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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来源:世旅网
上海市⾷品安全条例(全⽂)

上海市⾷品安全条例(全⽂)

  第四章 ⾷品⽣产加⼯⼩作坊和⾷品摊贩  第⼀节 ⾷品⽣产加⼯⼩作坊

  第五⼗五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品⽣产加⼯⼩作坊从事⾷品⽣产加⼯活动的集中⾷品加⼯场所。⿎励⾷品⽣产加⼯⼩作坊进⼊集中⾷品加⼯场所从事⾷品⽣产加⼯活动。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品⽣产加⼯⼩作坊⾷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六条 本市对⾷品⽣产加⼯⼩作坊⽣产加⼯的⾷品实⾏品种⽬录管理;品种⽬录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七条 ⾷品⽣产加⼯⼩作坊从事⾷品⽣产加⼯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产加⼯的⾷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产加⼯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有与⽣产加⼯的⾷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产加⼯和卫⽣、污⽔及废弃物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艺流程。

  第五⼗⼋条 本市对⾷品⽣产加⼯⼩作坊实⾏准许⽣产制度。设⽴⾷品⽣产加⼯⼩作坊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品⽣产加⼯⼩作坊准许⽣产证》(以下简称准许⽣产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提交的材料进⾏审核,征询⾷品⽣产加⼯⼩作坊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产加⼯场所进⾏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产,颁发准许⽣产证,并在作出准许⽣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产并书⾯说明理由。

  ⾷品⽣产加⼯⼩作坊未取得准许⽣产证并经⼯商登记,不得从事⾷品⽣产加⼯活动。⾷品⽣产加⼯⼩作坊应当在准许⽣产的⾷品品种范围内从事⾷品⽣产加⼯活动,不得超出准许⽣产的品种范围⽣产加⼯⾷品。

  准许⽣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九条⾷品⽣产加⼯⼩作坊的⽣产加⼯活动,应当符合⾷品安全地⽅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从业⼈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使⽤的⾷品原料、⾷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品与直接⼊⼝⾷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交叉污染,避免⾷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使⽤⽆毒、⽆害、清洁的⾷品包装材料,销售⽆包装的直接⼊⼝⾷品,应当使⽤⽆毒、清洁的售货⼯具;

  (五)从业⼈员应当保持个⼈卫⽣,⽣产经营⾷品时,应当将⼿洗净,穿戴清洁的⼯作⾐、帽;  (六)⾷品⽣产经营场所与个⼈⽣活场所严格分开,⾷品⽤具、容器、设备与个⼈⽣活⽤品严格分开;  (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活饮⽤⽔卫⽣标准;

  (⼋)使⽤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体安全、⽆害,杀⾍剂、灭⿏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对⾷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品⽣产加⼯⼩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品原料、⾷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产批号、⽣产⽇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式、进货⽇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品⽣产加⼯⼩作坊还应当建⽴⾷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产⽇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式、销售⽇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第六⼗⼀条 ⾷品⽣产加⼯⼩作坊应当对⽣产加⼯的⾷品进⾏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品名称、⽣产⽇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品⽣产加⼯⼩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式;  (三)准许⽣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的⾷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名称。

  ⾷品⽣产加⼯⼩作坊对⽣产加⼯的⾷品进⾏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预包装⾷品标签的要求。  第⼆节 ⾷品摊贩

  第六⼗⼆条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励措施,引导⾷品摊贩进⼊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区和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划定的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和周边居民⽣活。

  ⾷品摊贩在划定的区域(点)、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品摊贩发放临时经营公⽰卡,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绿化市容、城市管理⾏政执法等部门。  第六⼗三条 ⾷品摊贩从事⾷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摊位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五⽶以上;  (⼆)有与经营的⾷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产、加⼯、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需要在现场对⾷品或者⼯具、容器进⾏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四)配有防⾬、防尘、防污染、防⾍、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禁⽌⾷品摊贩在距离幼⼉园、中⼩学校门⼝⼀百⽶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六⼗四条⾷品摊贩从事⾷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持有并公⽰有效健康证明;

  (⼆)悬挂⾷品摊贩临时经营公⽰卡,并按照公⽰卡所载明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产品等⽣⾷类⾷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品;

  (四)使⽤⽆毒、⽆害、清洁的⾷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具;  (五)从业⼈员应当保持个⼈卫⽣,将⼿洗净,穿戴清洁的⼯作⾐、帽;

  (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活饮⽤⽔卫⽣标准,使⽤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体安全、⽆害,防⽌对⾷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品摊贩应当在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经营,遵守市容环境卫⽣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五条 ⾷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

  第六⼗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摊贩遵守⾷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

  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品摊贩进⾏监督管理,对⾷品摊贩存在的违法⾏为依法进⾏查处。  第五章 ⾷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七条 ⾷品⽣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品安全隐患,防⽌⾷物中毒等⾷品安全事故的发⽣。  第六⼗⼋条⿎励⾷品⽣产经营者参加⾷品安全责任保险。

  ⾼风险⾷品⽣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防范⾷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九条重⼤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品安全。⿎励重⼤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公共活动的⾷品安全保障服务。  市⾷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进⾏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品检验机构接受⽣产经营者委托对⾷品、⾷品相关产品进⾏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关键性指标异常等重⼤⾷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条市、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民政府的⾷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政区域的⾷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民政府备案。

  各级⼈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条发⽣⾷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品安全事故的⾷品及原料、⼯具、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事故扩⼤。

  事故发⽣单位和接收病⼈进⾏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或者接收病⼈后两⼩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卫⽣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区⼈民政府、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三条⾷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即会同卫⽣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进⾏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对⾷品安全事故现场采取卫⽣处理等措施,并开展流⾏病学调查,⾷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计⽣部门提交流⾏病学调查报告。

  第七⼗四条 对经检测不符合⾷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体健康造成较⼤危害的⾷品,市⾷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经市⼈民政府确定,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产的同类⾷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五条市、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级⾷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本⾏政区域的⾷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品安全状况、⾷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风险较⾼的⾷品以及专供婴幼⼉和其他特定⼈群的主辅⾷品,应当进⾏重点抽样检验。

  第七⼗六条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现场巡查,依法对本⾏政区域内⾷品⽣产经营活动进⾏⽇常监督管理,对发⽣⾷品安全事故风险较⾼的⾷品⽣产经营活动进⾏重点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反⾷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为。

  ⾷品⽣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七条⾷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可以利⽤⼤数据处理等现代科技⼿段,对⾷品⽣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视听资料、电⼦数据等,可以作为认定⾷品安全违法⾏为的证据。

  第七⼗⼋条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作中发现⾷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并按照各⾃职责,依法进⾏处理。

  第七⼗九条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品⽣产经营者、⽹络⾷品交易第三

⽅平台提供者⾷品安全信⽤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品⽣产经营者、⽹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品安全信⽤档案记录情况以及⾷品⽣产企业良好⽣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品安全信⽤等级评定,并作为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

  对有不良信⽤记录或者信⽤等级评定较低的⾷品⽣产经营者、⽹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为情节严重的⾷品⽣产经营者、⽹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将其有关信息纳⼊本市相关信⽤信息平台,并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常监管、⾏政许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购等⽅⾯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仅为⼊⽹⾷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络第三⽅平台提供者的⾷品安全信⽤管理,参照对⽹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的有关管理规定执⾏。

  第⼋⼗条本市建⽴餐饮服务⾷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条本市建⽴⾷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根据⾷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督管理的⾷品和⾷⽤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另⾏制定。

  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整合有关⾷品和⾷⽤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建⽴全市统⼀的⾷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有关⾷品和⾷⽤农产品⽣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统⼀的⾷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条取得⾷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产许可的⽣产企业、取得准许⽣产证的⾷品⽣产加⼯⼩作坊以及取得⾷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经营⼀年以上的,在恢复⽣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产经营企业或者⾷品⽣产加⼯⼩作坊的⽣产经营条件进⾏核查,对不符合⽣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产经营要求的,⽅可恢复⽣产经营。

  第⼋⼗三条 ⾷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未依法进⾏临时备案、信息登记,从事⾷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产经营的⾏为(以下简称⽆证⽣产经营⾏为)进⾏查处。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对辖区内⽆证⽣产经营⾏为的查处⼯作。

  对从事⽆证⽣产经营⾏为的单位和个⼈以及明知从事⽆证⽣产经营⾏为、仍为其提供⽣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除依法进⾏处理外,将其有关信息纳⼊本市公共信⽤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四条本市将⽆证⽣产经营⾏为、⾷品摊贩违法经营、餐饮油烟污染、餐厨废弃油脂⾮法处置等⾷品安全事件纳⼊城市⽹格化管理。

  区和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格化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品安全事件,应当进⾏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政执法、环保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接受城市⽹格化管理机构的派单调度,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第⼋⼗五条⾷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园、中⼩学校周边⾷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影响⼉童、中⼩学⽣⾝体健康和⽣命安全的⾷品⽣产经营⾏为。

  第⼋⼗六条 本市设⽴⾷品安全统⼀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者个⼈发现⾷品⽣产经营中的违法⾏为可以向统⼀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投诉、举报。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作⽇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通知咨询、投诉、举报⼈。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经查证属实、为查处⾷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市建⽴⾷品安全信息统⼀公布制度,通过统⼀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品安全信息:  (⼀)本市⾷品安全总体情况;

  (⼆)本市⾷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品安全风险警⽰信息;  (三)本市重⼤⾷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民政府确定需要统⼀公布的其他重要⾷品安全信息。

  ⾷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计⽣、出⼊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获知前款规定的需要统⼀公布的⾷品安全信息的,还应当⽴即向市⾷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市⾷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及时确定需要公布的⾷品安全信息,由市⾷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公布。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职责,建⽴、完善⾷品安全信息系统,公布⾷品安全⽇常监督管理、⾷品安全违法⾏为⾏政处罚等信息。  第⼋⼗⼋条对涉嫌构成⾷品安全犯罪的,⾷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案侦查。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和相关⾷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做好涉案⾷品的处置、检验、评估认定⼯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法律、⾏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从事⾷品和⾷⽤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续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提供⾷品和⾷⽤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的;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品和⾷⽤农产品的,未进⾏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的。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品⽣产经营者向下列⽣产经营者采购⾷品、⾷品添加剂⽤于⽣产经营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产经营者;  (⼆)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从事⽣产经营活动的⽣产经营者。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产经营下列⾷品、⾷品添加剂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品;  (⼆)以废弃⾷⽤油脂加⼯制作的⾷品;

  (三)市⼈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

  ⼩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产经营禁⽌⽣产经营的⾷品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明知从事前数款规定的违法⾏为,仍为其提供⽣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使⽤禁⽌⽣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于⾷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产经营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第九⼗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款规定,⾷品⽣产经营者未建⽴并执⾏临近保质期⾷品和⾷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款、第三⼗条规定,⾷品⽣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和⾷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将超过保质期的⾷品和⾷品添加剂退回相关⾷品⽣产经营企业的;

  (⼆)未采取染⾊、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品和⾷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害化处理的;  (三)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将回收⾷品经过改换包装等⽅式以其他形式进⾏销售或者赠送的。

  ⼩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款、第三⼗条有关超过保质期⾷品和⾷品添加剂管理、回收⾷品管理规定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第九⼗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条、第三⼗⼆条、第三⼗六条、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风险⾷品⽣产经营企业未建⽴并执⾏主要原料和⾷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的;  (⼆)⾷品⽣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员及其他相关从业⼈员的;

  (三)⾷品⽣产经营者的负责⼈、⾷品安全管理⼈员、关键环节操作⼈员及其他相关从业⼈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四)⾷品⽣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员从事直接接触⼊⼝⾷品⼯作的;

  (五)⾷品⽣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品⽣产经营场所卫⽣规范制度,从业⼈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六)⼤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的;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

  第九⼗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第⼀款规定,⾷品⽣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产⾷品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的⾷品;违法⽣产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产的⾷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五条规定,⾷⽤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未执⾏相关规定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

  第九⼗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九条第⼀项规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送餐⼈员从事餐饮配

送服务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九条第⼆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从事餐饮配送服务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配送膳⾷的箱(包)未予专⽤,或者未定期进⾏清洁、消毒的;  (⼆)不符合保证⾷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三)未使⽤符合⾷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违反本条例第五⼗四条规定,从事⽹络交易⾷品配送的⽹络⾷品经营者、⽹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未遵守本条例第三⼗九条规定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进⾏处罚。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进⾏备案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产品或者散装熟⾷卤味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三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品和⽤于违法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为,仍为其提供⽣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九⼗⼆条第⼆款、第九⼗三条第三款、第⼀百零六条第⼆款规定情形外,⼩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品经营活动不符合⾷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处理,并将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第⼀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农业投⼊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经营记录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

  第⼀百零⼀条违反本条例第四⼗九条规定,在⾷⽤农产品⽣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为之⼀的,由农业部门、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农产品进⾏⽆害化处理;违法⽣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或者其他物质;

  (⼆)在⾷⽤农产品⽣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体健康的物质。

  第⼀百零⼆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通过⾃建⽹站交易的⾷品⽣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续的;

  (⼆)⽹络⾷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建交易⽹站或者⽹络⾷品交易第三⽅平台的⾸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醒⽬位置,公⽰其营业执照、⾷品⽣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员健康证明⾷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的。

  第⼀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三条第⼀款规定,⽹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未明确⼊⽹⾷品经营者的准⼊标准和⾷品安全责任的;

  (⼆)未对平台上的⾷品经营⾏为及信息进⾏检查并如实公布检查结果的;  (三)未公⽰⼊⽹⾷品经营者的⾷品安全信⽤状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三条第⼀款、第⼆款规定,⽹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未对⼊⽹⾷品经营者进⾏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报告、停⽌提供⽹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互联⽹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三条第三款规定,仅为⼊⽹⾷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络第三⽅平台提供者未对⼊⽹⾷品经营者进⾏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件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互联⽹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三条第三款规定,仅为⼊⽹⾷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络第三⽅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未明确⼊⽹⾷品经营者的准⼊标准和⾷品安全责任的;

  (⼆)未对平台上的⾷品经营信息进⾏检查,或者未及时删除、屏蔽⼊⽹⾷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的。

  第⼀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品⽣产加⼯⼩作坊未取得准许⽣产证或者超出准许⽣产的⾷品品种范围,从事⾷品⽣产加⼯活动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加⼯的⾷品和⽤于违法⽣产加⼯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加⼯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为,仍为其提供⽣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九条规定,⾷品⽣产加⼯⼩作坊⽣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准许⽣产证。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条第⼀款规定,⾷品⽣产加⼯⼩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三条、第六⼗四条、第六⼗五条规定,⾷品摊贩经营禁⽌⽣产经营的⾷品,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品,应当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告知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登记。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品摊贩经营的符合⾷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品以及与违法⾏为有关的⼯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暂扣的⾷品与相关⼯具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品摊贩接受处理后及时返还;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害化处理。

  第⼀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七条规定,⾷品⽣产经营者造成⾷物中毒等⾷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经营的⾷品以及⽤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品摊贩造成⾷物中毒等⾷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登记。

  第⼀百零七条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六条开展监督管理⼯作中,发现⾷品⽣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产经营活动的,由各部门按照各⾃职责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准许⽣产证或者告知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其临时备案、登记。

  第⼀百零⼋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取得⾷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产许可的⽣产企业、取得准许⽣产证的⾷品⽣产加⼯⼩作坊以及取得⾷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经营⼀年以上,恢复⽣产经营前未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产证。

  第⼀百零九条 本市建⽴⾷品安全严重违法⽣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员重点监管名单制度。对因严重违反⾷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品⽣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责任⼈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和重点监控措施,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对被吊销许可证、准许⽣产证或者注销临时备案、登记的⾷品⽣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罚决定作出之⽇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品⽣产经营许可、⾷品⽣产加⼯⼩作坊准许⽣产证、⼩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品摊贩登记,或者从事⾷品⽣产经营管理⼯作、担任⾷品⽣产经营企业⾷品安全管理⼈员。

  因⾷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不得从事⾷品⽣产经营管理⼯作,也不得担任⾷品⽣产经营企业⾷品安全管理⼈员。

  ⾷品⽣产经营者聘⽤⼈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百⼀⼗条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产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

  第⼀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作⼈员依法开展⾷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流⾏病学调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百⼀⼗⼆条 ⾷品经营者履⾏了《⾷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有下列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品⽣产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真实、有效;  (⼆)采购与收货记录、⼊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储存、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相关记录真实完整。

  第⼀百⼀⼗三条市、区⼈民政府未依法履⾏⾷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对有关⾷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还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未依法履⾏⾷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还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第⼋章 附则

  第⼀百⼀⼗四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的植物、动物、微⽣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物⼯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剥壳、⼲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但未改变其基本⾃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品相关产品,是指⽤于⾷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于⾷品⽣产经营的⼯具、设备。

  ⼩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积及规模相对较⼩、设施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

者。

  ⽹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是指在⽹络⾷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或者多⽅提供⽹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或者多⽅独⽴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络系统。

  ⾼风险⾷品⽣产经营企业,是指⽣产经营的⾷品易于腐败变质,⽣产⼯艺要求较⾼,消费量⼤⾯⼴,主要供应婴幼⼉、病⼈、⽼⼈、学⽣等特殊⼈群,容易发⽣⾷品安全问题并造成较⼤社会影响的⾷品⽣产经营企业。⾼风险⾷品包括婴幼⼉配⽅⾷品、保健⾷品、特殊医学⽤途配⽅⾷品、乳制品、⾁制品、⽣⾷⽔产品、⽣⾷蔬菜、冷冻饮品、⾷⽤植物油、预包装冷链膳⾷、集体⽤餐配送膳⾷、现制现售的即⾷⾷品等⾷品,同时根据对⾷品⽣产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第⼀百⼀⼗五条本条例⾃2017年3⽉20⽇起施⾏。2011年7⽉29⽇上海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办法》同时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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