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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精选

来源:世旅网


国际法案例分析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路德诉萨戈案 英国高等法院(1920年);英国上诉法院(1921年)

原告路德公司是1898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1919年,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而是它自己的财产,要求收回产权。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当被告

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苏维埃政府了,上诉法院就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通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一旦有了承认关系,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在本案中,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在国际法上本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承认关系一经成立,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3、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

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4、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

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5、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

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6、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7、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

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8、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 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

军政府。11月4日,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

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

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9、斯密斯引渡案 英国诉美国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1995年

斯密斯(Smyth)是英国北爱尔兰人,1978年因企图谋杀贝尔法斯特监狱长官,被判徒刑二十年。1983年,他从梅茨监狱逃出,潜居美国旧金山。数月后被发现。英国政府获悉后,根据 1972年的英美《引渡条约》,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要求美国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英美《引渡条约》中包含一

项传统的政治犯不引渡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带有政治性质”为理由拒绝对方的引渡请求。美国法院曾数次拒绝把英国北爱尔兰部队的成员引渡给英国,其理由是被请求引渡者的罪名构成政治罪。英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后,于1986年签订一项新的《英美引渡补充条约》。该约保留政治罪不引渡条款,但条约详细列举各种不属于政治罪的罪行,例如谋杀、残杀等一切恐怖罪行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例外条款。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使政治罪例外条款不能适用。后来英美双方同意对该引渡条约增加一个规定,该规定说明:“不论本补充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若被请求引渡人能向主管司法机关提供足够有利的证据,证明该引渡请求事实上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证明若予以引渡,被引渡者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在此情况下,引渡即不能实行。”有了这条规定,被请求引渡者就可以据此反对引渡的请求了。

斯密斯是被判企图谋杀罪的。因此,不在引渡例外之列。但他可以利用第3(a)条,把引渡请求说成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若予以引渡,他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

英国请求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地区法院经过多次审讯后,认为斯密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补充条约》第3(a)条的要求,地区法院拒绝了英国的引渡请求。英国再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引渡请求,巡回法院接受上诉,对地区法院的原判进行复审。巡回法院终于推翻原判同意予以引渡。

案情分析:引渡是根据引渡条约进行的。国际法没有给国家设置引渡的义务。即使有引渡条约,被请求引渡的一方,仍然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判断被请求引渡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如果认为该行为构成“政治罪”,或者认为该罪行在被请求国不构成犯罪,被请求国是可以”拒绝引渡的。国际上,被拒绝引渡的事例屡见不鲜,然而像本案的美国地区法院那样要求请求国提供不惩罚的保证才给予引渡,那是比较罕见的。引渡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根据条约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行为,被请求引渡的一方有权以某个理由拒绝引渡,但无权判断请求国的司法是否公正,也无权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在本案中,美国地区法院以《补充条约》第3(a)条为依据,但“该条只是要求被引渡者提出证明,不是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地区法院的作法是构成对请求国的司法干预的。其次,引渡必须由外交途径进行,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如果政府根据条约有义务给予引渡并同意引渡,但法院拒绝引渡,由此引起违反条约义务的后果就要政府承担, 本来是不存在上诉问题的,本案的上诉,是因为在《补充条约》第3(a)条中规定“若第3(a)条规定的引渡未获执行,任何一方有权向美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九巡回法院就是根据这一点行使管辖权的。这只是条约义务,不是国际法规则。

10、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

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

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11、帕尔马斯岛仲裁案 荷兰一美国 常设仲裁法院,独任仲裁人:胡伯,1928年

帕尔马斯岛,或称“棉加斯岛,是一个单独的小岛,离菲律宾棉兰老圣阿古斯丁岬约48海里,离荷属东印度最北的纳努萨岛约 51海里,约在两地的中间。据说此岛原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的土著居民已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从此就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的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美西《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随同菲律宾群岛一起割归美国。当时,美国曾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的司令官李昂纳德·伍德将军在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美国政府便与荷兰交涉,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争端。因谈判无效,美国与荷兰于1925年1月23日签定仲裁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28年4同4日作出裁决。

案例分析:本案是有关确立领土主权的著名案例,是对国际法“先占原则”的最好的说明。“先占”是传统国际法的所谓“五种取得领土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条件,一是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必须是“有效占领”在本案中,仲裁人胡伯对这个理论作了详细的解释。 首先,胡伯认为,“无主地”就是没有居民或只有土著居民的地方。国际法院在1974年作的《关于西撒哈拉法律地位》的咨询意见中也重申了这个观点,并补充说:“凡有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就不能认克是无主地。”按照这个标准,现在,无主地已经基本上是没有了,但在发生领土、特别是岛屿的主权争端时,为了论证主权的归属,这个观点仍然是非常有用的。所谓“有效占领”,按照胡伯所一再强调的,就是“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发现”一块土地,只产生“初步权利”,必须通过以后相当长时间的“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才能产生主权。这个观点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了。“持续和平稳”的标准是什么?胡伯认为,对于遥远而又没有居民或只有很少土著居民的小岛来说,持续不可能是毫无间断的,只能以“关键时刻”的状态作为标准;平稳是指占领有没有受到反对;就是说是否取得他国(特别是反对国)的

承认。这个补充非常重要,“持续和平稳”的标准必须具体分析,要在远离大陆而又居民稀少的小岛上不断地行使国家权力,那是不符合实际的。例如我国的钓鱼岛以及南海诸岛等岛屿,自古以来就是我国领土,在那些岛屿存在着大量我国行使主权的证据,特别是在历史上的所有关键时刻,我国都明确地表明了对这些岛屿的主权,这事实已为全世界所公认。胡伯的观点正可以作为我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的注释。

其次,胡伯认定: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没有主权,就无权把这个岛划在其割让的范围,美国也无权以《巴黎公约》的这条规定作为取得权利的根据,因为这条规定本身是非法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论点对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性非常重要,一个地方,只要证明是某国领土构成部分,任何国家无权侵犯,也无权把它划在什么条约规定的范围。 第三,“邻近性”不能作为要求主权的根据。胡伯肯定说国际法上从来没有以靠近而取得主权的规则。岛屿的主权决定于法律关系而不受地理远近的影响。国家对靠近其海岸的外国岛屿,无权以历史或地理上的理由而主张主权。当然,地理上的邻近,可能造成某些有利条件,正如胡伯所说,那只能通过有关国家的协议解决。地理上的邻近性决不是决定领土主权的一个因素。这个论点对解决当前的岛屿主权争端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关于时际法的适用,胡伯的观点也是很有参考价值的。发现的效果,根据发现时的国际法,可能是有效的,但根据争端发生时的国际法就不一定是有效了。例如19世纪时期的许多不平等条约,根据当时的国际法,也许是有效的,但根据解决争端时的国际法,那就不再是有效的了。国际法的观点是符合发展的观点的。胡伯所指的“持续和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是为了说明“有效占领”的内涵,它与“时效”所指的“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荷兰不是侵占西班牙的帕尔马斯岛而是根据宗主权协议取得帕尔马斯岛主权的。因此不能认为胡伯支持了国际法上的“时效原则”。 本案裁决对领土主权的确认作了详尽的分析,其中许多论点直到现在仍常常被人们引用。胡伯的观点不仅丰富了国际法的理论,也为人们解决领土主权争端提供了有力的论据

12、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

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13、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

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14、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

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两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

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 伊朗诉美国 国际法院,1996年

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全部赔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

(1)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

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 航空组织“中东地区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

(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 (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共和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共和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 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 1989年 12月 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美国在这段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张,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步反对主张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的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审理。美国在反对主张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伊朗向国际法院起诉的要求是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

偿。从这个主题看,国际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了。国际法院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后,决定在1994年9月12日对本案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美国和伊朗在这段期间进行了多次谈判,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1994年8月8日,两国代理人通知法院,说两国政府正在进行谈判,可能取得圆满结果,请求法院再把开庭时间推迟。国际法院接受了双方的请求。1996年2月26日,双方代理人书面通知国际法院:“两国政府业已就与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一切争端、分歧、要求和反要求达成圆满和最终的解决了。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终止本案的诉讼。”国际法院考虑了双方的要求后,1996年2月22日以命令终止此案的诉讼,将本案从法院的案件单上撤销。

庭外解决。美伊两国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后,美国终于同意拨出131 800 000美元,用以解决两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求偿争端。其中,61000 000美元作为对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的赔偿;70 000 000作为对美伊求偿法庭四项伊朗求偿案的赔偿,以彻底解决美伊两国近十年来的求偿问题,但以伊朗同意终止国际法院关于1988年空中事件的诉讼为条件。伊朗接受了美国的意见,两国政府在1966年2月26日签订《解决国际法院及美伊求偿法庭若干案件的总协议》。在总协议中,美国政府对1988年7月3日击落伊朗客机事件深表歉意并愿意对死难者家属给予充分的赔偿。在美国拨出的131 000 000美元中,美国准备用61 000 000美元赔偿248名死难者家属。这笔款项将按照协议上所附的死难者名单和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偿付。其具体作法是:(1)伊朗应将此总协议通知所有死难者家属,要求每个死难者家属提供其身份证、与死难者关系的证明、索赔权证明、死难者生前的工资证明、接受赔偿人的银行帐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2)上述证明文件由伊朗的“国际法律服务局”收集交给在德黑兰的瑞士大使馆,因美国委托该大使馆保障美国在德黑兰的权利。死难者家属应填写一份正式声明,说明死难者姓名、继承人姓名、住址及银行帐号、死难者工资状况、每个家属成员在赔偿中所得的份额。 (3)每个有工资收入的死难者可以得到30万美元的赔偿,没有工资收入的可以得到15万美元的赔偿。家属中每个成员所得的份额将依照伊朗法律分配。 (4)总协议签订之后十日内,美国将61 000 000美元存在瑞士联邦银行(UBS),由该银行与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协议开设帐户,由这两家银行负责通过瑞士驻德黑兰大使馆分发给伊朗死难者家属。

(5)伊朗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瑞士联邦银行能按照伊朗的银行法律和规章顺利完成这笔款项的分配工作。双方认为这笔款项的分配应尽快完成,无论如何不能超过八年。

根据协议的规定和安排,长达数年的一件空难索赔争端总算财 得到妥善解决了。

案例评析:一般民航事故通常是由航空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不一定作为国家责任的问题处理。本案不是一般的民航事故,而是一国在公海上发射导弹、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的国际事件。这既是侵犯他国领空主权的行为,也是破坏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由国际法院审理,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是完全合适的。1988年,正是两伊战争时期,当时美国不是交战国,而是一般的中立国。它派到中东的所谓“中东部队”只是中立国的部队。它在交战国的海面发射导弹,无非是炫耀武力,这行为本身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行为。因此,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是完全有管辖权的。国际法院受理此案是完全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的。50年代以来,发生过多件击落民

航客机事件,那通常是一国击落未经许可进入其领空的外国客机,例如1951年的美国一匈牙利空中事件、1952年的美国一苏联空中事件、1953年的美国一德国空中事件、1955年的以色列一保加利亚空中事件。这些空中事件既包含国家行使领土主权问题,也包含损害民航安全问题,这些 问题国际法院很难审理,最后都是以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撤案。

本案与上述事件不同,这不是一国行使领土主权而击落外国民航客机,而是一国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行为国既侵犯他国领空,又破坏了民航安全,其非法性是无可否认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说这是一种“过失事故”,那显然是没有说出问题的本质的。国际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多次应当事国的请求更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这对促使双方的庭外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本案可以认为是近几十年来解决得比较圆满的一件空难事件。

16、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 1979年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示威队伍闯进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共五十多人,把他们扣作“人质”,并将使馆的档案文件捣毁,造成一件严重侵犯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事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亦发生同样努件。

事件发生后,美国于11月9日请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开会考虑采取确保释放人质和交还使馆房屋的行动。安理会在1979年12月4日要求伊朗释放“人质”,并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拘留在德黑兰大使馆和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的全部美国人和拘留在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致信国际法院,要求国际法院不要受理此案。伊朗政府在信中声称:“(1)人质问题只是整个问题中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这问题涉及二十五年来美国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作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问题。它基本上和直接地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伊朗认为,临时保全实际上就是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那是不能接受的。而且,临时保全措施应该是保全双方的利益而不能只保护一方的利益。”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979年12月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临时措施的命令包含下列几点:

A.1、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将美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归还,保证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不可侵犯性,并保证给予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释放拘留在美国大使馆、伊朗外交部或任何其他地方扣作“人质”的美国人,并给予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从今开始,应对美国的一切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给予一切他们根据两国的现行条约或普遍国际法能享受到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豁兔

任何形式的刑 事管辖和享受离境的自由和方便条件。

B.美伊两国政府应不采取任何行动和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紧张局势或使争端更难解决的行动。

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

国际法院在1980年3月18、19、20日三天开庭听取陈述,但伊朗没有出庭。国际法院在 1980年5月24日,在伊朗缺席下作出判决。

判决如下: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的判决包含下列几点:

1.管辖权问题。鉴于伊朗没有提交辩诉状和没有出庭,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开庭审理。

美国提出四个文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四个文件是:(1)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3)1955年的《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4)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法院认为前三个文件可以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为第1和第3条)和《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都有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的规定,至于第四个文件,即是否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3条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了。

2.案情实质。国际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提出的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及11月5日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发生的袭击和占据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和领事馆、把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扣作“人质”和捣毁使馆档案的事件,就其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4日袭击大使馆、捣乱使馆、拘留人质、侵占使馆财产和损坏档案以及第二天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袭击领事馆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任务而作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庄严宣告使馆的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2条明确规定: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该公约宣告外交人员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9条又明确规定:“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别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此外,维也纳公约第25、26条规定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 同样,《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 31、33、28、34、35、40等条对领事馆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亦有类似的规定。国际法院认为,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和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已经不单纯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

1979年11月4日和11月5日的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在11月4日,伊朗政府非常清楚:a.根据现行条约,伊朗政府有义务保护美国使馆及其外交和领事人员,使他们不受任何袭击,他们的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破坏;b.美国使馆请求帮助时,情况需要他们采取行动;C.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力分子完全占据了大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美国大使馆和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件,和立即交还大不里士、设拉子的领事馆,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伊朗外交部长雅兹第在11月5日的记者招待会上说,“根据国际规章,伊朗政府有责任保护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但他完全没有提到伊朗有义务保护大使和外交人员,他最后还说:“学生们很欣赏政府的赞同和支持,因为美国自己应对这件事件负责。”伊朗总理阿雅托拉哈·霍梅尼在11月5日的招待会上已证实武力分子占领了使馆。他把美国使馆说成是“间谍中心”,他还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直到美国把前伊朗国王和他的财产归还伊朗,并禁止与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谈判。一旦伊朗的国家部门证实了这些行动和决定继续这样做作为对美国的压力,这些行为就转化为国家行为了,一旦武力分子成了国家指使的人,国家就要承担国际责任了。

伊朗政府继续占据使馆和继续扣留人质,一再违反它的条约一义务,违反: 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 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 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4、25、26、27、《维也纳领事关系》第33条及有关领事履行职务的方便条件和自由的有关条款以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 约》第2条。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因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国际法院认为即使证实美国的确有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伊朗扣押美国外交人员作为人质的借口。外交法已为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法行为规定给予宣布为不受欢迎或断绝外交关系的制裁。由于伊朗一再违反国际义务,伊朗有义务赔偿美国的损失,鉴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赔偿款额尚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判定:

“1、根据本判决所指出的事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13:2赞成票:院长瓦尔多克、副院长伊利亚斯、法官福斯特、格罗、赖厄斯、摩斯勒、纳金特拉J辛格、鲁达、小田滋、阿戈、艾尔一艾利安、塞塔一卡马拉、巴赫斯特)

(反对票: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3:2投票情况与上相同)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一致同意)

(法官赖厄斯在判决附上个别意见,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附上异议意见) 国家责任由两个重要因素构成,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本案是说明国家责任构成问题的最恰当的案例。

在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侵犯使领馆和外交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情,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能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伊朗指称该事情是美国二十五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是美国外交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美国拒绝引渡伊朗前国王及交还其财产的结果,这些理由能不能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法律责任?这正是国际法院需要公正判断的问题。 国际法院把整个事情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该事情可以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的时候,伊朗采取不行为的态度,这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了。国家没有义务对在其境内发生的一切不法行为负责,但国家有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它对于外国人所受到的侵害有间接责任,它的不行为,会把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至于事情的第二个阶段,伊朗国家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它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的干涉伊朗内政的行为联系起来,这无异说明侵犯外交人员的行为是伊朗当局纵容和支持的。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非常明显了。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在政治上有道理,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正如国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不能免除伊朗的法律责任。

至于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只根据几个条约上的“任择条款”作为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在迫切需要通过和平方法解决美伊争端的形势下,法院这样作是可以的,但这在法理上是比较勉强的,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伊朗一直表示反对,国际法院虽然有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进行缺席判决,但假如本案不因后来以庭外解决而终止,判决是很难得到完满执行的。

17、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18、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 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至1945年末,加入上述规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1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 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6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六个犯罪组织是: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以元首希特勒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其目的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被控使被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迫害犹太人,虐待战俘等罪行。②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前者是元首的警卫队,后者自1936年与前者结合在一起。被控罪行主要有迫害犹太人,残暴杀人,推行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③党卫军。是元首的警卫队,被控积极参加导致侵略战争的行动,迫害和消灭犹太人,滥施暴行和杀害,实施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罪行。④突击队。是个政治性的组织,是德国国社党的坚强臂膀。对宣传国家社会主义,反犹太人,建立纳粹恐怖统治起了重要作用。被控参与对犹太人的暴行,野蛮虐待集中营的被囚者。⑤德国内阁。包括1933年元月30日以后的普通内阁成员、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成员以及秘密内阁会议成员。被控犯有侵略战争阴谋,公布犯有被《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罪行。⑥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是以希特勒为统帅的最高军事权力机关,居于支配地位。被控犯罪的组织成员130人,罪行是积极参与和进行希特勒的所有犯罪(国际罪行活动)。

被控告的德国首要战犯有:赫门·威廉·戈林,鲁道尔夫·赫斯,乔西姆·冯·里宾特洛普,威廉;凯特尔,恩斯特·卡登勃伦纳,阿尔弗来特·罗森堡,汉斯·佛兰克,威廉·佛利克,茹留斯· 斯特莱彻,瓦尔特·冯克,卡尔·杜尼兹,艾利区·莱德尔,巴尔多·冯·舒拉赫,弗立兹·索克尔,阿尔弗来特·约德尔,阿都尔· 赛斯——殷奎特,,阿尔伯特·斯比尔,康士坦丁·冯·牛赖特,马丁·鲍尔曼,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这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或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

和阴谋。

法庭依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宪章第6条规定:“依本宪章第1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①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⑧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任何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尹或为其他目的而将平民劫持;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③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杀害、灭种、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人种,或宗教之理由而目的在于进行属于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犯罪活动或与此有关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甭违反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在所不问。参与制定或实施旨在犯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同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这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第9条规定:“在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的任何个别成员时,法庭可以宣告该个人的所属的团体或组织(在和该个人得被判处罪行的任何行为有关的情形下)为犯罪组织……”另外,宪章第10条还规定:“在团体或组织经法庭宣告为犯罪组织的情形下,任何宪章签字团的国内主管机关均有权参加该组织的个人交付其国内的、军事的或占领当局的法庭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认为已经确定,而不应有所疑问。”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 809份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万份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 230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万份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万份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

判决书宣布: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②秘密警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③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判决书另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

是犯罪组织。

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冯克、杜尼兹、莱德尔、舒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一一殷奎特、鲍尔曼等13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和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处以15年徒刑。判处杜尼兹有罪并处10年徒刑。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两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评述

本案审判主要涉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国际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虽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同盟国在凡尔赛和约中规定组织军事法庭追究战争的主要责任者的责任,试图要将德国元首和政府高级负责人交付国际审判。但由于种种原故致使惩治战争罪行的设计终成泡影。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遭到了惨不堪言的灾难。所以联合国家(向德、意、日作战的国家)通过他们达成的协定和声明表明了惩治战争罪行的决心,并以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实现了这一决心。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不仅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惩治战争罪行的国际范例,而且对发展战争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立了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法庭对被告的定罪是该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罪行的以实证,从此战争罪行被确立包括:(1)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司财产、毁灭城市乡镇或非基于军事上需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3)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实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未执行或有关本法庭裁判圈内之人和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凡参与规划或是性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这一战争罪行概念的确立是对战争法的一个新的发展。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的概念是模糊的和混乱的。因为实践中除了把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定为战争罪外,还把拿起武器进行战斗的平民的有关行为也定成战争罪,甚至把在敌后从事间谍或破坏活动都定战争罪。本案规定的战争罪包括了传统的狭义的战争罪但明确了他的界线是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新的罪行,即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从而扩大了传统战争罪的范围。 本案的审判进一步确定了战争罪为国际犯罪。法庭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规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如1923年国际联盟倡导的互助公约草案第一条称:“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任何一缔约国不得犯此罪行”。1924年日内瓦议定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序言称:“侵略战争乃对团结之破坏,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1927年9月24日国联大会通

过的决议案宣布:“侵略战争不应被使用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手段,故是一种国际的犯罪。”

1928年2月18日泛美大会通过的决议案称:“侵略战争构成对人类的国际罪行。”凡尔赛和约第227和228条规定对德国主要战犯的审判。1928年的《非战公约》规定各国郑重放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各国发生争端只可用和平的方法加以解决。法庭认为这一规定包含战争在国际法上为非法的主张;凡策划并推行这样的站长,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后果者,都可视为犯罪行为。

法庭在对上述国际文件规定的调查和揭示的基础上宣判战争罪是国际罪行。在他的判决书中称:破坏和平罪,即侵略战争,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是“全部祸害的总和”因为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奸淫、掠夺、虐待俘虏、残害平民以及其他种种战争罪行。这不仅阐明了侵略战争行为是国际犯罪,而且之处有侵略战争而发生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违反人道的行为也是国际犯罪行为。

本案审判还确立了追究战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法庭不仅对战争罪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具有管辖权,而且有权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法庭宪章第一条规定:应设立一国际军事法庭,以公正并迅速审判及处罚轴心国家只主要战争罪犯。第六条规定:为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应有权处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一个人资格或团体资格成员凡有下列任何罪行之人员的权利。还规定凡参与凡有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七条规定:被告之官职上地位,无论系国家之元首或政府各部之负责官吏,均不得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之理由。第八条规定:被告遵照其政府或某一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不能使其免除责任。法庭依据这些规定审讯了被告人并对罪犯个人处以了刑法,并驳斥了辩护律师以战争是国家行为,国际法不能惩罚个人,国际法没有规定对个人的制裁方法,个人参与侵略战争是不可能有犯罪意思为由反对追究个人责任的主张。从而结论:凡是参加过侵略战争的人们,无论是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这种战争的任何阶段上参加的,都要付个人责任,都应受到审判,这就是侵略战争中个人责任原则。

本案审判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被其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再次实践,并获得1946年12月11日联大通过的95(1)号决议的肯定,他们被概括为以下原则:

1.从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而受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注:相关案例来源于网络和地方电大)

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

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二、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期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

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

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黄》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三、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

端获得解决。

四、中国民航客机被劫持事件

(一)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

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两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二)中国民航2505号客机被劫持事件

1982年7月25日上午八时七分,中国民航2505班机从西安飞往上海。十时许,当飞机飞越无锡上空时,机上五名歹徒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和魏学利突然袭击机组人员,企图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面对突如其来的袭击,八名机组人员镇定机智,沉着应战,伺机制服歹徒。中午十二时四十五分,这架班机和机上的全部中外旅客、机组人员平安抵达上海虹桥机场,五名劫机歹徒全部被抓获。

8月19日,反革命劫机犯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魏学利,经上海××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劫机犯罪案一是发生在我国境内,而且被劫持的飞机是在我国注册,属于我国管辖。其劫机犯孙云平、杨锋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对他们处以极刑,这是完全合法的。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五、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六、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

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七、外国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动案

(一)苏联间谍彼特洛维奇、王嘉胜案

被告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男,36岁,苏联国籍,俄罗斯族,家住苏联马加丹州中廉斯克区格鲁哈林村,公开职业是“七年计划”金矿工人,1971年5月被苏联远东军区情报关招募,经过长期特工训练,后来接受派遣潜入中国境内,1974年6月30日夜偷渡来我国黑龙江,企图秘密拍摄中国边区军事设施,窃取军事情报,当该犯在爱辉县小五家子下游登岸时,被我边防军民捕捉,并从他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苏制“杰民特——E型照相机一架、苏制手枪一支、子弹16发,以及匕首、脚架、三色信号灯、指北针等间谍用具。

被告王嘉胜,男,36岁,中国籍,汉族,1962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嘉胜刑满后在农场就业,于1975年9月19日逃跑,叛国越境到苏联,被苏联国家安全委员会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王喜嘉胜于1976年6月25日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收集了我国重要情报后,偷越国境返回苏联,得到苏联间谍机关的赏识。1979年6月30日,王嘉胜再次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携带手枪、匕首、子弹、活动经费、伪造的证件、情报密件等潜入我国穆陵县境内,7月3日被我铁路职工和公安人员捕获。王嘉胜在拒捕时,开枪打死我民警一人。

1980年7月21日,黑龙江省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地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北安县和牡丹江市公开审判了两起苏联间谍案,依法判处苏联间谍张•尼古拉•拉特洛维奇有期徒刑7年,判处苏联间谍王嘉胜死刑。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苏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苏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苏联间谍机关效劳。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二)美国间谍约翰•长马斯•唐奈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偷入我国境内,危害我国安全案判决书。

(54)军审字 第二号

公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姚伦。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化名贾克•杜诺万,男,现年二十四岁,美国康涅钬格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在图(RICHARD GEORGEFECTAV),男,现年二十七岁,美国马萨诸塞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以上两人辩护人:赵希伦,公设辩护人。

被告:张载文,男,现年二十八岁,吉林省九台县人,间谍(文队)队长。在押。

被告:许广智,男,现年三十二岁,吉林省长春市人,美国间谍(文队)副队长。在押。

被告:于冠州,现年三十四岁,辽宁省宽甸县人,美国同谍(文队)队员。在押。

以上三人辩护人:刘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员。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十二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至该局驻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工作。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于1952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10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到该局驻日本间谍机关工作。他们都先后受过对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进行恐怖破坏、策动武装暴乱的专门训练。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李军英、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王金声等特务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其他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钟殿馨等,将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和牛松林等编为“文队”,于1952年7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我国东北领空,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我国境内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李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当晚该机被我部击落,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理查德•乔治•费克图当时被我国逮捕。

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牛松林、王维蕃、王金馨、李军英等九人原都是蒋贼军

官,曾参加反人民的内战,蒋军溃散后,逃往香港,于1951年先后为美国在香港的间谍组织“自由中国运动”所搜罗,以“远东工业公司”雇用到关岛工作为掩护,将他们分批以飞机送到日本神奈县茅崎市和塞班岛的美中央情报局间谍训练机构,接受秘密训练,训练内容主要是如何在中国进行暗杀、爆破、武装暴乱、刺探情报和秘密通讯等间谍特务技术。他们受了这些训练之后,即经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另一美国间谍分子挑选,在被告唐奈主持下进行训练,分别编队,先后乘美国飞机降落在我国东北吉林省 辽宁省境内,任务是在我国东北境内建立武特务的“根据地”、掩护特务的“安全处所”、从“根据地”到沈阳的秘密交通线,搜集我国国防设备、工业地区目标和气象情报,救护入侵的美国空军被击落人员和搜罗蒋介石卖国集团残余分子进行武装暴乱。李军英的任务是视察“文队”降落后的活动情况,并进行联络和破坏工作,以上被告亦被我先后捕获。

195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判外无期徒刑。

2、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RICHARD GEORGE—FECTEAV)判处徒刑二十年。

3、被告许广智、于冠州、王维蕃、王金馨均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张载文、栾衡山、钟殿馨、李军英均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牛松林判处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6、获案的各种武器、弹药、电台、地图、降落伞及空降器材等均没收。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

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

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八、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九、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

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十、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

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十一、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 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军政府。11月4日,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

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

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十一、1856年荷兰驻美国使节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

1856年在美国华盛顿发生一起杀人案,当该案发生时,荷兰驻美国的使节杜布瓦在场。美国为了审理这个案件,杜布瓦的作证对审理此案有绝对的必要。因此,美国国务卿就请杜布瓦出庭作证,虽然承认杜布瓦没有义务这样做。尽管各国驻美国华盛顿的使节对杜布瓦的劝告,杜布瓦仍拒绝照办,没有出庭作证。于是,美国政府就为这件事向荷兰政府提出,而荷兰政府了同意杜布瓦的拒绝,只准许他在美国国务卿面前宣誓作证。但是,依照当地的法的法律,不在司法机关作证的证词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最后,美国政府没有再要杜布瓦作证,而要求荷兰政府将他召回。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

(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 (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

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十二、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gainst Nicaragua) 基本案情: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等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对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将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的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进行缺席审判。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是指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初步判决中,法院依法审查了尼加拉瓜提出的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和美国的种钟初步反对主张,最后驳回了美国的反对主张,确立了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

在实质案情的审判阶段,法院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考虑到美国在其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对涉及多边条约的案件作了一项保留,法院决定审查本案实质问题时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法,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法院有必要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的《国内冲突中各国权利和义务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以及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重要国际文件中确定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通过考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院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特别是第2625(XXV)号决议即《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原则的法律确信。

习惯法中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例。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性”与“相称性”的要求。而且,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法院认为,“武装进攻”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领土

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装部队所施即可视为武装进攻。

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为形式的帮助。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特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未受到武装进攻之受害国提出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和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之习惯原则。至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包括如下要素: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如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决定对外政策);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州司接形式的干涉。法院还指出,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项支持另一国内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

对于针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即:若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行为国采取等于干涉其内部事务的对抗措施是否合法?这类似于在遭到武装进攻的场合行使自卫权,但导致报复措施的行动没有武装进攻那么严重,不构成武装进攻。法院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具有对非武装攻击行动实施所谓“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 3、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在其港口设置水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以及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

美国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它一方面坚持说,美国政府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活动;另一方面辩解说,上述活动是出于“集体自卫”,为了证明“自卫”,美国提出尼加拉瓜曾向萨尔瓦多境内反政府武装运送武器.并指责尼加拉瓜进攻洪都拉斯。

法院判决指出,根据调查,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是根据合同由美国政府雇佣的,所以美国政府对上述活动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根据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评价上述活动,认为它们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除非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够成立,即满足了行使自卫权的以下条件: (1)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2)有关国家认为它们是尼加拉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3)美国的行动符合自卫行动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称的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每一项至少都无法作出肯定的答复。因此,法院判定,美国的所谓自卫不能成立。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 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

美国否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是推翻尼加拉瓜合法政府。但它承认,其目的是迫使尼加拉瓜政府改变其内外政策。

法院指出,尽管美国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尼加拉瓜政府,但美国支持的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却是如此。如果一国政府出于对另一国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支持、帮助该另一国境内目的在于推翻其政府的武装力量,此等支持、帮助行动无疑构成对该另一国内政的干涉,而不论该提供支持国具有何种政治动机。因此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干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 4、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

法院判决,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在尼加拉瓜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这些行动不能因所称尼加拉瓜在萨尔瓦多的活动证明是正当的;假定尼加拉瓜的活动确实存在,此等活动也不能赋予美国任何权利。

法院判决还逐个审查并最终拒绝了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关于所称尼加拉瓜政府违反了它对尼加拉瓜人民、美国及美洲国家组织所作的某些庄严承诺的抗辩,法院指出,它不能设想创造一项所谓“意识形态的干涉”的原则,即一国有权因为另一国奉行某种意识形态,或选择了某种政治制度而干涉后者。关于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人权的抗辩,法院指出,美国的使用武力不可能是监督或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宜方法。

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再不采取任何上述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构成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由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美国的抗辩主要是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是,在实质案情审理阶段,法院对上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含义和约束力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这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极为有益的。

十三、庇护权案(the Asylum Case) 基本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一起未遂政变。秘鲁总统下令取缔政变的组织者“美洲人民革命联盟”,宣布对该联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Victor RaulHaya de la Torre)进行刑事审讯,同时对其发布逮捕令。1949年1月3日,托雷到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请求政治避难。哥伦比亚使馆接受了他的请求并通知秘鲁政府,哥伦比亚根据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2条给予托雷庇护,并认为根据1933年<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公约》(简称《蒙得维的亚公约》)第2条,秘鲁政府应允许托雷安全离境。秘鲁政府认为,托雷是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无权享受庇护,更不可能获得安全离境的权利。两国在这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经过多次外交交涉,双方于1949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宣布:(1)根据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作为庇护国

的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罪行的性质;(2)作为避难者的领土所属国秘鲁负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则在后来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请求国际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2)条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

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1、关于庇护国是否有权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问题

国际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外交庇护”与“领域庇护”的区别:在领域庇护中,避难者是在给予庇护国境内;在外交庇护中,避难者是在使馆驻在国境内,使馆单方面确定犯罪的性质,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外交庇护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性质的权利。在本案中,哥伦比亚援引的有关引渡的条约都没有规定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内容。虽然1933年和1939年的《蒙得维的亚公约》有这种规定,但是秘鲁当时没有批准这两个公约。故不受其约束。

哥伦比亚还主张,由庇护国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做法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对此,国际法院认为:

依赖于一项习惯的当事国……必须证明该项习惯是以这样的方式确立的,即:它已经对另一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听援引的规则……与有关各国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一致,并且这种通例是庇护权给予国应享有的权利和领土所属国应尽的义务的表述.这遵循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该规约将国际习惯视为“一般接受为法律的依据”。 本法院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在行使外交庇护权方面以及从不同场合所表述的官方立场来看,暴露出的是很多的不确定的和矛盾、很大的波动和不一致;在涉及庇护权公约的快速继承过程中一直反映出极大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批准了,而另一些国家拒绝了;而且,这方面的实践很大程度上受到各种不同情形下政治技术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可能从中识别出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国际法院以14:2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2、关于秘鲁政府是否有义务发放通行许可证问题 国际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庇护和继续给予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给避难者发放离开该国所需的通行许可证。在本案中,外交庇护权没有得到使馆驻在国的承认,驻在国也没有对避难者提出离境要求,因而秘鲁没有义务给避难者发放离境通行证。

国际法院以15:1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3、关于秘鲁政府提出的反诉问题

秘鲁在反诉中,认为托雷是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故无权要求庇护。哥伦比亚政府认为托雷犯的是政治罪,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给予庇护。国际法院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普通罪行”,而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进行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紧迫危险” (紧急情况),因为托雷请求庇护之时已离叛乱之日有三个月了。

国际法院以15:1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没有违反《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以10:6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2)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庇护制度,尤其是外交庇护(使馆庇护)的合法性问题。同时,

本案涉及到有关庇护,尤其是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问题。关于庇护的法律问题,将另有专章的“案例分析”予以讨论,这里仅就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问题作些简要评述。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的分析与裁决,被国际法学界看成是有关国际习惯法构成的国际司法判例的经典,从而经常被中外学者在著述和教学中所援引。在有关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形成方面,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强调:(1)只有少数国家参加,且当事国没有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不具有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2)即使在有关国家之间存在着给予外交庇护的实践,但由于这些实践是不稳定的,不连贯的,甚至是前后矛盾的,故不能认为是“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十四、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基本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游行队伍闯进了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及工作人员50多人,捣毁了使馆的档案文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舍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也发生同类事件。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被扣留的全部美国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伊朗没有递交。伊朗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1980年5月24日,国际法院在伊朗缺席下作出了判决。 国际法院认为: 1、在11月4日和5日的袭击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事件中,因为不能证明这些袭击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是由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5、26、29条及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8、31、33、34、35、40条都规定了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档案文件的不可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和领事馆请求保护,但伊朗政府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所以国际法院得出结论,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条约义务。

2、武力分子完全占领大使馆和领事馆后,伊朗政府不仅没有采取缓和措施,其总理反而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这就表明这些行为已转化成国家行为了。继续占领使馆和扣留人质,伊朗一再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4、25、26、27、29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3条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第2条的规定。 因此判定:

(1)根据本判决指出的事实,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评析;

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袭击使馆和领事馆及外交人员的事件,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因此,该行为是否可归责于伊朗国家是决定伊朗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的关键问题。伊朗称

该事件是美国25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这理由是否可以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责任的?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国际法院将事件分为两个阶段,认为在第一阶段,骚乱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使馆请求保护时,伊朗政府的不作为就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在第二阶段,国际法院认为,伊朗政府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他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干涉内政联系在一起,该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很明显了。伊朗政府所述的理由是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的。因此,伊朗应承担全部国际责任。

十五、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特雷尔冶炼厂是加拿大一家最大的冶炼厂。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物质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中成为二氧化硫。这些含有大量二氧化硫的大气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越过加美边境,在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严重污染,产生了巨大的损害。多年来,美国的私人多次向加拿大索赔,一直没有解决。1931年,美、加经过多次谈判,双方终于同意将问题提交给处理两国边界问题的“国际联合委员会”解决,但该委员会对问题也未能全部解决。在该委员会的建议下,美加于1935年4月15日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庭解决此项争端。仲裁庭在1938年作出裁决,由于美国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在1941年作出最后裁决,裁定加拿大政府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 评析: 在本案中,冶炼厂在本国境内的冶炼行为是获得本国政府的批准的,其行为并不违反任何国际法的规定,但由于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所以不管加拿大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为其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的裁决中,仲裁庭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法官伊格勒顿的话:“国家无论什么时候都有责任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人的损害行为侵害别的国家”。仲裁庭还明确指出:“根据国际法和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以致让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严重后果并已为确凿证据证实的话”。该裁决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判例依据。

十六、纽伦堡审判 基本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轴心国的战争暴行受到了全世界的一致谴责。为了惩罚战争犯罪,1945年8月美、英、法、苏四国在伦敦签署了《起诉及惩治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协定》,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的首要战争罪犯。后来有澳大利亚等19国加入该协定,所有这23国就成了原告国。

该协定还附有一份《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了法庭审理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宪章明确了法庭的权限是审判和惩罚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的所有人员,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组织或集团的成员。该宪章还规定了被告的官方身份不能免责或减刑、遵照上级命令行事不能免责或减刑的判罪原则。 法庭最后对150多名被告分别判处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一次重要的、成功的国际刑事审判活动。这次审判对于确立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国际刑事责任的一般判罪原则提供了重要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特别是

对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破坏和平罪等国际罪行的界定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法理和实践依据:

十七、帕尔马斯岛什裁案(The Palmas Island 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帕尔马斯岛(PaLmas Island),或称“棉加斯岛”(Miangas),是菲律宾棉兰老岛与荷属东印度的纳努萨岛之间一个单独的小岛。此岛原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的土著居民已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从此就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的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美西《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随同菲律宾群岛一起割归美国。当时,美国曾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发现帕尔马斯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主权的争端。因谈判无效,美荷两国于1925年1月23日签订仲裁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82年4月4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在仲裁中,美国认为西班牙以发现取得该岛的主权,主权一旦取得,根据国际法,就不会失去,而不在乎有没有实际行使主权。因该岛包括在《巴黎和约》第3条割让的菲律宾群岛之内,其主权已通过割让转移给美国。美国以西班牙权利继承者的身份,取得了该岛的主权。荷兰则认为西班牙发现该岛的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也没有任何取得主权的形式。即使西班牙在某个时候对该岛有过权利,该权利早已失去了。荷兰自17世纪以来就在该岛行使主权,《巴黎和约》签订时,该岛是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

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28年作出的裁决中详细分析了下面几个法律问题: 1、主权与领土主权的概念。仲裁人说:“在国际关系中,主权就意味着是独立。独立,对地球的特定部分来说,就是国家行使排他的权力。国际法的发展已确立了国家对其领土行使排他权力的原则,此原则应成为解决国际关系的出发点。……”领土主权,是获得承认和由自然边界或条约划定的空间。如果对某块地方的主权发生争端,通常就要考察一国以割让、征服或先占而提出的权利是否比反对它的国家所提出的权利更优越。构成主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它的持续性。实践和理论都承认:“持续和平稳的行使领土主权”(the continuous and peaceful disptay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是取得权利的最重要因素。 2、“西班牙不能把自己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巴黎和约》第3条规定西班牙将把该条所指的区域的一切主权和权利转让给美国,美国以割让作为其对帕尔马斯岛提出主权的根据。不过,即使和约第3条有笼统的规定,不能认为和约已把西班牙尚没有确定权利的岛屿划在割让的范围。在《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的时候,帕尔马斯岛究竟是属于西班牙领土还是属于荷兰领土,这是一个关键问题。 3、荷兰对《巴黎和约》“没有反应”。美国指称:《巴黎和约》签订后,它 已于1899年2月3日将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对第3条所划的菲律宾群岛范围没有反应。问题是,第三国对通知它的条约没有反应,能不能认为这就影响了第三国的权利或缔约没有反应,能不能认为这就影响了第三国的权利或缔约国的权利?对于一种尚没有任何主权宣示予以支持的“初步权利”来说,这种“没有反应”是会产生影响的,但对于真正的领土主权来说,就不会有什么影响了。主要的问题仍然是:《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帕尔马斯岛究竟是西班牙的领土还是荷兰的领土。

4、时际法的适用。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适用,必须在“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之间作出区分,权利的产生必须适用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这个原则同样要求:权利的存在应遵循法律发展所要求的条件。考虑到地球上大部分地方已隶属于国际社会成员国

的主权之下,无主地已非常罕见了,也考虑到18世纪中叶业已存在和发展起来的倾向,19世纪的国际法已形成了这样的规则:占领必须是有效的,有效占领才能产生领土主权。认为某个地方,既没有主权国家的有效统治,也没有统治者,仅以“取得权利”(即使此权利已具有领土主权性质)而置于某国的绝对影响之下,这个观点与实在法规则是不相容的。因此,仅仅发现,没有后来的实际行动,在现在是不足以产生主权的。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没有主权,当然就谈不上一国放弃主权并由另一国代替的问题了。“发现”不产生确定的主权,只产生一种“初步权利”。根据19世纪盛行的观点,发现的初步权利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以有效的占领来完成。本案应适用这个原则。直到本争端发生时,西班牙在帕尔马斯岛既没有实行占有,也没有行使主权,即使说到1898年的时候它还有初步权利,也是不能与荷兰长期以来的有效统治相比拟的。 5、“毗邻性”没有法律根据。美国从“毗邻性”(contiguity)出发,认为 可以根据地理条件把在领海以外的邻近岛屿作为自己的领土,在实在国际法上不存在这样的规则,历史上也无先例。 6、荷兰在帕尔马斯岛的行使主权。荷兰以长期在帕尔马斯岛行使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作为它的主权根据。独任仲裁人研究了荷兰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荷兰自17OO年以来确实已在帕尔马斯岛上行使了“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所谓“持续”,是就整个历史时期来说的,中间不可能没有间断,荷兰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在帕尔马斯岛上的国家行为比较少,但这不影响它的持续性。仲裁人说:“对于一个遥远和只有土著居民住的小岛来说,不能要求经常的行使国家权力。主权的表示不必追溯到远古时期.就看1898年阶情形就够了。因为这时候的主权表示,正证明了在争端发生时帕尔马斯岛仍然是荷兰的领土。” 根据上述分析,独任仲裁人胡伯作出下面几点结论:

1、西班牙在16世纪发现帕尔马斯岛所取得的“初步权利”没有为后来的行使实际权力所完成。西班牙即使到1898年的时候仍然保持这种权利,该权 利也不可能优于荷兰长期以来在该岛所建立的有效占领。 2、西班牙没有取得帕尔马斯的主权,无从把它所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美国也无权以《巴黎和约》的割让而取得帕尔马斯岛的主权。荷兰对《巴黎和约》的没有反应,不构成对此割让的默认。 3、“毗邻性”没有法律根据。美国不能以帕尔马斯岛靠近菲律宾为理由而 认为该岛与菲律宾群岛一起割让给美国。 4.“有效占领”(effective occupation)应表现为“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荷兰从1677年到19O6年(即本争端发生时)都在该岛行使国家权力。其间虽然有间断,但不影响其持续性。在荷兰对帕尔马斯岛行使国家主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西班牙或其他国家都没有对它提出反对,其国家权力的行使应认为是平稳的。因此美西《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或本争端发生时,帕尔马斯岛一直是荷兰的领土。

根据上述结论,独任仲裁人裁定帕尔马斯岛(棉加斯岛)是荷兰领土的一部分。 评析:

本案是有关确立领土主权的著名案例,胡伯在其仲裁裁决中,对国际法“先占”原则作了详细的解释特别是对先占的两个条件——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terra nullius)以及占领必须是“有效占领” (effective occupation)作了精辟的阐述,这些观点不仅大大丰富了国际法的理论,也为人们解决领土主权争端提供了有力的论据。

十八、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Korean Air Line Incident) 基本案情:

1983年9月1日,韩国航空公司波音747KAL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平壤途中,于苏

联萨哈林附近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69人(其中乘客240人)全部丧生。该机被拦截时,偏离了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苏联禁飞区。此事发生后引起了强烈的国际反应。在韩国和加拿大的请求下,国际民航组织于1983年9月15—16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特别会议,通过决议,组织了一个由5名专家组成的调查小组,经过2个多月的调查之后指出了下列情况: 调查报告:

1、该客机的驾驶员证件齐全、在从阿拉斯加安卡雷奇起飞时,一切必要的航行和电子系统正常,准时起飞,预计可按时到达平壤。韩国在当地时间6时命令该飞机按计划的航线飞行,从起飞到降落全程飞行时间7时53分。

2、该机在起飞后不久就偏离了指定的航线,后来继续向北偏离,终于进入苏联领空。苏联认为这是对它领空的侵犯,苏联军用飞机曾两次对它拦截。出事时,该机偏离指定航线以北300海里。

3、调查小组没有找到证据证明: (1)驾驶员已知道飞机偏离航线; (2)偏离航线是有预谋的。调查小组假设驾驶员没有正确调整“习惯航线系统”(INS Inertial Navigation System),由于不够注意和缺乏警惕使飞机不自觉地偏离航线达5个半小时。调查报告还附上了苏联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了以下几点:(1)KAL007号飞机侵犯苏联边境;(2)苏联是在该飞机终止飞行之后才知道它是韩国飞机的;(3)苏联证实该飞机在起飞前曾与美国侦察机RCl35和地球轨道卫星Ferret—D接头,使该机的起飞时间比原定的时间延误了40分钟。苏联认为该机是故意闯入其领空的,因为:①该机偏离航线500公里;②驾驶员未利用上雷达,“否则他早该知道飞机进入的地方;③美国和日本一直监控着该飞机飞行,但没有通知驾驶员飞机已进入苏联领空;④该飞机没有接到苏联的拦截警告;⑤该飞机已进入苏联的战略禁区。

调查小组的结论是:驾驶员的证件是符合的;驾驶员的精神和心理没受过打击;飞机证件和起飞时适航条件合格;没有迹象说明飞机缺乏航行系统和气候雷达的装备;按时起飞和预计按时到达平壤;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该飞机已偏离航线,尽管它已偏离了5小时26分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两次受到拦截;在18时27分,飞机被苏联两枚空对空导弹击落。

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3月6日,通过了决议,指责苏联违反国际法并谴责其使用武力。理事会认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根据这条习惯国际法规则,国家具有合法权利在其领土上空限制航道,并对违反者根据本国法律予以惩罚。非私人航空器或由一国指挥的私人航空器闯入他国领,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不过,对这种违反行为的反应,国际法并不是没有限制,国际法上的“对称性原则”和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特别规则已被接受为习惯规则了。国家有权对威胁其安全和侵入其领空的军用飞机加以拦截或击落,但对没有造成实际威胁的民用航空机予以击落,无论如何都不符合对称性原则,而属非法的反应。

1984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大会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通过了四点修正案,规定: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果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2、缔约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许可而飞入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宗旨不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3、缔约国应在其本国法律或规章中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营业人所使用的任何私人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任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 评析:

这是20世纪80年代一起著名的航空事件。由于证据不足,该起事件尚存在不少难于澄清的疑点。不过,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所作决议及其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的修订,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再一次表明,对非法入境的民用航空器不应使用武力拦截,不得危及该机内人员的生命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十九、英挪渔业争端案(The Fisheries Case) 基本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两国历史上曾多次发生捕鱼争端。1935年7月12日,挪威政府颁布了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北部领水的界线。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专属的捕鱼权。 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国际法。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法院于l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国际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国际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国际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实。

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国际法院认为,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相对于高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国际法院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因此,法院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大陆西部为这些岩石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

英国认为,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国际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它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

国际法院接着讨论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英国从有关海湾的所谓l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 国际法院认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和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裁决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界限,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域划界。

在这方面,国际法院认为,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

10海里,或12海里)并未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

国际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 在这些因素中,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基本因素,也是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一个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地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国际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 国际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最后,国际法院以1O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院还以5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 评析:

在本案中,英国认为挪威不应采用直线基线,不应以石垒的外缘作为基线,不应采用超过十海里长度的基线。这三个主张都被国际法院驳回了。直线基线最先正是英国采用的,到19世纪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直线基线。因此,挪威用直线基线划出其基线,是无可厚非的。同时,国际法院根据挪威沿岸的地貌特点,认定“石垒”是挪威陆地的一个构成部分,因而基线应是石垒的外界而不是陆地的海岸,这一判决也是客观和公正的。而所谓十海里的长度标准,在国际法上根本就没有这个规则,那只是英美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裁决中提出的建议,远没有成为习惯法规则。

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国际司法上首次承认直线基线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一种方法的合法性,本案也是有关领海基线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对现代海洋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来用直线基线的三个基本观点:(1)沿海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地理特点选用划出领海基线的方法;(2)直线基线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3)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沿岸国的内水。这些观点是在总结海洋法历史发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这些观点也为各国在实践中所接受,并已反映在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4条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条和第8条中。

二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袭击中国驻南使馆案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使用5枚导弹,袭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联盟大使馆,造成馆舍严重毁坏,3名新闻工作者死亡和其他人员伤亡。北约对中国使馆的野蛮袭击是对国际法的肆意践踏。它不仅粗暴地侵犯了外交特权与豁免,而且构成对《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肆意破坏,更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国际社会对此事件纷纷予以谴责。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要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第一,公开、正式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道歉;第二,对袭击事件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第三,迅速公布调查的详细结果;第四,严惩肇事者。在中国政府的严正交涉下,美国及其他北约国家领导人先后就袭击事件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公开道歉,但美国同时以误炸作

为辩解理由。1999年7月30日,中美两国政府就美国轰炸中国驻南使馆所造成的中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2月16日就中国驻南使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美国政府分别向中国赔偿450万美元和2800万美元。2000年4月8日,美国政府向中国政府通报了美方对美国轰炸中国使馆事件责任的调查结果,声称对美国中央情报局的8名人员进行处罚,其中一名已被解雇。 评析: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实践中,它包括相互对立、互为矛盾的两个侧面,一是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二是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两者均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国际交往。与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一样,本案涉及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不过,与前案不同的是,本案涉及第三国/国际组织而非接受国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侵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尽管主要制约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侵犯另一个主权国家驻外使馆的馆舍。公约集外交法之大成,凡属习惯法明白无误的或通过国际惯例的影响可以确定的规定,公约均包括在内。公约目前已共有179个当事国,几乎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而且,“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定”。外交使馆馆舍神圣不可侵犯,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即使在战争中也须受到保护,这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这类国家和国家集团悍然袭击第三国使馆,在国际关系史上是非常罕见甚至是绝无仅有的。它不仅背离了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各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且构成对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的违反,甚至构成国际犯罪—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政府对此事件的处理。既务实求是,又有理、有利、有节,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

二十一、2002年5月8日不明身份者闯入日本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案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8日,5名不明身份者欲从日本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正门强行冲进日本领馆。中国值勤武警战士对其采取了阻止措施,仍有2人闯入日本领馆。中国武警战士在得到该领馆一位副领事的同意后,入馆将2人带出。其后,该领馆一位领事向中方了解情况,同意中国公安人员将上述5人带走,并对武誓战士表示感谢。但随后日本国内媒体上出现中方擅自进入日本领馆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报道,并出现要求追究日本外务相和有关外交与领事人员的呼声,从而给两国关系带来负面影响。中国政府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国内法以及人道主义精神,对5名不明身份者作了妥善处理。 评析: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对此负有主动与被动两方面的义务:第一,对领馆馆舍应提供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具有预防性质。在每一具体场合中,接受国必须显示采取情势所需要的安全措施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出现针对领馆馆舍的暴力行为或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其尊严的事件;第二,接受国官员在一般情形下不得进入领馆馆舍。目前,在侵犯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特权与豁免事件特别是对此类人员的恐怖袭击事件不断发生的情况下,接受国更应加强对外国使团的保护力度。在本案中,中国官员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的安全,善意履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义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正如2002年5月10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所指出的:“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今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的安全。5人未履行正常手续,身份不明,强行闯馆,有可能危害领馆及其人员的安全。我武警的上述措施纯出于责任感,且符合该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武警战士在得到日本领事官员同意后,入馆将2人带出,因此,“中方擅自进入日领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日方应冷静行事,善意理解中方举措,不使事态升级。”“中方一贯重视中日关系,并冷静慎重处理两国间的一些偶发事件。1998年5月,日本多名警察擅自进入中国驻日本使馆主楼,强行带走

不明身份人员。中方就是按照上述精神加以对待和处理的。” 需要补充的是,与使馆馆舍不同,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并不是绝对的,其范围显然要比使馆馆舍少的多。虽然接受国官员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代理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人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是,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当然,各国对此实践不一,中国的实践则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关于领馆馆舍不得侵犯,1986年中意领事条约规定,如馆舍“在发生火灾和其他严重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安全须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己表示同意”,接受国当局可以进入馆舍。而1986年中苏领事条约则规定,未经同意,不得进人领馆馆舍。如遇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的适当期限内作出”,而不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在1980年中美领事条约中,既未规定“同意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也未规定“推定同意”。 二十二、光华寮案 基本案情:

光华察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叮的一座5层楼放,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察”。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 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察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 义向大限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并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察判归了台湾当局。 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限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限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限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提示: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提问:台湾当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三、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 Case) 基本案情:

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该海峡构成阿尔

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狭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1946年5月14日,两艘航行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英国政府立即向阿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许可。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

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了邀请。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

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947年5月2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向国际法院起诉。英方指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联合国宪章》的若干条款,其中主要是规定会员国应接受与执行安理会决议的第25条。

1947年7月2日,阿尔巴尼亚政府致信国际法院。它首先对英国的单方请求提出强烈抗议,指责英国的行动违背了安理会的 建议,因后者要求应“根据法院规约”将争端提交法院;而根据法院规约,只有在争端双方都接受了法院强制管辖权时,一国才能单方向法院起诉;由于不存在对阿尔巴尼亚有拘束力的条约要求将争端提交法院,因而,只有双方的特别协议才能建立法院的管辖权。然而。在信的结尾,阿尔巴尼亚表示,尽管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准备出庭应诉;同时,它强调,它在本案中接受法院管辖绝不构成未来的先例。

鉴于阿尔巴尼亚的信宣布接受法院管辖权,法院于7月31日确定了书面审理阶段的时间。然而,在12月1日,阿尔巴尼亚政府以英国的起诉不可接受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

法院在本案中共作出三个判决。在1948年3月25日的第一个判决中,法院以15票对1票驳回了阿尔巴尼亚政府对法院管辖权的初步反对意见,决定继续对案情实质进行审理。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政府1947年7月2的信具有决定作用,构成对法院管辖权自愿的、无可争议的接受。法院指出,虽然是争端当事国的同意赋予法院管辖权,但《法院规约》与《法院议事规则》却未对这种同意的表达规定任何特别形式。以单方请求书方式起诉并不限于法院的强制管辖权领域。英国政府在提交请求书时就给了阿尔巴尼亚政府一个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机会,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在其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辖。法院强调,没有任何规则可以阻止争端当事国以分别的、先后的行动,而不是以通知特别协议的方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

在法院的第一个判决作出后,英国、阿尔巴尼亚立即签订特别协定,请法院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裁决: (一)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l946年10月盟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二)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负有赔偿义?

1949年4月9日,法院发布第二个判决,围绕英国、阿尔巴尼亚特别协定提交的问题,就案件的实质进行了裁决。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以11票对5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件负责任。法院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于英国每军11月12日与13日扫雷发现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然而,法院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法院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重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的确定性。法院结论,雷区为何人所布设尚属未知数。那么,

阿尔巴尼亚政府对爆炸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

英国政府提出,不论雷区为谁所布设,它们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法院提出,一国控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这种控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控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控制,受害国常难于提供可直接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须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相互联系的事实为依据,并可逻辑地导致惟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分量。

以上述关于间接证据的论述为依据,法院审查了相互关联的两类事实:爆炸事件发生前后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行为和态度;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观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法院结论,布雷活动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法院认为,这种知晓元可争议地导致了阿尔巴尼亚政府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事实上。阿尔巴尼亚政府有充足的时间去警告英国舰队,但它却未试图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灾难事件的发生,由此,法院确认, “这种严重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阿尔巴尼亚政府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

法院接着审查了特别协议中提交的第二个问题。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犯的指控。法院认为,根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针对阿尔巴尼亚提出的科孚海峡不属于存在通行权的国际交通要道,仅为当地国家交通使用,不是两个公海之间的惟一航道等论点,法院指出,这些标准是无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该海峡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该区域的航行相当频繁,并不限于当地国家使用。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无害通过在平时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法院亦拒绝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提出的英国舰队的通过不是无害通过的指控。法院认为,虽然英舰的通过是要试探阿尔巴尼亚政府的态度,即旨在肯定一项被不合理否定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以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就是无可非议的。由此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国军舰10月盟日通过海峡的行动没有侵犯可尔巴尼亚主权。 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犯。法院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国军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法院驳斥了英国政府的下列辩解:这不是一般的扫雷活动,其目的在于调查此前的爆炸事件,收集证据,以便帮助国际法庭。法院指出,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涉理论的新适用,它不能接受。它只能把这种所谓的干涉权视为武力政策的显示,这种做法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不能找到地位的。英国的行为尤其不应允许,因为它只利于强国,并往往干扰国际司法。法院亦驳回了英国提出的其行动为自保或自卫措施的辩解。法院指出,在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

194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对本案的第三个判决,判定了阿尔巴尼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

阿尔巴尼亚政府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

二十四、 核试验案 基本案情:

1966年到1972年间,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波利尼酉亚进行了一系列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1973年,法国声明计划进一步进行空中核试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于1973年5月9日分别在国际法院对法国提起诉讼。

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在南太平洋地区进一步的 大气层核武器试验不符合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并命令法国不得进—步进行任何这种试验。

新西兰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法国政府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引起放射性微粒回降,构成侵犯新西兰国际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将被进一步的这种试验所侵犯。两国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3年5月16日,斐济政府向法院提出允许它参加上述两国诉讼的请求。

1973年5月16日,法国驻荷兰大使向法院书记官长递交了三国政府的一封信,法国政府声明它认为法院明显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法国不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国政府不准备指派代理人,并要求法院撤销该案。结果,法国始终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辩诉状。

1973年6月盟日,法院以8票对6票作出两项命令,指示在作出最后判决以前,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法国应各自保证不采取任何会恶化或扩大提交法院的该争端,或损害对方执行法院可能作出的决定的权利的行动。尤其是法国政府应避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领土造成放射性微粒回降的核试验的意思。

1974年12月20日,法院以9票对6票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主张已不再有对象,因此不需要再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目的是终止法国在南太平洋地区的大气层核试验。法院必须注意在口头诉讼阶段之前和之后情况的进展,即法国当局作出的一些公开声明。第一个有关声明是1974年6月8日法国总统办公室发表的一项公报,声明计划在该年夏季进行的一系列试验完成后,法国的核防御计划将转入进行地下核爆炸的阶段。此后,从6月10日法国在惠灵顿使馆发出的照会、7月1日法国总统给新西兰总理的信、7月25日法国总统举行的记者招待会、9月25日法国外交部长在联大的发言、8月16日和10月11日法国国防部长在电视来访和记者招待会上的讲话,法院认为法国表达了它打算在结束1974年的一系列核试验之后,停止进行大气核试验。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以单方面的行为作出的有关法律或事实情况的声明可以具有创设法律义务的效力。这些声明的效力不需要具有交换条件的性质或此后任何国家表示接受,甚至不需要有其他国家的任何反应。声明的形式也不重要。受该声明拘束的意愿是从对该行为的解释上得以确定的。该承诺的拘束性质来自该行为的言词,并建立在善意原则基础上,有关的国家有权要求声明国履行该义务。

法国是向全世界,包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转达它打算有效终止其大气层核试验的意思。其他国家会记住这些声明,并期望这些声明发生效力。这些声明产生的单方面承诺不可被解释为这些承诺是在隐合着有重新考虑的任意权力的情况下作出的。 法院认为法国承诺了不再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的义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目的已达到,争端已不复存在,法院不需要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要求作出裁定。法院并于同日以同样的理由作出两项命令,宣布斐济参加两案的请求失败。 提示:

本案因法院审判前法国自动停止了核试验,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判。但它却涉及国际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和现实的问题——国际环境保护。从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中可以看出,空中核试验把放射性微粒释放到大气层中,对空间造成污染,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因为各国有防止跨界污染的义务,法院的临时保全命令可佐证这已是一项新的习惯法规则。除此,本案还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国家单方面的承诺的国际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单方声明表示承担国际义务,该单方的行为对该国具有拘束力。

二十五、奥贾兰案 基本案情:

库尔德人是中东地区一个比较大的民族,人口3000多万,主要居住在土耳其东部,伊拉克和叙利亚北部,以及伊朗西北部。阿卜杜拉•奥贾兰1949年出生于土耳其,1978年在土耳其首都安卡拉创立库尔德工人党,后担任该党主席。库尔德工人党谋求在库尔德人聚居的土耳其东部地区建立独立的库尔德国家。1984年,库尔德工人党建立了自己的武装,在奥贾兰的领导下与土耳其政府军进行了长期的武装斗争。到1998年末,库尔德工人党武装和土耳其政府军进行的战争已使3万多人丧生,其中政府军和平民死亡1万多人。奥贾兰领导的库尔德工人党武装成了土耳其政府的心腹大患,土耳其政府称奥贾兰是国家的“头号敌人”,并千方百计地设法逮捕他。

1998年11月,奥贾兰在意大利被警方拘捕,土耳其政府立即向意大利提出了引渡奥贾兰的请求,理由是他曾长期在土耳其从事恐怖主义活动。但意大利政府以土耳其国内法未废除死刑和奥贾兰可能被土耳其法院判处死刑为由,拒绝了土耳其的引渡请求。1999年1月16日,奥贾兰离开意大利,辗转于俄罗斯、荷兰、希腊等欧洲国家寻求政治庇护,但均遭到拒绝。 1999年2月初,奥贾兰来到希腊驻肯尼亚大使馆,希望能够到某个非洲国家去政治避难。肯尼亚政府要求希腊大使将奥贾兰送出肯尼亚。2月15日,奥贾兰在离开希腊驻肯尼亚大使馆前往机场的途中被土耳其情报人员抓获,并被送上飞机押回土耳其。奥贾兰被关押在马尔马拉海中的伊姆拉勒岛上的监狱里,土耳其政府指控他犯有“重大叛国罪和违反宪法罪”,并成立了一个特别法庭对他进行审讯。到1999年3月中旬,特别法庭尚未对本案作出判决。 提示:本案涉及国际法问题主要有引渡和使馆庇护问题。 提问:

(1)奥贾兰是否属于政治犯?欧洲一些国家拒绝给予他政治庇护,是否是认为他不属于政治犯?

(2)希腊驻肯尼亚大使在大使馆内容留奥贾兰是否属于将使馆馆舍用于与其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3)库尔德工人党领导的武装组织是民族解放组织还是叛乱集团? 二十五、2009年苏丹总统案

国际刑事法院继2008年7月底对苏丹现任总统巴希尔进行起诉后,又在2009年3月4日向全世界公布了该法院对他的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后第一次起诉一个主权国家的现任总统这在国际法或国际刑法上已引起以下一些问题,值得讨论和研究。

第一,苏丹是一个主权国家,苏丹的总统是一位根据传统国际法享有豁免的国家元首。国际刑事法院对在位的国家元首是否可以起诉?其国际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第二,苏丹没有加入《罗马规约》,也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根据国际条约法上的基本原则,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无效。那么,国际刑事法院现在对属于非缔约国(第三国)的苏丹的总统的起诉,又是否合法呢?

第三,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国际性的司法机构。它与一国的国内法院不同,因为它没有属于自己的警察和军队。换句话说,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可以起诉人,可以对某个人颁发逮捕令,但它自己没有任何执行的手段,必须借助相关国家的配合。那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意味着苏丹总统会免于被逮捕审判呢? 评析: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立以对罪大恶极的战犯进行审判,国际法上开始出现“官方身份无关性”(irrelevance of official position)的原则,即:不管担任国家或政府怎样的官职,只要犯有国际法上的罪行,就都要被惩处。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明确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

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罪行之责任。如法庭认为符合公正审判之需要时,此种情况于刑罚之减轻上得加以考虑。”《纽伦堡宪章》第7条也有这样的规定。此,现代国际法开始确定一个原则,即:任何人,其中也包括国家官员,如果犯有严重国际不法行为,也将被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是国家领导人,其官方身份也不能成为免除他(或她)应对其犯下的国际罪行负个人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属于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其中包括“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以及“侵略罪”。法院对苏丹总统起诉的罪行主要有七项,其中包括属于反人道罪的“谋杀罪”、“迫害不同族群罪”、“强迫迁徙罪”;“酷刑罪”和“强奸罪”,以及属于战争罪的“直接故意攻击平民身份的人和其他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罪”与“掠夺罪”。 “官方身份不免责”的原则在二战后成立的所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都得到了坚持和重申。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分别起诉了前任国家元首——前南斯拉夫联盟总统米洛舍维奇(Melosevic)和卢旺达总理康班达(Kambanda)——因犯有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被起诉。该事实楚地说明了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对国际法重要原则之一——管辖豁免原则的影响和冲击,随着事实践近些年来的发展,可以看到:现代国际法上开始强调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主张任何个人(自然人)如果犯有国际法罪行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罗马规约》第27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任何个人具有管辖权,不论其是否拥有官方身份或任何国内或国际法可能赋予的豁免权或特别程序规则。根据这条规定,所有被指控犯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罪行的国家官员,都不能享有外交豁免权。 对属于非缔约国的苏丹的总统予以起诉,这涉及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的启动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关于“启动机制”的规定,主要是《罗马规约》第二部分中的第13条。该条款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

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对苏丹总统的起诉,正是由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决定引申出来的。

从1983年开始,苏丹南部发生非洲历史上持续时间最长的冲突。但苏丹政府还是与“苏丹人民解放运动(军)”之间进行协商后,于2005年1月达成了一项和平协定,还通过了临时国内宪法。根据第1547号(2004年6月)决议,安理会设立了一个先遣队,并在苏丹政府同意之下设立了“联合国苏丹特派团”(UNMIS)。但在这以后,国内的武装冲突却仍然继续。

由于发生在达尔富尔的暴力还影响到诸如乍得和中非共和国这样的邻国,安理会就在2004年7月通过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决定施行武器禁运,禁止向该地区正在战斗的非政府实体和个人提供武器和战争物资,支持非洲联盟派出的保护部队,并要求苏丹政府解除金戈威德(Janjaweed)这支民兵武装,并起诉其成员。另外,安理会还要求秘书长就达尔富尔的局势定期提供报告,还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调查严重破坏人权法和人道法的行为以及断定是否在达尔富尔地区实施了种族灭绝行为。

针对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所发生的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情况,国际调查委员会于2005年1月25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报告。在报告中,委员会建议安理会将达尔富尔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因为“苏丹司法体系没有能力,而苏丹政府又不愿意对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犯罪进行审判,并要求行为人对其罪行承担责任”。 联合国安理会在接到报告后,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了第1593号决议,其中“认定苏丹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规定“将自2002年7月1

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安理会还决定:“苏丹政府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与此同时也注意到,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下的义务,因而敦促所有国家和有关地区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积极提供合作。” 苏丹总统巴希尔的结局会怎么样? 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发出以后,其实就是一个是否得到执行,或者说如何能够得到执行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性质属于国际司法机构,它要正常地运转和发挥作用,需要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除具备足够的财经预算和专门人才等因素以外,另外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就是国家合作。

1、 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合作 “国家合作”是苏丹总统巴希尔是否会被逮捕和审理的关键要素,也是目前正在发展中的国际形势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与一国国内法院有本质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下达起诉书,追究国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似乎非常厉害,但它对起诉书中被指控的被告却没有任何执行逮捕或扣押等司法行为的能力。所以,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审理案件以及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也都必须依赖国家在协助调查取证、逮捕及移交案犯以及代为执行判决等方面的合作。可以这么说,国际刑事法院是否能有效运作以完成国际社会所赋予的使命,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向它所提供合作的范围及程度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上讲,国际刑事法院要将苏丹总统巴希尔实际进行审理,别无他路,只能依靠国家的合作。

从理论上讲,由于《罗马规约》第2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任何个人具有管辖权,而且不论其是否拥有官方身份或任何国内或国际法可能赋予的豁免权或特别程序规则,所以,如果一个国家批准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就意味着存在把本国官员交由国际刑事法院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并且按照《罗马规约》第27条的规定明确消除本国高级官员(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国际法豁免权。缔约国不仅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官员进行起诉,而且还同意这些高级官员可以被其他国家逮捕并移交到国际刑事法院。

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合作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完成。在通常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中,国内法一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在关于协助条件、提出和执行请求的程序及方式等问题上。

联合国安理会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时要求国家为了能履行合作的义务而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相关的法律。由于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所以就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后短短三年里,就有20个国家为履行上述安理会决议专门制定了国内立法,具体规定了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义务。这些国家包括法国、英国、美国、俄罗斯、德国、奥地利、新西兰、意大利、波黑、克罗地亚等。在这些国家里,如在奥地利的立法中,就干脆将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关系比照奥地利与其他国家之间司法互助来进行。而且,如果有关国家拒绝与它们合作,可能会被认为不遵守《联合国宪章》的义务。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措施,直至决定对该国实施制裁甚至使用武力。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有所不同。作为一个常设的,对全世界范围内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及侵略罪都有可能提出指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也需要国家的合作。这就是为什么国际刑事法院在公布逮捕令时,法官要求书记长官“向各方传达逮捕和移交巴希尔的合作要求,包括苏丹、参加《罗马规约》的所有国家和非《罗马规约》缔约国的联合国安理会成员国,以及其他有必要参加的国家之间的合作”。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不属于联合国安理会,也不属于联合国组织的机构。如果案件不是联合国安理会提出来的,法院就没有提交给安理会的法律依据。如果提交给缔约国大会,其实际效果也很难保证。原因就是缔约国大会不享有与联合国安理会类似的权威,它没有权力对不

合作的主权国家实施制裁。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不同,它不是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建立,因此没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予的权威性的支持。 从理论上讲,《罗马规约》对所有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的国家具有拘束力。国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就意味着接受了《罗马规约》第27条的规定,即:放弃本国外交官和其他官员在国际法本应享有的基于官方身份而产生的豁免权。然而,实践中真正履行合作义务,还需要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关于合作条款的制订比较原则化。但合作在实践过程中却要求具体化和技术化。其中,如何将被告移送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可以说是合作的关键和重要内容。因为刑事案件的审理首先需要被告出席才能进行,况且这也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要国际刑事法院决定对某个人进行起诉,接着马上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将该被告逮捕并移送到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从道理上讲,为了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国家向法院移交人员应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不应有任何拒绝的理由。况且,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道义上是会充分保障受国际保护的人权和程序方面的标准,国家似乎没有必要拒绝移交的请求。但从另一方面看,有些请求涉及本国刑法或宪法的根本原则,因而仍有保留的必要,如被请求人为本国国民,请求所附材料要符合被请求国的程序规定,以及要遵守“一案不二审”原则等。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联合国安理会还在其通过第1593号决议时,就要求“苏丹政府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安理会通过的这一决议清楚地表明:包括苏丹在内的有关非缔约国,都要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这一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还要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必要的协助,即便苏丹或其他需要提供协助的国家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

2、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的挑战

国际刑事法院对其所需要的国家合作是全方位的,它需要大国的合作,也需要小国的合作;它需要欧洲国家的合作,也需要亚洲、非洲及其他洲国家的合作;它需要缔约国的合作,也需要非缔约国的合作。在苏丹总统这个案子上能否获得有关国家的合作,尤其是能否得到苏丹政府的合作,可以说是国际刑事法院关于苏丹总统的起诉书最后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 然而,苏丹总统奥马尔•艾哈迈德•巴希尔自己就首先对法院提出坚决的反对。认为对他的逮捕令是“针对苏丹的一个阴谋”,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是“新的殖民主义”,意在控制苏丹及其苏丹的资源。苏丹政府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后也迅速采取回应行动,当天就驱逐了牛津饥荒救济委员会、无国界医生组织等10个外国援助组织。

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总统发布逮捕令,其政治色彩很浓,自然会引起国际社会激烈的争议。总的来说,在苏丹总统问题上,西方国家,如美国、法国和英国等公开表示支持;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非洲和阿拉伯国家,则明确表示反对。阿盟和非盟这样的国际组织则呼吁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讨论苏丹问题。

就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以后,苏丹总统不仅前后出访了厄立特里亚、埃及和利比亚,而且还于2009年3月30日如期前往卡塔尔,参加阿拉伯联盟会议。一个国家元首参加外交活动,本来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但苏丹总统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以后仍然我行我素,想去哪儿就去哪儿,无视起诉书和逮捕令,是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极大的挑战。更有意思的是,当苏丹总统抵达多哈国际机场时,受到了卡塔尔埃米尔(国家元首)和阿拉伯联盟组织秘书长的欢迎。也就是说,不仅仅是苏丹总统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无用,而且就是代表非洲53个成员国的整个阿拉伯联盟组织都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权威。

当然,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权威受到公开的挑战,这不是第一次。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尽管在

1995年就对姆拉蒂奇(Ratko Mladic)予以起诉,但时至今日却一直都没能将他逮捕归案。1996年5月,他在贝尔格莱德公开参加了杜季奇将军(General Dukic)的葬礼,却安然无事。1996年5月22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庭长向联合国安理会写了一封信,要求追究南斯拉夫联邦没有履行对他予以逮捕或防止他离开该国领土的合作义务。对于刑庭发出的逮捕和移交人员的命令,前南国家反应消极,许多命令未得到执行等,他也表示了不满。另外,克罗地亚虽然制定了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国内法律,也承诺要予以合作和支持,但在伯拉斯季奇(Blaskic)一案中仍不愿意提供相关的资料和文件。对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长在1996年于意大利佛罗伦萨举行的执行代顿和平协定会议上(the Peace Implementation Council)提出了抗议 。

正是在借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经验的基础上,《罗马规约》在关于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引渡事宜方面最后达成的文本规定:

1、缔约国如接到国际刑事法院和另一国家对同一人基于同一犯罪的移交/引渡请求,应将此情况通知该法院和请求国。

2、在上述情况下,如请求国是规约缔约国:当法院在考虑了请求国所进行的调查或起诉后作出了可予受理的断定,则法院的请求优先;如法院尚未作出上述断定,则被请求国可自行决定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在法院断定案件不可受理之前,不得引渡该人。 3、在上述情况下,如请求国不是规约缔约国,且被请求国没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务,则在法院断定案件可予受理时,法院提出的请求优先;否则,被请求国可自行决定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如被请求国有向规约非缔约国的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务,则由被请求国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自主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请求国移交该人。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国际刑事法院一缔约国在收到法院和一非缔约国关于引渡请求时,即便该缔约国对该非缔约国具有引渡的国际义务,它也可以自主地在法院和非缔约国之间进行选择。这不同于联合国特设法庭的“优先权”,显示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合作问题上的灵活性。 最后通过的成为《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的文本为:“如果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本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上述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本法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全理事会。”

如果说规约关于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措辞在文字上只有细微差别,但它体现到国家不予合作时如何处理问题上,就具有实质的意义。这问题的核心在于:当非缔约国不予合作时,国际刑事法院有何权力来进行处理?如果能够,应具体由哪一个机关处理?如果不能处理,又应交给谁来处理?

如果问题是由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法庭指出来的,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告知安理会该非缔约国不予合作。安理会可以在《联合国宪章》的范围内依据其职权进行处理。如果有必要,安理会甚至可以考虑对该国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而在其他所有的案件中,国际刑事法院至少可以将不合作提交给法院成员国大会。成员国大会在得到报告后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这在第112条第2款(f)项中没有具体规定。

尽管如此,联合国安理会在起诉苏丹总统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至关重要。 3、苏丹现任总统被逮捕和被审理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安理会的首要职能是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从理论上讲,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来采取行动,可以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暂停审理此案。 《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的条件延长该项要求。”所以,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干预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但如果从安理会的实际情况分析,要它根据《罗马规约》第16条的规定,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将其在苏丹总统一案的程序中止12个月,一般是不太可能的事。

就在安理会刚通过第1593号决议后,该决议的提案国、英国的代表埃米尔•琼斯•帕里爵士就发言明确表示:“安全理事会今晚通过这次表决,采取行动确保追究在达尔富尔所犯严重罪行的责任,我希望它还向意图犯下任何这种暴行者发出有益的警告。”而且还说,“联合王国欢迎安理会把该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我们认为这是现有处理有罪不罚现象和确保达尔富尔人民伸张正义的最有效率和最有实效的手段”。 法国对第1593号决议“表示欢迎”,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第一次将一个局势转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不仅对那些在达尔富尔犯下或可能受惑犯下暴行的人,而且也对受害者发出一个双重和非常有力的信息:国际社会绝不允许此类罪行不受惩罚”。 还未成为国际刑事法院成员国的俄罗斯也同样认为,那些在达尔富尔犯下严重违反人权罪行者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而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的通过“为苏丹区域局势的正常化和稳定作准备的范畴内,将有助于在针对达尔富尔有罪不罚现象的斗争中实现一项有效解决”。 英国、法国和俄罗斯与中国和美国一样,也都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如果在通过第1593号决议时,中国或者美国行使否决权,就可以阻止该决议的通过;而决议一旦通过,回过头再要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要求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将国际刑事法院关于苏丹总统的程序中止12个月,难度就非常大。如果考虑到像英国或法国这样既拥有安理会决议否决权,同时又是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的实际立场和态度,几乎就是不可能的事。

从以往国际刑事法庭的经验来看,如果联合国安理会对苏丹总统一案没有根据《罗马规约》第16条进行干预,那么,法院对苏丹总统的起诉和逮捕令迟早会被执行。理由很简单:围绕案由的情况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而时间似乎在国际刑事法院一边。

就拿米洛舍维奇来说,他是1999年5月被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起诉时他还是南斯拉夫联盟的总统,是南斯拉夫三军的总司令。当时如果要谈被抓或要被审理,几乎没有这个可能。然而,当米洛舍维奇在2000年后不再担任总统,当南斯拉夫本国的国内局势发生变化后,米洛舍维奇最后还是于2001年6月被自己的国家送到了海牙接受审判。米洛舍维奇是这样,被塞拉里昂国际特别法庭起诉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Taylor)以及被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卢旺达前总理康班达(Kambanda)等,也都是这样。当然,刚才提到的米洛舍维奇、泰勒以及康班达等前国家首脑的案例,只是与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有关。苏丹总统巴希尔与他们不同,他是被国际刑事法院起诉。国际刑事法院与所有在这之前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的常设性(permanent),即它会永远存在下去。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只要它自己不撤,就一直有效。 在难逃刑事责任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恐怕是卡拉季奇一案。原塞尔维亚共和国的领导人卡拉季奇,由于被怀疑在1995年于波斯尼亚城市斯雷布雷尼察杀害了大约8000名阿尔巴尼亚裔的穆斯林人,而被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在1995年公布的起诉书中,卡拉季奇被控涉嫌犯有种族清洗和反人道两项罪行。但自从被海牙联合国战争罪犯法庭指控1995年大屠杀之后,他一直潜逃在外。直到13年以后的2008年7月22日,才在贝尔格莱德近郊一个城镇被塞尔维亚警察当局抓获,并在当月28日被移送到位于荷兰海牙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接受审判。

被具有临时性质的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卡拉季奇尚且如此,被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苏丹总统,将来被逮捕和审理的可能性就更大。当然,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惩治国际犯罪,是为了达成民族间的和解以及维护世界的和平。法院的“补充性原则”反映了这一目的。所以,不管是国际审理还是国内审理,只要能做到惩戒或不让犯有国际罪行的人逃脱惩罚就行。但国内与国际审理,在意义上是不同的。

关于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情势所通过的第1593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依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启动机制的案件。苏丹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当事国。尽管它现在对安理会决议表达了反对立场,也尽管苏丹现在得到整个非洲联盟和阿拉伯联盟的支持,但在五年、十年或十多年后,当国内形势发生变化时,新的领导人是否也会像前南斯拉夫联盟的米洛舍维奇、卡拉季奇或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所发生的那样,在西方有关国家的压力之下,出于所谓本国利益的需要,在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基础上,将之送往国际刑事法院呢? 结论

苏丹总统案从一个侧面表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利益紧密相连。国际刑法在其实践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涉及国际法中最重要、也是最为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刑法已成为国际法所有领域内最具有强制力的一个学科。苏丹总统案还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还会涉及第三国,即该法院的非缔约国。因此,国际刑法应成为我国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刑法的发展,对传统国际法的豁免原则形成很大的冲击。冷战结束后成立的联合国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进一步确定了现代国际法在二战后开始实践的一个原则,即任何人如果犯有严重国际罪行,都将被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是官方身份也不能成为一个合法的抗辩理由。 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非缔约国不产生权利和义务。这是国际条约的一个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在2008年7月对巴希尔总统起诉时,或在2009年3月对他发布逮捕令时,苏丹国家还没有批准《罗马规约》,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然而,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既使苏丹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可以提出调查。现在苏丹总统巴希尔被起诉,就是因为安全理事会在2005年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对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局势进行调查。 因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起诉了苏丹总统并向全世界颁发了逮捕令,这里面有政治因素。但如果仅仅从法律上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苏丹总统巴希尔进行起诉,是因为联合国安理会介入的结果。联合国安理会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其主要使命是维护世界安全与和平,这与以司法公正为其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不同的。所以,对苏丹总统的起诉书、逮捕令,就形成一个比较复杂的局面。 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它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有拘束力。所有国家都必须予以遵守,都有合作的义务。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个联合国成员国没有予以合作,即便它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法院也可以将这一情况报告给联合国安理会,以便后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然而,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问题,是一个具体、敏感、实践性很强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能否解决好以及如何解决,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应该要追究的个人刑事责任因为没有得到国家的有效合作而没有能够在实践中予以追究和惩治,无疑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失败。 从以前的实践来看,各国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在实践中有很大的障碍,国际刑事法庭发出的有些逮捕令不能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联合国安理会的强制性决议加以保障的情况下,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一帆风顺。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庭应检察官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提出的请求而发出逮捕令,最后却得不到合作被迟缓或不能执行,法院的权威性就肯定会受到损害。

不过,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会永远存在下去的常设性质(permanent),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只要它自己不撤,就会一直有效。再考虑到国际局势会发生变化的必然性,以

及西方的压力等因素,苏丹现任总统被逮捕和被审理可能会被推迟五年、十年或更长的时间,但它是迟早要发生的事。卡拉季奇、米洛舍维奇、泰勒以及康班达等前国家首脑的案例,能够印证这一点。

二十六、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一)——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

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

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三)——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

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四)——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

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五)——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地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来,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

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六)——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七)——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

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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