”事实基础 之上。而不受形式审查认定的事实的拘束 假如事后 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客观的真实.并否定了行政机 判决 判决结果恰好走了一个轮回,背后的法理颇值 得思考.也是本文关注的重心。E3] 关进行形式审查时所认定的事实.那么在这种情况 下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基础就应该用前者取代后 者.即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行政登记机关形式审查 的事实前.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就是登记机关形式 二、事实“真实”与登记行为合法 法律规范基本上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 组成的 假定是属于“法律要件”,而处理和制裁可以 统称为“法律效果”.因此法律规范的结构基本上是 采用“要件——效果模式” 当某个事实发生.并涵慑 审查的事实:若有新的证据证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 的事实是假的.登记行为就应该以新证据证明的事 于法律要件时.就会导致某个法律效果发生。因此查 清事实对于法律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行政权是一 种法律执行权.有法律从属性,行政机关要查清事 实为基础。因此.形式审查中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 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并不是完全不需 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只是暂时不需要.当事后有证 据证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仍应以客观真实的事实 为行为依据 也就是说.假如事后通过证据还原后认 定登记行为形式审查中认可的事实被证明是伪“真 实.并在其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行政行为。 因此人们普遍认为“事实认定清楚.有足够的根 据”是行政行为合法要件之一。“一个合法的行政行 为.应当是一个合格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实”.从理论上来讲.行政登记行为做出的合法性基 ・18・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5期 础就是欠缺的 三、尽到审查义务与相关的法律后果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 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 若行政机关在进行登记时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 意义务.但是事后证明当时认定的事实是伪“真实”. 那么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能不能认定行政 登记是违法的并进而撤销呢?这在实践中可能是一 个颇为实务机关头疼的问题 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对于事后证明存在伪“真 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黄××与叶××结婚登记的答 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 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进行结 婚登记后,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登记机关不 予支持。因此.根据以上的规定,在实践中婚姻登记 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 实”的案件.司法机关实际上往往认识到了行政登记 的“合法基础欠缺”.但是多又以行政机关尽到了审 查注意义务为由,认为不宜撤销登记。笔者认为。这 种做法是一个实践误区.其原因是它混淆了登记行 为事实真实与登记机关尽到审查义务的法律意蕴 实际上事实真实与行政机关尽到审查义务是两个层 面的问题.其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 从上 述行政行为合法要件中可以看出,“要件”中是不包 括“尽到注意义务”这一项的 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查 的注意义务并不能排除所认定的事实是不真实的. 并进而导致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 尽到了注意义务 只能是说明行政机关没有过错.可以成为免责的理 由.但并不能成为保证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 正如在 上文所提到的张春来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 记纠纷一案中.即使行政机关在登记时尽到了审查 义务.但是若事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依据的事 实基础不存在,登记行为仍应该被认为是违法的,因 此一审和再审的结果是恰当的 笔者认为,既然事后证明存在事实伪“真实”,那 么根据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要求.完全可以认定行 政登记行为违法。并进而把它撤销。在实践中有的法 院在对行政登记进行审查时会以行政机关尽到了审 查义务为由.不论事实是否“真实”皆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行政登记行为。这样做是不妥的. 因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 为的一个前提是要保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司法机 关的任务就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对 存在“欠缺实质的合法基础——事实真实”的行为审 查时。最终的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该登 记行为.显然与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不符 根据以上阐述的有关理论来分析我国现有的婚 姻登记的有关规范的话.就会发现其中有关婚姻登 记撤销的规定非常值得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 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的婚姻登记无撤销权。笔者认为,在一方当事人利用 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婚 姻登记的合法事实要件是明显欠缺的.因此。一概否 定婚姻登记撤销权是值得商榷的。在这种情况下。若 被欺骗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婚姻登 记.显然法院会以登记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为由把该 登记撤销.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受欺骗的一方当事人 的权益,否则的话其权益就会彻底失去保障。那么。 既然法院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为什么不能在诉 讼前以同样的理由把该登记撤销呢?由婚姻登记机 关自己撤销不是更有效率和快捷吗?岂不是更有利 于及时保障受欺骗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国婚 姻登记中的有关规范是值得商榷和思考的。 四、行政登记司法审查的事实范围与责任承担 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主要是审查其合法性 那 么既然事实根据是行政行为合法要件之一.因此也 必然是司法机关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那么就存在 一个问题.即司法机关对于行政登记中行政机关仅 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的事实是否也仅仅是“形式审 查”的义务呢.即是否完全受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范 围的限制呢?笔者认为,是不能这样认为的。因为行 政机关之所以可以进行形式审查.很大原因是登记 的目的是进行“公示”而不是进行“管理”。以不动产 登记为例,“1.登记的根本目的和最重要的作用.是 对于不动产物权内容的公示.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对 于不动产的管理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为了公示不 动产物权的归属、变动、负担等内容。使社会公众了 解、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全部内容。通过不动产物权的 登记。社会公众将知道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了解到 不动产物权上是否设置有抵押权等负担。至于其物 权变动的原因——债权关系。并非登记的原因.也不 是登记机关的职能范围。2.从登记与公示的物权的 正当性关系看,不动产登记公示的物权的正当性.并 不必然取决于登记的真实性.这也决定了不应采取 实质审查主义”|6_。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并不受行 政行为本身目的所左右.它关注的只是该行政行为 2010年第5期 郭庆珠:论行政登记合法的事实基础与司法审查 ・l9・ 是否合法 假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在事实 问题上存在合法基础的欠缺.那么应该认定该行政 登记行为违法并进而撤销 港地区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则采用了代理制度。即 将不动产登记中的实质审查责任交由专业性较强的 律师或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登记机关不再进行实质性 假如行政登记行为的作出.行政机关尽到了形 式审查的注意义务.但是事后证明存在伪“真实”而 被认定登记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 呢?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 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显然要承担国家赔 审查。仅仅进行登记材料的书面审查。从而降低了不 动产登记部门的责任风险.能够较好地维护权利人的 合法利益 [TJ  参考文献: [1]陈煜儒.最高法拟着手破解民行交叉案件审理难题[N]. 法制日报.2009一l l一5(4). 偿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又尽到了注意义务。本身没有 过错.承当赔偿责任是不是不妥呢?其实这完全可以 通过追偿来进行弥补,如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 [2]朱岩.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论不动产登记机关 的审查义务[J]。法学杂志,2006,(6). 『3]法律图书馆:张春来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王关滨 房产登记纠纷[EB/OL]http://zzf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 view.php?id=Sl041 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我们也可以 吸取先进国家在责任承担上的成熟经验。如澳大利 亚建立了赔偿基金制度。国家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收 取的费用.其中一部分用于建立赔偿基金,作为未 尽到实质审查责任的赔偿准备。通过赔偿基金以平 衡国家登记机关的职能与赔偿责任。美国及我国香 [4]何海波.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行政行为司法 审查根据的重构[J].中外法学,2009,(4). [5][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0. [6]陈文卿.《物权法》应确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形式审查 责任[J].中国房地产,2005,(11). On the Factual Basis of the Legitimacy of Administrative Register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A Concurrent Discussion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GU0 Qing—zhu (School of Law,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hjin 300387,China) Abstract:Factual validity is one of the legal requirements for administrative register.Therefore,registration behaviors in which there are pseudo—factual circumstances.once evidenced by proofs afterwards,are to be iden- tifed as illegal even if the administrativ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has fuliflled its duty of care.Fuliflling the duty of care does not mean that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behaviors would be legally iustifable,but rather it iS a condition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for possible exemption from liabilities.The mindset of judicil raeview of the factual basis of regilstration behaviors and that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in their administrative review of the factual grounds their registration behaviors aye different in that the factual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is not restictred by the factual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review.However,the stipulation requiing admirnistrative authorities to fulmll their review obligations contradicts the China’S present principle of state compensation libiality. Concerning the arrangement of responsibility assumption,overseas experience and practices can be used for reference in this regard,based on which to gradually improve that of ours.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register;facts;legitimacy;judicila review [责任编辑:李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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