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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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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作者:陈栗威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5期

【摘 要】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类型之一,基于言词证据的本质属性的要求,被害人出庭作证对于保障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具有重大价值。同时,基于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的特殊性,被害人出庭作证亦有其独特价值。文章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出发,论述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关键词】被害人;被害人陈述;出庭作证;恢复性司法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对于犯罪行为认知最为直接,其陈述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大价值。尤其是在强奸案等一些以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作为犯罪行为认定条件之一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甚至可以成为罪与非罪的决定性要素。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如何保证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在刑事诉讼理论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在证据的表现形式、质证方式等诸多方面均与书证等实物证据存在的重大差异。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往往都是以笔录的形式向法庭进行出示并接受质证,这实际上已将言词证据异化为书证而成为实物证据,违背了言词证据本身特定属性。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现象,很多学者提出应将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程序回归其作为言词证据的本质,建立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核心的证人制度,这已成为学界共识。而对于如何保证同为言词证据的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这一问题,学界则相对关注较少。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基于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制度的相同机理,亦有建立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但基于被害人与证人不同的角色定位,被害人出庭作证仍然具有与证人出庭作证不同的独特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必要建立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出庭作证是保证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需要,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家错案

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是其能作为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前提。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与人的思维密切相关,与证人证言类似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的考虑对案件做虚假陈述甚至进行诬告陷害的情况亦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就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所必须关注的问题。

针对言词证据的特点,刑事诉讼理论中有直接言词原则之说,简而言之即对于言词证据的质证亦应在法庭上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让被害人出庭作证,能够为控辩双方对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与质疑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使控辩双方能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在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询,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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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二、被害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进行准确量刑

量刑是指在特定法定刑范围以内或者以下,对犯罪人判处具体刑罚的活动,而量刑应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作出决定。在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痛苦程度是考虑的要素之一。而法官对这一要素的考察,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当面听取被害人的陈述。而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这种最有效方式则无法实施。实践中,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往往需要依靠公诉人的陈述或被告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程度,这往往造成信息传递的失真,使法官不能准确了解被害人的真实心态。如果让被害人出庭作证,则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法官可以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从而保证量刑更符合刑事诉讼原理。

三、被害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实现“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的应有之义包括对被害人心理的回复和精神的慰藉。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 其精神状态往往出现异常,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少与他人的沟通的机会。被害人通过出庭作证陈述,其不仅可以充分地叙说其亲身体验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事实, 而且可以实现与取证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绪互动, 从而有效地降低其内心焦虑,让其被害后所产生的恐惧、怨恨等不良情绪通过沟通、情绪互动而得到宣泄, 从而最终实现其被害恢复。

四、被害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升证人出庭率

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健康运作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究其原因,其重要原因在于证人担心因出庭作证而遭致他人报复,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如其能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指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疑将有利于破除证人的这一顾虑,对证人产生积极的心理效应,促使更多的证人选择出庭提供证言,促使我国证人出庭率的提升。

终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当然,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并非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孤立存在,需与刑事诉讼其他制度完善结合起来,例如如何设定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等。笔者相信,如能从被害人陈述属于言词证据这一最根本特征出发,科学构建有关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必将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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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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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志刚.被害人心理特征及其心理障碍与矫正[J].贵州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94(04).

[4] 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作证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 作者简介:陈栗威,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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