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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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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水利建设与管理・2008年第6期 本期特穗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 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 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 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T作 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 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 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 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 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 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 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 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 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人河排污口的,申请人 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人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 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 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 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 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 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 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 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 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 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人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 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 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 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2 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O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 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 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 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 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 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 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 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f临时应 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O 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 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 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 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 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 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 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 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 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 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 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 关。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 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人河排污口的; (==)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 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 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丁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 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 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 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 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 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 H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 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 亏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_丁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 案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3 地下水取水T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 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 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 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 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 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 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 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 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 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 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 取水许可证。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 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 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 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 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 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四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 报水利部备案。 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 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 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 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 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 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 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 理由。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 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l2月 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 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 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 (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 水力发电1二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 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 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 第二十九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 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理机构制定。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 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 的限制措施。 化的。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 第三十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 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4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 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 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 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 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 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 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 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 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 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 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 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 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 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 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 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 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 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 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 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 政区域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备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 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 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 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 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 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 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 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 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 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 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 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 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 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 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 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 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 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 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 令第4号)、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监 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以及1995年12月23日 水利部发布并经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修正的《取水 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水政资[1997] 525号)同时废止。 摘自2008年4月18日《中国水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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