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581年—960年)
重点、难点 :
一、《开皇律》的立法成就及其对唐律的影响; 二、唐律的篇章体例结构及《名例》篇的主要内容; 三、唐律的基本精神及历史地位; 四、《唐六典》的主要内容与立法成就;
五、唐朝司法机关体系与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
隋唐时期是结束三国两晋南北朝长期分裂割据后的统一时代,也是中国古代国家和法律制度发展的繁荣鼎盛阶段。在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和法制建设成就的基础上,唐朝完成了目前我国现存最早最系统完整的古代成文法典唐律。它直接影响着后世和周边国家的封建立法,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朝确立的法制体系,包括法制思想、立法技术、法律内容、司法制度等各个方面,都代表了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最高水平。
一、 隋朝法制概况
(一)立法概况
1、隋初立法指导思想
隋文帝十分注意汲取北周法度无常,导致“上下愁离”,“内外离心”,政治腐败而亡国的教训,深感执政必须宽简刑罚,以常法治国,才能笼络人心,稳定社会。因此,他即位后,本着“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的精神,对法律进行改革,尤其是摈弃了各种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杨坚曾言:“绞以致毙,斩则殊刑,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所以,“枭首轘身,义无所取”。鞭刑也是“残剥肤体,彻骨侵肌”。因此,他主张“枭轘及鞭,并令去也”,即废除各种酷刑。他还说:“以轻代重,化死为生”的条目甚多,“备于简束,宜班诸海内,为时轨范,杂格严科,并宜除削”。他以行“仁政”相标榜,删除“苛惨之法”,在《开皇律》中第一次从法律上废除了除绞、斩以外的各种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2、主要立法活动 隋朝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两次。第一次是制定《开皇律》。由于北周法律“比于齐律,烦而不要”,开皇元年(581年),隋文帝下令修律,“乃采魏、晋旧律,下至齐、梁,沿革重轻,取其折衷”。同年十月,“始行新律”。开皇三年,再行修订,史称《开皇律》。第二次是制定《大业律》。隋炀帝继位后,“以高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除十恶之条”。即认为《开皇律》刑罚过重,予以重修,于大业三年(607年)完成,史称《大业律》。
(二)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1、《开皇律》的主要内容
《开皇律》系统总结了汉魏两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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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章体例定型化。《开皇律》斟酌《法经》以后历代法律篇章结构的演变,采用《北齐律》12篇体例,但调整了篇目内容,确定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为各篇篇名。《隋书·刑法志》评价为“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第二,封建五刑法定化。《开皇律》规定了五种刑罚,从重到轻排列为死、流、徒、杖、笞,共分二十等。其中死刑分为斩、绞两等;流刑为流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分别服役二年、二年半、三年;徒刑为一年至三年分五等;杖刑为六十至一百分五等;笞刑为十至五十分五等。此外,“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轘裂之法”,并规定了各等刑罚以铜赎罪的价格。封建五刑制度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用。
第三,区分公罪与私罪。为保护和调动官吏为国效力的积极性,《开皇律》首创“公罪”与“私罪”的区分,对犯公罪者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在以官当刑时,公罪比私罪每官当徒多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
第四,完善官僚贵族特权制度。《开皇律》贯彻“礼有等差”的等级制原则,赋予贵族官僚以“八议”、“例减”、“听赎”、“官当”等司法特权,对后世产生了直接影响。 第五,确立“十恶”制度。在北齐律“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更加明确了刑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同“重罪十条”相比,“十恶”的变化有二:一是将叛、降两条合并为谋叛一条,同时增加不睦一条;二是将反逆、大逆、叛三条前分别加一“谋”字,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指预谋,即在预谋阶段就予以严惩。这反映了统治阶级司法镇压经验更加成熟。
2、《大业律》的主要内容
《大业律》将体例改为18篇,删除“十恶”之名,但仍保留其中的八条内容,并减轻对某些犯罪的处刑。不过,隋炀帝并不认真实施《大业律》,只是作为一种装扮而已,甚至曾下令:“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奏闻皆斩。” 完全抛弃刑律规定,实行严刑重罚,且死刑无须奏报,杀戒大开。隋炀帝恣意横行,自毁法制,终于激化社会矛盾,导致了隋朝的灭亡。
二、 唐朝立法概况
(一)礼法结合法律思想的成熟 1、“德本刑用”
唐初统治者提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的法制指导思想,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之根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这一思想是对西周“礼刑并用”、汉朝“德主刑辅”、魏晋以来“引礼入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既体现在唐律的各个方面,也体现在对唐律的疏议上。因此,唐朝形成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从而巩固了唐朝的统治,也对后代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宽简、稳定、划一
唐朝统治者认真汲取隋朝覆灭的历史教训,清醒地认识到民心向背决定着政权的安危。唐太宗曾言:“天子者,有道则人推而为主,无道则人弃而不用,诚可畏也。”他随时注意“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为此,他特别强调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认为“国家法令,唯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以防“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所谓“宽”,是指立法内容应轻刑省罚;所谓“简”,是指立法形式要条文简明。唐初立法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贞观修律时,删除旧律中死罪92条,改重为轻的条款若干处,使《贞观律》比《开皇律》大为宽简。同时,唐太宗还强调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划一,反对法令数变。
(二)主要立法活动与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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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立法活动
(1)《武德律》
唐高祖在位期间,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五十三条新格”内容,开始制定唐律,武德七年(624年)颁布,史称《武德律》。
(2)《贞观律》 唐太宗在位期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以《武德律》为基础,对唐律进行全面修订,贞观十一年(637年)颁行,史称《贞观律》,共12篇500条。它的修订完成,标志着唐朝基本法典初步定型。
(3)《永徽律疏》
唐朝立法的高峰出现在高宗时期。永徽元年(650年),长孙无忌等人奉诏撰定律令。次年,下诏颁行新律,史称《永徽律》,仍为12篇500条。三年,长孙无忌等人又对律文进行注释疏议,经高宗批准,于四年颁行,称为《永徽律疏》。它是中国古代的代表性法典,元朝以后定名为《唐律疏议》。由于后世都以它为修律的蓝本,历代不断翻印,故保留至今1 300多年,成为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
(4)《开元律疏》
唐玄宗开元年间,又下诏修订《永徽律疏》,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与称谓,于开元二十五年(737年)颁行天下,称为《开元律疏》。 (5)《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经过十余年的反复修订,编成《唐六典》30卷。玄宗下诏编撰《唐六典》时,原本是想按《周礼》“六官”的职责分工进行分类,并亲自题写过“六典”的纲目。所谓“六典”,即《周礼·天官·大宰》所说的治、教、礼、政、刑、事六典,分别掌管行政内务、民政教化、礼乐祭祀、军政武备、刑狱治安、工艺管理等六大方面的国家事务。但在实际编纂过程中,《唐六典》采取了“以官统典”,“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原则,将全文分为正文和注文两部分,前者规定了国家各级机关的设置、职掌及各级官员的考核、奖惩、俸禄、休致等内容,后者则叙述了各级机构及官职的源流和演变。《唐六典》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典章制度方面的行政立法,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所以,学术界也有人认为,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2、主要法律形式
唐朝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典五种。律是国家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家的基本法典,如《永徽律疏》。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规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意。唐朝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称为”永格”,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式是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唐朝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也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典是行政法律的汇编,主要有《唐六典》。
三、 唐律的内容、特点与地位
(一)唐律的基本结构
现存《唐律疏议》为12篇30卷502条,其篇目名称及体例结构与隋《开皇律》相同。
第一篇《名例律》,6卷57条,具有统率全律的作用。所谓“名例”,“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它主要规定五刑、十恶及各种刑罚适用原则,集中体现了唐律的精神实质。
第二篇《卫禁律》,2卷33条,是关于宫廷保卫及防范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由于直接关系到皇帝的安全与国家的安危,所以,列在相当于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之后,相当于分则的各篇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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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职制律》,3卷59条,是关于国家机构编制、各级官吏管理及驿传(通讯)方面的法律,关系到治吏及调动各级官吏的积极性,提高国家机器的运转效能,其地位仅次于《卫禁律》。
第四篇《户婚律》,3卷46条,是关于户籍、土地、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由于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人口的统计与掌握,上下情报的沟通与送达,亦十分重要。 第五篇《厩库律》,1卷28条,是关于牲畜饲养、管理、使用及国家仓库管理方面的法律。
第六篇《擅兴律》,1卷24条,是关于军事部署、军队调动及工程兴造方面的法律,关系到军权的控制与劳动力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篇《贼盗律》,4卷54条,是关于镇压颠覆国家政权、惩治侵犯人身及财产安全方面的法律。它继承了《法经》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在各篇中量刑最重。
第八篇《斗讼律》,4卷60条,是关于斗殴与告诉方面的法律。
第九篇《诈伪律》,1卷27条,是关于惩治伪造、诈骗性犯罪方面的法律。 第十篇《杂律》,2卷62条。主要将难以列入其他各篇的法律集于此篇,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买卖、借贷、市场管理、伪造货币、赌博、纵火、决堤、犯奸及交通安全等方面,故其条文最多。
第十一篇《捕亡律》,1卷18条,是关于缉捕和处罚逃亡兵丁、罪犯、奴婢等方面的法律。
第十二篇《断狱律》,2卷34条,是关于囚禁罪犯、取证、审讯、判决及法官责任等诉讼方面的法律。
从唐律的内容看,以上十二篇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篇相当于近代法律之总则,第二至十篇相当于近代法律之分则,第十一、十二两篇及第八篇的部分内容相当于近代法律之程序法。
(二)刑事法律内容
1、五刑制度
唐律在《开皇律》确立的五刑制度的基础上,调整了刑罚的排列顺序,由从重到轻改为从轻到重。笞、杖、徒三种刑罚仍各分为五等,即笞十至五十,杖六十至一百,徒一年至三年;流刑按流放的距离远近,分为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比隋朝增加了一千里,三等流刑都要在指定地点服一年劳役;死刑仍分为绞、斩两等。此外,唐初曾将一部分绞刑罪宽减为“断其右趾”,恢复了这一残酷的肉刑。不久,太宗“又悯其受刑之苦”,“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不过,加役流只是作为代死之刑使用,并不计入五刑之列。 同墨、劓、刖、宫、大辟为内容的五刑制相比,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显然有长足的进步。前者是以残害身体的肉刑为主要执行方式,后者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执行方式。这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从野蛮逐步向文明过渡的体现,也是对西汉文景时期开始的废除肉刑的刑制改革成果的肯定与继承。
2、刑法适用制度
(1)区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继承《开皇律》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规定:“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为“私罪”。一般来说,“公罪”多为过失犯罪,处刑从轻;“私罪”多为故意犯罪,处刑从重。 (2)维护官僚贵族法律特权
八议。唐律继承《开皇律》“八议”制度的规定,凡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人物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按正常程序审判,必须将他们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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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一般要召集公卿进行评议,根据他们的地位、身份、功劳及其与皇室的关系等减免刑罚。但“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请。其适用对象的规格低于议,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属,应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及孙,官爵五品以上人员,犯死罪可上请皇帝裁决,流罪以下例减一等。但“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减。其适用对象的规格又低于请,指官爵七品以上人员,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赎。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应减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但处“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等重刑者,“各不得减赎”,须“除名”。
官当。唐律沿袭《开皇律》的有关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一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官职,“先以高官当”,“次以勋官当”。但“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3)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唐律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将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分为四个等级。凡年满十五以上至七十以下,身体无残疾者,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其他三种情形则减免刑罚:第一,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第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者,收赎;其余犯罪皆不论。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负相对的刑事责任;第三,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还明确规定,如果是有人教唆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者犯罪,只“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即只惩办教唆者,并由接受赃物者退还。“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从刑事责任的时效角度来看,这一规定也是很宽宥的。
(4)自首减免刑罚
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规定,即犯罪人作案后,在未被发觉前向官府交代,才是“自首”;如果已被发觉后再去交代,只能视为“自新”。这就将自首同自新区别开来,只对自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疏议》解释:“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但自首者所得赃物必须如数偿还。此外,对于自首不尽(未彻底交代所犯罪行)或自首不实(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实情)者,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只可从轻处罚;对于“谋反”等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自首也不能减免刑罚;对于伤害、强奸、损坏官文书、官印等无法挽回后果的犯罪,也不适用“自首原罪”原则。这些规定既显示唐律鼓励犯罪人自首,又严格防止犯罪人利用这一法律规定侥幸谋取私利。
(5)同居相隐不为罪
唐律将汉律的“亲亲首匿”发展为“同居相隐”,扩大了相互隐匿的范围。凡是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丈夫的兄弟及其妻,均属相隐之列。所谓“同居”,并不局限于亲属之间,但凡“同财共居”者,“不限籍之异同”,即使无服制亲属关系,也可以相隐;部曲、奴婢也可为主人隐。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重罪,“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6)共犯区分首从
唐律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罪”,并区分首犯与从犯。其区分原则是“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所谓“造意”,是指“倡首先言”,即最先提出犯罪意图者为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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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刑。而从犯则可减轻刑罚。但在家庭成员构成的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在职官共同犯罪中,以主管长官为首犯;而不论家长或长官是否是造意者。唐律维护“夫为妻纲”的儒家精神,规定“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女子始终屈从于男子。
(7)数罪并罚重罪吸收轻罪 唐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则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凡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原则。两罪轻重不等,只科重罪,不计轻罪;两罪相等,从一罪处刑。如一罪先发而且判决,后又发现它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前罪,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唐律关于数罪并罚的处理原则,在古今中外刑法史上是最宽松的。
(8)累犯加重
唐律规定:“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犯罪已被立案起诉或判决执行,又犯笞刑以上新罪,实行累犯加重处罚,即累计前后所犯罪行,合并执行数罪并罚。但对连续三次以上犯盗罪,处罚更为加重:“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第三次犯徒刑罪,改处流刑;第三次犯流刑罪,改处绞刑。可见唐律虽然宽宥,但对屡教不改者,则严惩不贷。
(9)断罪无正条实行类推 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出罪”即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入罪”即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无正条”,即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的行为。对于应减轻处罚者,则列举或比照重罚处刑的规定从轻处断。如按法律规定,夜间无故入民宅者,主人出于自卫将其杀死,不负法律责任;若主人将其殴伤,“无正条”规定,但比照前条自然应免于刑事责任。对于应加重处刑的犯罪,则列举或比照轻罚处刑的规定从重处断。如按法律规定,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即处死刑;若将祖父母或父母杀死,“无正条”规定,但比照前条自然应处死刑。根据这一类推原则,可以对502条唐律未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提供处罚依据。
(10)化外人案件的处理
唐朝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世界各国前来进行文化交流或贸易活动的人络绎不绝,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唐律对处理此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这里的“化外人”即外国人。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在中国的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之间相互侵犯构成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的外国侨民之间相互侵犯构成犯罪,则按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这一规定既维护了唐朝的国家司法主权,又给予合情合理的灵活处理,表现出早在1 300多年前,我们的先人已有相当成熟的处理涉外案件的水平了。
3、主要罪名
(1)十恶
唐律继续采用《开皇律》的“十恶”规定: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专制政权;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等尊长;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以上,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等;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或伪造御宝,过失危害皇帝安全,指斥乘舆,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不按规定服丧等;八曰不睦,即谋杀或贩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九曰不义,即杀害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现授业师,不按规定为丈夫服丧或改嫁等;十曰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属或父、祖之妾者及与之通奸者。这十种罪名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直接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君主权力、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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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君主尊严的行为,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四种。这些犯罪行为直接违背“君为臣纲”原则,处刑最重。如谋反及大逆者,本人处斩,父亲及十六岁以上儿子处绞刑,十五岁以下儿子和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部曲籍没为官府奴婢,所有财产没收,伯叔父、兄弟之子等旁支亲属流三千里,而且“不限籍之异同”;即使那些“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以率人者”,本人也要处斩,父子、母女、妻妾等流三千里;而“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流二千里。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主要是不道,一般也要处死刑。三是直接违背“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原则等行为,包括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五种,情节严重者也处重刑。凡犯十恶重罪者,“虽会赦,犹除名”,一般不能赦宥。
(2)危害人身安全与公共安全罪
首先,唐律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具体行为,将杀人罪分为六种情况,称为“六杀”:一为谋杀,指二人以上的合谋杀人,或一人事前预谋而实施的杀人行为,“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二为故杀,指无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三为斗杀,指“元(原)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 的行为,处以绞刑。四为戏杀,指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动机,因游戏或玩笑致死对方的行为,比照斗杀罪减二等处罚,流二千五百里。五为误杀,指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的行为,其处刑“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六为过失杀,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如“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置人于死地,“各依其状,以赎论”,允许以钱赎罪。 其次,唐律规定有伤害罪,大都因斗殴行为所致。唐律一般根据实施伤害的手段、伤害的程度、是否故意、斗殴双方的身份地位等情况,对伤害罪处以不同的刑罚,并且规定了伤害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同被伤害人的伤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一种制度。它是根据加害人的犯罪手段(有无使用器械)、被伤害人受伤害程度等,规定十至五十日的不同辜限;被伤害人在辜限内死亡,加害人要负杀人罪责;如在辜限外死亡,或在辜限内因其他缘故死亡,加害人只负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此外,唐律还禁止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禁止“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 及“不修堤防”、“盗决堤防”、“失火”等行为,违者严惩。
(3)侵犯官私财产罪
唐律把侵犯官私财产的犯罪行为分成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等六类,称为“六赃”。其中强盗罪与窃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受所监临财物罪及坐赃罪的主体是国家各级官吏。
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即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不论“先强后盗”,“先盗后强”,“俱为强盗”。强盗不得财者,徒二年;得财价值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如持杖作案,加重处罚,虽不得财,也要流三千里;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
窃盗罪是指“潜形隐面而取”,即秘密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官私财物。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受财枉法罪是指“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即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枉断,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其受财价值“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罪是指“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的行为。受财价值“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受所监临财物罪是指“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的行为,一般是主管某一事项的官员私下接受所部吏民的财物。收受价值“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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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主动向官员送礼的“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如果监临官主动“乞取”财物,比照前款规定加一等处刑;若有“强乞取”情节,则比照受财枉法罪处刑。
坐赃罪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赃值“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给与财物者,减五等处罚。因为行为人本身非直接主管官员,处刑相对监临主司官员而言要轻一些。
(4)渎职罪
渎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各级官吏。为了提高国家机器的工作效能,唐朝在赋予国家各级官吏等级不同的法律特权的同时,也严格要求他们必须尽职尽责,否则往往处以刑罚制裁。
首先,严格定员定编,禁止各级国家机关随意增加机构或员额。“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主管官员即构成“置官过限”或“不应置而置”罪,超编一人主管官员杖一百,三人加一等,至十人徒二年。后任主管官员发现前任存在超编现象而不予纠正者,减一等处罚。
其次,要求官吏必须勤政。如规定必须按期赴任,否则即构成“限满不赴”罪,迟到一天笞十,最重可判徒一年;地方州县官员到任后,非因公事不得离开辖区,违者构成“私出界”罪,处刑杖一百;官吏“应直(值)不直,应宿不宿”者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官吏无故不上班或当班不到者,假满未及时到任消假者,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每延误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超过三日杖一百后,十日加一等,最重徒一年半;如果是边塞要地官员,加一等处罚。。 第三,官吏不得滥用职权或失职。首先,凡应奏请皇帝裁决的事必须奏请,不须奏请的不能擅自奏请,“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其次,必须严守国家机密,“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即使漏泄“非大事应密者”,也要处一年半徒刑;若漏泄给“藩国使者”,则加一等处罚。再次,严格限制兵权,“诸擅发兵”者,十人以上处一年徒刑,每百人加一等,达到一千人处绞刑。但不按规定时间发兵及“乏军兴”者,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律处斩。其四,兴造工程必须上报,批准后才能施工,以免劳民伤财。“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处罚;若“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其他如“贡举非其人”或“应贡举而不贡举”等,也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民事法律内容 1、所有权
唐朝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私有两种形式,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唐律严厉打击违法侵权行为。
第一,严禁盗耕种公私田。私自耕种他人土地,就是侵犯他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凡有这种行为者,按亩量刑,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至杖一百以上,每十亩加一等,最重徒一年半;荒田可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
第二,禁止妄认公私田。妄认即冒认,同样是对他人土地所有权的侵犯。凡妄认并“盗贸卖”,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至杖一百以上,十亩加一等,最重徒二年。 第三,禁止在官侵夺私田。倚仗职权侵夺私人土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至杖一百以上,五亩加一等,最重徒二年。如果侵夺的是园圃,加一等量刑。
国家或私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受法律保护,而且唐律规定得相当详细。如严禁侵吞他人宿藏物和阑遗物:“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按坐赃罪减三等处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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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其他如损毁官私财物,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2、债权债务关系
唐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关系,规定大宗买卖须订立“市券”(契约);“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债务契约一经订立,双方均应恪守,禁止债务人违约不按时还债。“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逾期二十日,笞二十;每增加二十日加一等,最重杖六十。若债达到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加三等;并“各令备偿”。出现债务纠纷,不能自行和解者,应“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
3、婚姻制度
唐朝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但当时并不禁止纳妾,实际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而且禁止随意变乱妻妾之位。“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其目的在于明嫡庶之别,维护嫡长子继承制。 关于婚姻的成立,唐律强调:(1)确认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但对卑幼在外自行定婚者区别对待,已成婚且合法者,予以承认;尚未成婚,须服从尊长安排;“违者,杖一百”。(2)以婚书和聘财为婚姻成立的要件。“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女家已接受男家聘财,亦不得悔婚,否则同样处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3)实行“同姓不婚”原则。“诸同姓为婚者”,双方各徒二年;非同姓而有五服以内血缘关系的男女也不得通婚,违者“以奸论”。此外,严禁娶逃亡女子为婚,监临官不得娶监临之女为妾,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
关于婚龄,唐初规定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玄宗时改为男子十五岁,女子十三岁,实行早婚。
关于婚姻的解除,唐律仍以“七出”、“三不去”为基本要件。与汉律相比,唐朝“七出”的排列顺序有所改变,依次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唐朝以“无子”为首,更强调婚姻对传传宗接代的意义。另外,唐律增加“义绝”为强制解除婚姻的条件,并允许夫妻“和离”。所谓“义绝”,是指出现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残杀;妻子殴詈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与丈夫的缌麻以上亲属奸,或欲害夫等现象,必须强制离异,“违者,徒一年”。“和离”,即“夫妻不相安谐”,感情不合,准许自愿离异。丈夫休妻时,须亲手写“休书”,并由双方父母、伯、姨、舅等尊亲属及邻舍作为见证人签署。
4、家庭制度
唐律根据儒家“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原则确定家庭制度。“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一律由男性家长充任。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家长拥有对财产的绝对占有权和处置权,“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拥有主婚权,公婆有强迫儿子休弃公婆不喜欢的儿媳妇的权力。父母对子女有教诫权,子女不得违反教令,否则属不孝重罪。子孙预谋杀害或殴打祖父母、父母,以恶逆罪处死;而祖父母、父母擅杀子孙,仅处徒刑。子孙不得控告祖父母、父母,否则亦属不孝。丈夫殴打妻子,不予处罚,或处罚极轻;而妻子殴打丈夫,或控告丈夫,属不睦重罪。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亦按五服制罪原则分别处罚,实行尊卑、长幼、男女同罪异罚。
5、继承制度 唐律对宗祧、爵位等身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并严格嫡庶之别。立嫡必须依法进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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嫡违法者,徒一年”;以庶冒嫡,徒二年;违法立异姓为嗣,徒三年。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家庭血统的纯正,防止继承权的旁落。而财产继承,仍实行诸子平分制。
(四)经济法律内容 1、土地制度
唐朝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在均田制下,国有土地主要有口分田、职分田和公廨田,私有土地主要有永业田和部分宅地。由于唐朝常将大量土地赏赐给贵族勋臣,因此,国家可用以授田的土地并不多,农民授田普遍不足,土地大量掌握在贵族官僚地主手中。
唐律严格限制口分田的买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并追回土地归还本主。职分田是为官吏提供俸禄的用地,公廨田是为各国家机关提供办公经费的用地,也严禁私自买卖。
为控制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唐律禁止“占田过限”,违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至杖六十以上,二十亩加一等,最重徒一年。但人少地多的宽闲之处,允许占田过限,目的是多开垦荒田。不过,“仍须申牒立案”,不得隐瞒不报脱逃赋税义务,“不申请而占者”是要治罪的。
2、赋税制度
唐朝前期继承隋制,以均田制为基础,实行租庸调法。租是田赋,每丁每年纳粟二斛、稻三斛;调是按户征收的人口税,每户每年纳绢二匹、绫、絁二丈,或布二丈四尺、绵三两、麻三斤,“非蚕乡则输银十四两”;庸是按人丁摊派的徭役,每丁每年服役二十天,逢闰年增加二天,不服役者“输庸代役”,每丁每日折绢三尺。国家有事延长服役时间,加役25天免调,30天租调全免。 “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唐朝中期以后,均田制受到破坏,租庸调法亦难以实施。德宗在位期间,推行两税法,按每户的土地面积征收地税,按财产多寡确定的户等征收户税,每年分夏秋两季征收。对商人则按其资产征收三十分之一的财产税。这种税制不再以人丁为征税依据,而以土地和财产的多少征税,相对有利于土地财产较少的贫穷百姓,也有利于国家的赋税收入。
3、工商贸易制度
唐朝社会经济繁荣,工商业也较前代发达。官营手工业的主管机关是工部、少府监、将作监,工部“掌城池土木之工役程式”,少府监“掌百工技巧之政”,将作监“掌土木工匠之政。官营手工业工匠中,一部分是徒刑罪犯及受到株连的罪犯亲属;另一部分是番户、杂户,其身份属于贱籍,且子孙世袭服役,不得转行;还有一部分身份较为自由,可以领取部分酬金。
为了防止随意兴造劳民伤财,《营缮令》规定: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均须“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唐律规定:“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工匠一旦被征用,必须立即赴任报到;若“稽留不赴”,延误一天笞三十,三天加一等,最重可杖一百。工匠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生产或施工,如“辄违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滥用原材料、冒领经费或多计工日,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工匠不认真劳动,粗制滥造,致使产品质量有问题,也要受到刑事制裁:“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管理部门或地方长官“知情”而不制止,“各与同罪”;即使没有发觉,也要减二等治罪。
唐朝对商业贸易的管理也相当严格。如唐律规定:买卖奴婢或牲畜,须经国家设立的市场管理机关许可,并及时“立券”,即签定书面购销合同;超过三天不“立券”者,买方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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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卖方减一等。“买时不知”,“立券”后三天内发现奴婢或牲畜“有旧病者”,允许反悔。买卖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买方“强执其市,不许外人买”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市场管理机关评估物价“不平”,主管官吏“计所贵贱,从赃论”;主管官吏利用职权贱买贵物,“以盗论”
度量衡器具的准确与否,关系到市场交易能否公平进行。“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准盗论”。度量衡器具须经官署“校勘”,才允许用于市场交易,违者笞四十。
唐朝初年,为迅速恢复和发展经济,对商业征税较轻。中唐以后,国家财政拮据,陆续对盐、酒、茶等生活必需品实行国家专卖。尤其是盐业实行专卖后,税收收入最多时竟占全国财政收入的一半。由于贩盐能够获利较高,私盐贩卖也较严重。为此,国家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德宗贞元(785—806年)年间规定,“盗鬻两池盐一石者死”。
唐朝中原地区同周边少数民族及外国的贸易也相当活跃。交易须由双方市场主管机关议定物价,交易场所及时间也有严格规定:“诸外蕃与缘边互市,皆令互官司检校。其市四面穿堑,及立篱院,遣人守门。市易之日卯后,各将货物畜产俱赴市所。官司先与蕃人对定物价,然后交易。” 有些商品,如丝织品、金银珠宝、铁器、兵器等,不经国家批准不得出口。
(五)行政法律内容 1、 国家行政体制 (1)中央行政体制
唐朝中央实行三省六部制,三省即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唐朝沿袭隋制,“以三省之长中书令、侍中、尚书令共议国政”,即以三省长官组成集体宰相。其职责是“佐天子总百官、治万事”。中书省掌草拟诏书、政令;门下省掌审查诏令、奏章,封驳违失;尚书省掌行政。三者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共同组成政事堂会议商议国政,在皇帝领导下管理中央政权。
尚书省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别掌人事、财政与民政、教育与礼仪、军事行政、司法行政与大案复核、水利与营造等各项行政事务。他们协助尚书省长官共同组成国家最高行政执行机构,行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权。
唐朝中央还设有三师(太师、太傅、太保)、三公(太尉、司徒、司空)等地位很高但并无实权的顾问职位,另设有九寺(太常寺、光禄寺、卫尉寺、宗正寺、太仆寺、大理寺、鸿胪寺、司农寺、太府寺)、五监(国子监、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都水监)。九寺相当于汉朝的九卿,但因六部权力较大,九寺地位有所下降。五监也成为六部的附属机构。
(2)地方行政体制 唐朝加强京畿地区的治理,在长安设京兆府,以京兆尹为长官,地位高于外地各州刺史。地方设州、县两级,州置长官刺史,县置长官县令,下置各类官吏负责具体政务。县以下的基层机构,乡设乡正,里设里正,除协助官府完成各项行政任务外,还负责协助维持地方治安。
2、官吏管理制度
(1)官吏的选拔与任用
唐朝选拔官吏的主要途径是科举考试。所谓科举,亦即“设科举士”,始于隋朝。唐朝科举科目繁多,有秀才、明经、进士、俊士、明法、明字、明算等。考试分为乡试、会试、殿试三个等级。乡试是各州(府)举行的地方考试,每年一次,考生可以跨州应试,考官由地方长官充任。会试是京师举行的全国性考试,由礼部侍郎主持,考生一般为各地举人。殿试是皇帝或以皇帝名义主持的试之于殿的考试。经过科举考试中第者,只取得做官资格,要得到录用,还必须通过吏部考试。吏部考试既有笔试又有口试,既看身材外貌,又看口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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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吏部提出任用名单,报送门下省和中书省审批,最后由皇帝以制敕裁定。任用司法官员,吏部还需要同刑部商议,提出任用意见报批。选拔武官另有武举考试,由兵部主持并任用。此外还有门荫制度,高级官僚子孙可以免予科举考试,凭借家庭出身直接取得做官资格。
(2)官吏的考核与奖惩
唐朝对各级官吏,每年要进行一次考核,由本部门长官或地方州县长官主持;每四年要进行一大考,四品以下官吏由吏部考功司负责,三品以上由皇帝亲自考核。考核范围包括德、清、公、勤四个方面,德是道德高尚,清是清正廉洁,公是公正公平,勤是勤劳尽职。有一项合格为一善,四项都合格者为“四善”,四项均不合格者是“无善”。另外还有“二十七最”,即根据不同部门的工作性质,分别提出27条具体专业要求,每合格一项为“一最”。考核结果按官吏获得“善”与“最”的多少,评定为上、中、下三等九级,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奖励方式有加禄、晋级,惩罚方式为夺禄、降级,平平者保持原俸禄待遇。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则依据唐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罢免其官职。
(3)官吏的休假与致仕
唐朝官吏每工作十天,可有一天休假,称为“旬假”;逢中秋、七夕、重阳、冬至等亦可休假,称为“节令假”;因病、因事可请假,称为“事故假”;家中有婚丧大事,可给予“婚丧假”。但不得超假,否则减俸或夺俸。在任期间,连续请假超过百日者,必须“停官”,即停职,以免贻误公事。唐朝规定“职事官七十听致仕”,致仕即退休。五品以上官吏致仕,须上表奏请皇帝批准;六品以下,也要申报尚书省批准。未满七十,因病“不堪公务”者,准其提前致仕。官吏致仕后,给予一定俸禄或继续享有某些待遇。
3、行政监察制度
(1)台官制度与职责
唐朝除通过吏部对官吏进行考核监督外,还设有专门机关御史台行使行政监察权。御史台官员称为台官,是加强吏治的主要队伍。在总结前代经验的基础上,唐朝的监察机构更加完备。其职能有二:一是行使行政监察权,相当于现在的监察部;二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相当于今天的检察院。御史台最高长官是御史大夫,“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地位仅次于宰相, 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台院主要监督朝中文武百官,参与审理重大案件;殿院主要是肃正朝仪,监督百官的君臣之礼;察院主要巡按州县,监督地方官吏奉公尽职。三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助御史大夫共掌监察大权。
(2)谏官制度与职责
唐太宗深知君主决策关系重大,为减少失误,除设置门下省掌封驳权外,还专门设有谏官,包括左右谏议大夫、左右拾遗、左右补阙等。他们不仅对国家的决策者与执行者进行监督,甚至可以对皇帝进行劝谏、批评。这在君主专制国家中,是对最高权力的一种制约机制,有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
(六)唐律的特点、地位与影响 1、唐律的特点
第一,礼法高度融合。自西汉以来,统治者不断积累治国经验,在总结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的基础上,重点吸收儒家怀柔策略,使法律制度不断儒家化。经过几百年的努力,至唐律“一准乎礼”,即以儒家的礼为法律取舍的唯一标准,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高度统一和有机融合。正如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 唐朝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的统治力量紧密揉合在一起,用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又增强了法的威慑力,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封建统治。
第二,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律继承魏晋以来法律条文力求简约的立法原则,自制定《贞观律》时起,“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形成了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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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取得了古代立法的突出成就。
第三,用刑持平。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无论是同以前还是以后的历代相比,唐律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都是最为宽平的。不仅死刑执行方式比较文明,而且适用于死刑的条款也大为减少,笞杖徒流刑罚的适用也相对较轻。因此,唐朝堪称为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颠峰时代。
第四,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唐律虽然仅有502条,但它法律内容丰富,法律逻辑严密,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不仅基本能调整当时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而且许多原则、标准比较周密,可操作性强。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等原则的确立,公罪与私罪、故意与过失等概念的明确,各种量刑标准的规定等。总之,唐律以结构严谨、立法技术完善而被举世公认。
2、唐律的地位与影响
唐律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杰出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它承袭秦汉以来的立法成果,吸取魏晋北朝的律学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完备性。唐律以古代立法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为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提供了优秀的参照蓝本。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不仅直接影响了本国,而且还超越国界,对东亚各国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体系
1、中央司法机关
唐朝皇帝仍掌握一切案件的最后裁决权。凡死刑案件,至少须三次奏请皇帝批准,以体现慎杀原则。对罪犯实行赦免,也须由皇帝决定或批准,大赦令必须以皇帝名义颁布。皇帝还经常通过录囚检查司法机关的工作。
在皇帝之下,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大理寺仍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文武百官与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正副长官为尚书和侍郎,负责对大理寺和地方各州上报的徒刑以上重罪案件进行复核,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如对判决有疑义,可以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是中央行政监察机构和司法监督机关,除行使行政监察权和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外,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以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唐朝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称为“三司推事”。对于不便解送中央审理的地方大案,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2、地方司法机关
唐朝地方仍实行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制度,京师长安的京兆尹与各州刺史、各县县令兼掌辖区内的司法审判权。京兆尹权力很大,有权审理京师百官徒刑以下案件,下设少尹为副职,并设法曹司法参军等官吏协助审理案件。州刺史之下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令之下设司法佐、史等,协助理案。县以下乡官、里正、坊正、村正有调解处理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之权,重大刑事案件须由县直接审判。
(二)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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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起诉制度仍有两种形式:一是举劾,即由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唐律规定,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对重大犯罪应举劾而不举劾者,要负刑事责任。二是告诉,即当事人直接向官府控告,或由其亲属代诉。起诉要有按规定书写的起诉书,“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告诉一般先向县衙提起,然后再由县至州,由州至大理寺。一般案件禁止越诉,越级告诉和受理者处以笞刑。但特殊情况允许越诉。唐朝还规定有直诉制度,凡有冤情无处申诉者,可以“邀车驾”或击“登闻鼓”向皇帝告诉。但由此而冲撞皇帝仪仗或控告不实者,要受到严厉的处罚。
唐律对告诉规定了许多限制性条款,如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外,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在押犯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老幼及笃疾者,除控告反、逆、叛或子孙不孝等罪外,也无权控告其他行为。此外,唐律还禁止“投匿名书告人罪”,违者流二千里;“诸诬告人者,各反坐”。
2、审判
唐朝审判制度日趋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格限制用刑。唐律重视司法官的审讯方法,要求首先运用“五听”方式,考察被讯对象的言辞、表情和陈述的理由,并反复比较、考核、验证,了解案情的有关事实。必须使用刑讯时,应办理立案同判手续,拷讯只能用常行杖,不得超过三次,每次拷讯间隔时间为二十天,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应判决执行之数。超过拷讯限度致人死亡者,有关官员处徒刑二年。经过法定拷讯程序后,当事人仍不供认,可取保释放。此外,不得对享有议、请、减等法律特权者,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老幼,孕妇及残疾人进行拷讯。如果不能取得口供,只要有三位与该案无利害关系者作证,就可以据众证定罪;若有三人作出相反证明,则为疑案,不能定罪。
第二,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六典》首次明确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以防司法官故意出入人罪。
第三,法官须依诉状问案。法官审理案件,不得超出起诉人在诉状中指控的罪行范围,“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第四,严格依律令格式定罪。唐律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皇帝针对一时一事发布的诏令,凡未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的”永格”,不得引用以为“后比”;任意引用致使断罪有出入,故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处,过失者以失出入人罪论。
第五,判决结果必须宣读。案件审理完毕,应向被告及其家属宣读判决,并要听取罪犯本人是否服判的意见:“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辨。”
3、上诉及复审 被告或其亲属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复审;如果仍对复审结果不服,还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但禁止越诉。为慎重判案,唐朝进一步完善了逐级复审制度。县一级有权审结笞杖刑案件,所断徒刑案件须送州复审;徒流刑以上案件,由州一级审判后,须申报刑部复核,死刑案件还须上奏皇帝裁决。疑难案件由县、州移送大理寺复审;大理寺不能决,须送尚书省公议,然后奏报皇帝。案件应上报复审而不申报,或不等上级复审结果即擅自决断执行的,故意者按所决罪减三等处罚,过失者再减三等处罚。
4、死刑复奏制度
唐朝死刑案件的最后判决权严格掌握在皇帝手中。已经判决生效的死刑案件,行刑前还必须奏请皇帝再次核准。唐太宗规定,地方死刑案件须三复奏,即行刑前三次奏报皇帝;京师死刑案件,行刑前须五复奏,即行刑前一天复奏两次,行刑当天再复奏三次,以便提请皇帝慎重决定。但恶逆以上罪及部曲、奴婢杀害主人案件,只须一复奏即可。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有关司法人员流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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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罚执行程序
唐律规定,刑罚必须依法定程序执行:笞刑击打臀部,杖刑则背、腿、臀部分受;司法官决罚不如法,要负刑事责任。徒刑按年限和配役规定执行,流刑按规定里程执行;稽留不送,劳役不如期,主管官要受刑罚制裁。死刑沿用汉制,非“不待时”案件,采用秋冬行刑;即使是“不待时”案件,逢“断屠月”及“禁杀日”,亦不可行刑;违者杖六十。绞、斩不得混淆,“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五品以上官员的死刑,往往赐其自尽,“若应自尽而绞、斩,应绞、斩而自尽,亦合徒一年”。孕妇犯死罪,须待分娩后百天才能行刑, 以保护无罪胎儿,这是法律趋于人道化的表现。
(三)监狱制度
唐朝中央设有大理寺狱,主要关押犯罪的朝廷官员与遵奉皇帝诏令逮捕的要犯。京师长安和东京洛阳皆属要地,分别设有京兆狱和河南狱,是仅次于大理寺狱的重要监狱。尤其是京兆狱,也常关押犯罪的中央文武百官,因而兼有中央监狱性质。各地州县也多设有监狱,主要关押当地罪犯。
唐朝监狱实行等级制管理,不仅男女有别,而且贵贱有差。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分别关押,待遇有异。死罪案犯要戴枷、杻之类戒具,女犯及流刑以下罪犯可以“去杻”;“居作”者,男子在将作监服役,女子在少府监缝作。囚粮一般由家属供给,《狱官令》规定:“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如患病,由监狱官吏申报,“请给医药救疗”。监狱官吏违反规定,擅自提高在押罪犯待遇,或故意刁难虐待罪犯,要受到法律惩处。情节严重致死在押罪犯者,可处绞刑。
思考题:
1.隋《开皇律》继承发展汉魏两晋南北朝立法成就的主要表现。 2.唐初立法指导思想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唐朝立法与司法的影响。 3.为什么说《永徽律疏》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试述其篇章结构。 4.为什么说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
5.唐律对“共同犯罪”、“自首”、“断罪无正条”、“化外人有犯”的处理原则。 6.唐朝婚姻制度的主要变化。 7.唐朝行政法律的主要特点。 8.唐律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9.唐朝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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