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O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 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 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 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 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 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 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 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f临时应 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O 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 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 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 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 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 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 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 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 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 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 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 关。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 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人河排污口的; (==)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 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 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丁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 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 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 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 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 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 H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 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 亏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_丁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 案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3 地下水取水T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 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 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 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 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 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 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 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 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 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 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 取水许可证。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 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 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 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 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 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四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 报水利部备案。 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 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 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 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 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 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 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 理由。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 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l2月 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 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 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 (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 水力发电1二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 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 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 第二十九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 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理机构制定。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 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 的限制措施。 化的。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 第三十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 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4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 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 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 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 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 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 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 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 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 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 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 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 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 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 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 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 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 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 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 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 政区域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备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 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 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 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 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 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 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 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 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 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 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 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 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 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 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 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 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 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 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 令第4号)、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监 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以及1995年12月23日 水利部发布并经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修正的《取水 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水政资[1997] 525号)同时废止。 摘自2008年4月18日《中国水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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