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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会判有罪:关于电信诈骗从犯的罪责问题

来源:世旅网

电信诈骗罪的主从犯,根据骗取的数额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骗取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财物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不同数额和情节,诈骗罪可处以不同刑期和罚金。

法律分析

对电信诈骗罪的主从犯,应根据骗取的数额等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拓展延伸

电信诈骗从犯的罪责问题:法律界对于刑责分配的争议与解决方案

电信诈骗从犯的罪责问题一直是法律界争议的焦点。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刑责的分配成为一个关键问题。一方面,一些人认为从犯在电信诈骗中起到辅助作用,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有人主张从犯在行为中的主观故意较轻,应减轻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争议,法律界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根据从犯的具体行为和参与程度,进行刑责的个别化确定。另一种方案是引入从犯的自首、悔罪等因素,对刑责进行适度减轻。同时,也有人主张加强对从犯的教育、预防和社会康复,以减少电信诈骗犯罪的发生。综上所述,通过权衡各方利益,寻求合理的刑责分配和解决方案,是解决电信诈骗从犯罪责问题的关键。

结语

电信诈骗从犯罪责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刑责分配成为关键。一方面,从犯在电信诈骗中起辅助作用,应承担相应刑责;另一方面,从犯主观故意较轻,应减轻刑责。解决方案可个别确定刑责,考虑从犯的行为和参与程度;也可减轻刑责,考虑从犯的自首、悔罪等因素。同时,加强从犯的教育、预防和社会康复,可减少电信诈骗犯罪。综上,寻求合理的刑责分配和解决方案,是解决电信诈骗从犯罪责问题的关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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