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乡石水村村民**因医患纠纷问题进是上访诉求,引起了**乡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该乡立即组织人员了解医患纠纷的详细情况,经过多方努力,多次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最终化解了这起医患纠纷,达到了各方满意的结果。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因下腹部疼痛,在**市**卫生院简单处置后,被连夜送往**市立(骨伤)医院救治。经检查,患者腹腔内存裹实性包块(性质待定),疑似腹腔囊肿。当时,医生告知家属,如果裹实性包块是肿瘤,很可能是已经扩散的恶性肿瘤。为了弄清病因,经患者家属同意,于6月15日进行了剖腹探查手术。手术过程中,妇科医生发现,其子宫增大如孕三月余,结合痛经及B超结果,进行全子宫切除手术。外科医生手术时,发现裹实性包块实为纱布异物,且囊肿内全为脓液,遂行脓液清除及纱布取出手术。。因**于2014年2月16日—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医院进行过切除胆囊手术。经鉴定**腹腔内纱布确属在**县人民医院切除胆囊手术所致。事情发生后,**及其家属找到**县人民医院要求赔偿,但因赔偿金具体数额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调解过程与方法
1、主动掌握全部案情。在**及其家属bj上访回来后,抽调干部到县医调委、县人民医院了解掌握全部情况,为下一步调解做好充分准备。通过多次找到县人民医院相关负责人及主刀医生对**的医患纠纷问题大致了解清楚,也感觉到过了4年多该医患纠纷的复杂性。后又多次找到县医调委主任了解纠纷发生后的调解情况,找到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谈成的根本原因,对症下药,切实解决好该医患纠纷。
。。2019年1月21日,由我乡牵头,协调县医调委相关领导在**乡就此事进行过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乡主要领导也到**家中就赔偿一事进行了上户走访,讲解相关政策,劝解及协调寻求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问题。后又会同县卫计委和县人民医院约至县综治中心再次进行谈判,但因赔偿标准及赔偿时间的计法未达成一致意见,谈判未果。
3、晓以利害促成谈判。为尽快调解此事,我乡派班子成员和乡干部多次上户沟通协调,多次往返**及**两地,针对**及其家属提出的相关赔偿条款同**县人民医院进行协商沟通。后又上户与**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交流,晓以其中利害,如果调解不成,只能走诉讼途径,而诉讼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面临一定的风险,另外有其他的违法行为,将会得到严厉的打击。后经过多方努力,长达8个多小时的谈判,最终就35万元的赔偿金额就该达成了协议。2019年3月20日全部赔偿资金到位,4月10日**夫妇送锦旗至**乡政府表示感谢。
三、几点启示
1、依法依规是基础。在这个医患纠纷的调处过程中,无论是县委政法委、县医调委、**乡始终坚持依法依规处置的原则,坚决杜绝“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一切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谈判过程中先把法律法规讲在前,才能更快更好的促成谈判。
关键词 医患纠纷 行政调解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of Civil Disputes
――Medical Dispute as the example
LEI Xincheng
(School of 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NCEPU, Beijing 102206)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medical disputes are more and more year after year, medical disputes caused a lot of troubles in the relationship of doctor and patient. What was worse, there have been violence and other events which are difficult to resolve. It has serious impact on medical and health development and social harmony.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s the intervent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the civil disputes resolution system has incomparable advantages that other solutions don't have. This article set out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o resolve medical disputes the advantages and existing problems in China, come up with the idea about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reform and perfection from our national circumstance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perfection
当今社会处于深刻的转型当中,社会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反映到医疗卫生领域就表现为医患关系的多元化,医疗纠纷大量出现。。。《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纠纷解决采取的是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途径。行政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手段,是医疗纠纷能否得到合理解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们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认识应当辩证客观。
1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医疗纠纷虽有多种争议处理方式以供选择,但事实上,在社会中,诉讼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最普遍的方式。据调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调解来解决之间的问题。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宣扬“和为贵”,老百姓“厌讼”、“恶讼”的思想较为普遍,一旦发生争议,更愿意选择调解。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调解制度不仅适用在像邻里纠纷这样的简单普遍的民事争议,而且他更趋于专业化,逐步涉入像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复杂性、专业化的民事案件之中,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
(2)行政调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矛盾。卫生行政部门比较了解医院的业务和实际情况,而且它对医疗机构有管理和协调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易接受其协调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调解员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的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②
(3)行政调解程序灵活、效率高、成本低。行政解决在举证责任、适用规范、运作程序上都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以克服滞后的法律规范在处理复杂多变的医疗纠纷时的不适应性。同时它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免去了当事人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负担。行政解决机制的引入也能很大程度上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时调解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③
(4)行政调解机制渗透的是对“自治”、“协商”的解决纠纷的正当性的追求。作为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的基本价值取向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以当事人权利为导向,以利益为中心的判断标准。它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自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利益与实力的交易和抗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创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间。④
然而,行政调解在医疗解决中也存在不足。下面,笔者将对行政调解的弊端做一详细论述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2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弊端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定位不明确,立法范围过窄,调解机构缺乏积极性。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学术上对于行政调解的认识也不统一,⑤所以在实践中行政调解便处于一个“自我发展”的状态。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问题更加突出:第一,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严格依据《条例》规定则只能调解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而现实中这类争议仅占医疗纠纷中的极少一部分。这样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也为医疗机构规避责任提供了空间。第二,《条例》对调解机构的组成和性质、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具体规则和时限等重要的程序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没有当调解机构不履行调解职能时当事人救济问题的规定。立法空白使得行政调解的操作性极差,且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2)行政调解手段不能满足患者对公正的追求。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医疗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又是医疗系统的主办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主要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优先考虑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的声誉及经济利益,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即使是无偏袒的行为,但基于行政调解机关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结论常会被患者或亲属认为有失公正,难以实现他们要求达到的利益。
(3)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实现节省社会资源的功能。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患方往往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是一家,是“老子处罚儿子”,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达成的调解协议也难以得到自觉履行。因此使得医疗纠纷的当事人继而求助于诉讼手段,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费,而且还要继续投入时间、金钱等去等待一个结果。此外医疗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也导致了调解的低效率。医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所出现的不良后果到底是由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现行的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通过调查发现,在患方投诉的医疗纠纷案例中,最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例非常少。其原因是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耗费较长时间、患方对于现行鉴定体制信任不够有关。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在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由此引起的分歧成了调解的重大障碍。对此,现行调解机制尚没有办法进行化解,调解耗时大大延长,调解效率无法提高,行政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高效率这一重要价值。⑥
3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医疗纠纷领域实施“难”,卫生行政部门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先天立法缺陷。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针对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行政调解的行政司法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确保“有法可依”;然后,完善现行调解程序,明确规定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建立科学便捷的事实发现机制,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最后拓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把由医疗过失责任引起的除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也纳入调解范围,不必拘泥于纠纷的医疗事故性质。但调解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对于赔偿的数额、赔偿方式等可以进行调解,但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适合调解的,如医疗事故的等级、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认定则不适用调解。
第二,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调解的时候,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合理原则及效率原则,以保障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所谓自愿,一是是否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有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才能开始调解,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卫生部门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二是是否继续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调解已经开始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调解人就应当终止调解。另外,自愿还包括是否执行调解协议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任何一方不执行调解协议,该协议就自动失效,调解人不得再强迫当事人执行。所谓合法合理原则,是指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要符合合理性原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兼顾双方利益。所谓效率原则。行政调解本来就具有使医疗纠纷当事人摆脱旷日持久的诉累之优势,所以其制度设计上在保证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要注重行政效率,在费用的收取上要尽量免收或少收,使其真正成为一条高效便民的纠纷解决之路。⑦
第三,确立中立性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我们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吸收专业医师、专业法律人士、社会其他业外人士等参与调解或者设置专业调解员以保证权威性和公信力,真正实现医疗纠纷的分流,真正发挥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率优势。⑧
此外,我们还可以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承担起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⑨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第四,着力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三大调解制度各有各的调解领域,各有各的优势和不足,建立三大调解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化解冲突、建设和谐社会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我国近年来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局面比较严重、行政调解萎缩、涉诉上访事件频繁发生的情况下,更应当加快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以避免规则的冲突和保证程序的统一。在新的大调解格局中,由于领导机构统一部署、直接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开始形成一种合力,从以追求自身业绩和权力为中心转向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从原有的独立并行和相互竞争,转变为一体化的协调配合;同时,由于强调了各机构的“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其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也基本得到保障。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从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客观上能够使社会公众及当事人从中受益。⑩
4 结语
。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其所具有的高效率、专业化等优势使其成为了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方式。而行政调解制度随着国家法治的不断进步,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使其真正的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对调和医患矛盾、建立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 邓新建.医疗纠纷出现新动向法律如何应对[N].法制日报,2007-07-24(8).
② 张虹.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J].医学与社会,2006(1).
③ 姜柏生.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研究[M].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3.
④ 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8.
⑤ 金艳.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J].行政法学研究,2005(2):78-84.
⑥ 舒广伟.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以安徽省某市为例[J].安徽大学学报,2008(11):43.
⑦ 曹实.浅谈我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J].中国卫生法制,2010(5):58.
⑧ 赵云.也谈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0(2):55.
关键词: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医疗责任保险
一、医疗纠纷的概述
医疗纠纷的界定是本文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医疗纠纷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构筑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关于医疗纠纷的定义理论界说法不一,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对医疗纠纷所定义: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关人与医务人员、医疗服务机构在特定的诊疗护理活动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种争议,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医患纠纷的界定,本文认为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其应包括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和由非医源性引发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的定义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涵义与上文介绍的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基本一致。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
1.法律法规的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审理医疗纠纷主要的依据。。《条例》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进行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占很小的比例。。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来进行索赔。
2.医疗鉴定制度。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都可以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条例》颁布后,改变了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由医学会来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集体临鉴定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证明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但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这些问题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3.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既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适用冲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构成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的类型的医疗过错不给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及少数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是医疗事故,如果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给予患者赔偿必定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为此,立法者表示,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患者进行赔偿。这一解释看似很合理,但确出现一个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却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少,但我们都知道,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赔得更少了。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难的情况,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紧紧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医疗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医疗知识的复杂性、高难度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不能独自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裁断,因此医学鉴定对法官审理案件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医疗鉴定制度却存在问题: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国现行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鉴定委员会专家颁发资格证书。因此,这就决定了医学会的鉴定人员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缺乏质证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应该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且鉴定人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以致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全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这部法律既是一部实体法,也应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条文应该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医疗鉴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应该修改《条例》中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其外延,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并且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对保险的范围,保险率的计算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并不成熟,没有建立像国外那样成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花费的时间长,诉讼费用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但由于我们国家与国外相关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着差异,我们并不能完全照搬他们的经验。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单独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仲裁委员会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该另觅新路,通过简单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在法院内设立纠纷的调解处,并聘用医学专家来参与调解,形成由法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的沟通提供一个双互沟通的“平台”,避免双方对簿公堂,加剧紧张的关系。调解委员会通过介入医疗纠纷案件,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对赔偿数额进行初步的估定。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还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自《条例》颁布后,医疗机构意识到自身的风险加大,因此,纷纷将目光转向了医疗责任风险机制上来,欲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目前我们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状态。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原则。即将制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法》中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强制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只有确立大范围的参保主体,才能确保共同分担风险,维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有效的运行下去。
2.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只限于医疗事故,对其它类型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赔偿。这大大缩减了保险的范围。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过失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就应该赔偿。
3.取消赔偿额度的限制。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只赔十万元。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医疗机构的投保积极性。因此应取缔这一限制额度。既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参加了责任保险,那么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患者的损失。
。。因此,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从这一部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为责任保险金。医务人员也应该适当缴纳一部分保险金从其工薪中划扣小额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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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涓.美国医疗损伤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介绍.中国卫生法制.2001(6).
[3]周秀芹,赵立新.日本的医疗事故纠纷与处理办法.国外医学·社会医学分册.20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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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胡发明.日本的医疗差错赔偿与法律解决系统.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2002.19(2).
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这种办法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从目前情况看,这种办法能及时平息事态,稳定双方的情绪。
再者,当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可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得上诉。它的好处是法律效力高,规范性强。但医患双方要经历较长的时间。
除上述三种法律规定的协商解决争议方式外,笔者认为还有两种新型方式可以尝试,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律师参与或见证下的调解:
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后者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这种调解程序规范,达成的协议如果没有法定撤销事由,就成为合法协议,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目前,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医疗纠纷争议肯定缺乏经验,需大胆实践。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不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协议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将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条件包括:(1)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应尝试由当地调解委员主持协商解决纠纷争议。
第二,律师参与或见证的医疗纠纷协议。这种办法是指在一方或者双方的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其好处是能够制作较为规范的协议书,欠缺的是律师见证行为,不能使协议书具有很强的效力。
不管采取哪一种协商解决的办法,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纠纷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我国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所达成的协议就是有效的。那么,如何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
首先,应严格奉行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笔者建议,签订过程最好经过公证程序。
其次,应做到“意思表示真实”。这就需要医患双方实事求是地对医疗行为进行认定,不妨先在协议书上各自列明观点,然后再写明双方一致认同的事实。
第三,由于纠纷争议发生后,双方多处于对峙状态。有些医院会认为达成的协议是受到患方的胁迫。其实并非如此,我国《民法》规定,只有在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受到胁迫时,才属于胁迫。
第四,许多协议还规定“患者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因为,当事人的起诉权是民事法规定的权利。所以,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否则,将导致纠纷协议无效。
关键词: 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应用
0 引言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领域的全面发展,医院的社会公益性与政府财政投入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卫生制度下医院运行的市场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和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医疗服务的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医疗纠纷也随之而来。
当前“医闹”成了破坏医院工作秩序、影响医疗工作顺序开展;患者家属欧打医生、软禁院长、停尸闹丧等事件屡见不鲜,出现了“职业医闹”原因,主要是医疗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决医疗纠纷得法定途径有三种: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行政处理;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有很大部分患者认为在医院发生纠纷,医院应当负责不、不鉴定,就找医院;目前这3种机制已不能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医疗纠纷,其优点和特殊价值,受到我国许多医院青睐。
笔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十堰市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处理的工作情况,进行积极探索、实践、归纳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对医疗纠纷调解处理。
1 十堰市医疗机构情况概况
十堰市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汉江中上游,是鄂、豫、陕、渝毗邻地区唯一的区域性中心城市。辖五县、一市、两区及两个经济开发区,总人口350万。笔者对湖北省十堰市28所二级以上医院的进行调查显示,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目前在解决医疗纠纷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只有市区两家三级甲等医院(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和市妇幼保健院(三级优秀妇幼保健院)在运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
2 人民调解委员会
2.1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义、性质 人民调解是一种由人民调节组织主持的,通过调解和劝说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来消除纠纷,它是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与处理医疗纠纷其他模式相比,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治性最强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隶属于其中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是一种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
2.2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依据1989年5月,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在2002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它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人民调解若干规定》是由司法部的,它具体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与人民调解相关的法规条例,则由中央办共厅、国务院办共厅进行了先后的转发。
这些文件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新的高速发展期,而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完善,使其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中能够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人民调解的调解权是国家赋予的。
2.3 调解的规范性 人民调解对调解的申请及受理、调解员的产生、调解程序、调解文书记录、调解协议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人民调解对于纠纷的过程已经具备一定的规范性,这为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做出了一定的形式保障。
2.4 调解人员的要求 人民调解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通过群众选举或者招聘的形式来选择人民调解员。为人公正、具有一定的群众影响力,对人民调解工作有热情,并且具备一定发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这是人民调解员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2.5 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关与涉及的医疗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使得患方无法信任行政调解,常常认为该调解所做出的调解处理结论缺乏公正性,达不到他们所期望的利益标准。相对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要更具有公信力,它作为群众性自主组织,代表第三方调解机制,当事人特别是患方在心理上更能够理解和接收,不具备以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的“行政”色彩。
2.6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国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部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现在: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调解组织。在其主持下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次,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优点
3.1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进行调解活动的基础是平等、自愿,它所达成的协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另外,人民调解还必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行政、医、患”之外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论文关键词 医疗纠纷 多元化 价值分析 解决机制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案件之特点
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殊,医患双方关系如果常常处于紧张或者利害冲突关系,就产生致防卫性医疗之虞,不利于医疗工作的进行。三是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悬殊,从表层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不仅有雄厚的资金,而且医生掌握着更专业的知识;同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故双方实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大幅上升的现状对于社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当纠纷发生时患者一方往往会特别不理智,稍有不慎便会使事态升级,以致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与当前医疗纠纷产生的复杂性和情况的多变性相比,这些方式还远远不能为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驾护航。
(三)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与非诉讼共同组成的医疗纠纷解决整体机制。在此机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独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运作方法;而在体系中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理论角度应当综合协调讼与非讼、公力与私力、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从实践层面应当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协调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解决机制的匮乏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以上三种。这种规定凸显出明显的弊端:首先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机制没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及专业性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时没有规定。其次是对法院调解、诉讼没有相应专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医疗纠纷之多样性与解决方式之单一性的矛盾。。更加凸显了医疗纠纷妥善解决了迫切性。
(二)现行解决机制效率偏低
在医患纠纷日益上升的背景下,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现不堪负重之态。因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法院的判决也很难做到合理准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也降低了医疗诉讼的门槛,剧增的案件与法院的承载能力矛盾尖锐,同时也必然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边缘化。我国虽有重调解轻诉讼的传统,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只是非诉讼解决方式效果不明显。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医疗纠纷尚未形成有机整体,诉讼与非诉讼未能较好衔接互补,效率低下。
(三)现行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双方协商。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医患双方都应优先考虑。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权益的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的基础上。但目前在我国未能形成良好的这一基础,致和解的成功率较低。而医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医观念,当事人就很难选择选择和解。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基于其职权行为,费用较低。但是,目前社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许多医疗机构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众此种解决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较多的质疑。
3.诉讼。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难免造成医疗诉讼成本的加大、诉讼效率的降低;医疗鉴定中双方的不信任甚至敌对,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恢复,加剧矛盾的尖锐化。
三、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分析借鉴
美国医疗纠纷主要通过非诉讼(ADR)模式解决。首先,鼓励仲裁和调解。在仲裁方面,先从立法上推进ADR的发展。实务中,仲裁庭聘请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士作为仲裁员,以帮助医患双方准确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调解方面,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探索以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次,专业委员会评估。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成立“医疗机构资格鉴定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医院的品质。其还要求医院主动将医疗过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双方讨论有害医疗过失。否则,医院可能丧失合格资格。利用此方式从源头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德国,首先由当事人对话协商,这是一种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调解和仲裁机构解决。调解和仲裁机构是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专门机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该机构。机构的办公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患方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历程甚至医患关系的恶化。最后,诉讼解决。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时,患方可对引发事故的医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但一般由原告对医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
四、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与应坚持的原则
(一)价值分析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医疗秩序而起还会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应该注重主体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医患矛盾,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人民的医疗利益的维护。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机制,患者和医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可以全力对患者进行救助,而患者在纠纷发生后不再选择“医闹”,从而医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纠纷得以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轨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进法律发展。医疗纠纷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解决,但是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破坏社会和谐。医疗纠纷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它能够对人们的法治理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实际更人性化的道路。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和社会性实现了法的空间与社会价值观的交流,促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规则的融合,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
(二)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是大前提。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也一样,不管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还是对自身理念的完善,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方向,才能确保医疗纠纷多暖和解决机制的正确性及有效性。
2.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雄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是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与权益的失衡戚戚相关,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加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如果在解决此种纠纷的时候不能坚持公平正义的话,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才能实现正义途径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五、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多重调解制度
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设立了“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医疗专家、法律专家作为调解委员。不仅能吸收人民调解的优势,而且可以使医疗纠纷得到更专业的解决。
2.改革行政调解。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监督、行政处理,是非诉讼解决的重要方式。建议取消行政调解限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并可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一方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在纠纷处理时人员组成、程序等均应满足公开、透明的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调解功能。广义上的法院调解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这样可以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二)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与诉讼互补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优势是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是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鉴于此,建议把仲裁范围放宽至医疗纠纷或者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部门;聘请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担任仲裁员,从更专业的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对于无法仲裁的情形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庭,避免纠纷的拖延与恶化,以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强仲裁庭与审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进诉讼的效率,以诉讼的强制力强化仲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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