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74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单位:
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3 号)
,总局制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
。现印发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2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
目录则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四章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 与安全监察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 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 一 )
产品型式试验; ( 二 )
制造单位许可。
不同特种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 (附件 1
,以下简称《目录》 )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造许可工作。 第四条
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由总局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并予以公布。
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制造条件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3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 条件》 (附件 2
,以下简称《基本条件》 ) 。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 式试验合格。
当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后,应按照修订后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内
容较多,变化较大的,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时,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七条
须有申请许可制造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须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八条
须有一批能够保证进行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应任命至少 1
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制造和检验
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与取证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各类人员数量等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
第九条
须有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并应有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实验和办公条件。具体
要求见《基本条件》 。 第十条
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取证产品的技术管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
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 (附件 3
,以下简称《评审记录》 ) 。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制造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 一
)
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完成规定程序中的备案后,申请单位即可正式销售取得许 可的特种设备。 ( 二 )
制造许可方式为制造单位许可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制造单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后,即可正式制造、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目录》中规定的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
理机构) : ( 一 )
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 二 )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 (以下简称《申请书》 ) ; ( 三
)
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6
(四)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五)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 ( 六 )
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 七 )
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 ( 二 )
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高级工程师以上 技术职务的,并有
5年以上从事相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或检验等相关工作经历; ( 三 )
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 四 )
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 五 )
受聘于相关的评审机构,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改造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能够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并应加强对聘用评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评审人员
业绩档案。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的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制造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 4 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制造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办理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评审,并在有效期满前 6
个月提出换证申
请。换证审查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 )
取证以来制造取证产品的汇总表(按型式汇总) ; ( 二 )
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 三 )
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换证评审须按照《评审记录》等要求评审,并重点评审以下内容: ( 一 )
是否存在超出认可范围进行制造并销售的行为;
( 二 )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 三 )
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 四 )
随机抽查取证产品质量的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 五 )
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 7
第二十六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
( 一 )
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 二 )
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 ; 2.
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
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 ;
4.
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 。
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
不同
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 一 )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
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 二
)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
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 三 )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
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存在差别部分补充进行评审,取证单位除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
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外,还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
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制造该产品; ( 四 )
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 ( 五 )
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将会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
补充评审,经
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 ( 六 )
取证单位拟增加或变更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时,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许可方式和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另行申请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取证单位执行相关法规的情况应进行监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构注销其《制造许可证》
,已注
销的《制造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受理机构: ( 一 )
超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 二 )
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制造许可证》 ;
( 三 )
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书; ( 四 )
在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 五 )
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 3
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 六 )
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 七 )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者。 8
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
的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总局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诉后的 30
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的评
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一 )
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 二 )
评审中发生较大失误的; ( 三 )
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 四 )
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 五 )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 1
次检查。发现第三十条所列情况或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将 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评审机构工作失误或错误,给申请单位造成的损失,由该评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制造许可证》 ,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人员,应秉公行事,公正廉洁。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相关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费用,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时申请多种型式设备的《制造许可证》
,如按照《目录》规定分别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
申请时,应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受理其全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拟承担《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相同种类、类型、型式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与保养业务时,可以与《制造许可证》同时提出申
请,约请符合相应规定的评审机构,分别按照本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为多项资格许可条件评审的同 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略) 2.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
3.
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略) 4.
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略) 9
产品名称 基 本条件 乘客电梯 载货电梯 液压电梯
杂物电梯
自动扶梯和
自动人行道 A 级 B 级 C 级 B 级 C 级
B 级 C 级 C 级 B 级 C 级 注 册 资金 ( 万 元)
1500 1000 500 1000 500 1000 500 150 800 500 人员 要求 高级工 程师 3 名 2 名
1 名 2 名 1 名 2 名 1 名 2 名 1 名
机械工 程师 10 名 6 名 4 名 6 名 4 名 5 名
4 名 2 名 6 名 4 名 电气工 程师 10 名 5 名 4
名 4 名 3 名 3 名 1 名 3 名 检验人 员 10 名,其中
3 名工程师 8 名,其中 3 名工程师 6 名,其中 2 名工程师 8 名,其中 3 名工程师 6 名,其中 2 名工程师
6 名,其中 2 名工程师 4 名,其中 2 名工程师 2 名, 其中 1 名 助理工程师 4 名,其中 2
名工程师 技术负 责人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高级工程师 技术工 人 略 生产 条件 厂房建 筑面积
4000m 2 3000m 2 2000m 2 3000m 2 2000 m 2 3000m 2 2000 m 2
800m 2 4000m 2 3000m 2 自行加 工件
轿厢、组装控制柜。
组装控制柜及整 梯 生产设 备
剪切设备、折弯设备、冲压设备、钻孔设备、车削设备、焊接设备,
以及整形设备、起重设备(杂物电梯除外) 。 10
生产 条件 工艺装备 略
整梯(含导轨、梯路 系统)组装工装
检验检测仪器
加、减速度测量仪 ╱ ╱
限速器动作速度检测仪
控制柜功能检测台
控制柜耐压、绝缘检测设备
万用表、钳形电流表、转速表、声级计、游标卡尺、钢直尺、卷尺、塞尺
试验井道最
低运行高度 50m 40m 20m 30m 20m 30m 20m ╱
能够组装并试验整梯 技术 文件 等 技术文件
所要求技术文件应正确、完整、统一。
设计文件:图样目录、标准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外协件明细表、
自制件和外协件设计图纸、部件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及元器件代 号表、设计计算书;产品包装图、包装技术条件和产品出厂随机文件。
工装工艺文件:工装图明细表(目录)
、工装设计图样、工艺文件目录、工艺过程卡、检验要求、材料定额汇总表。
对申请取证的特殊产品(消防电梯、观光电梯、防爆电梯、汽车电梯、强制式电梯、无机房电梯等) ,其与普通电梯区别之处的设计文 件、工艺文件都要审查。
法规和安全技 术规范
申请任一类型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均须具有以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 、地方的相关法规。
以下安全技术规范应根据申请电梯类型确定是否考核: 《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
《液压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 检验规程》 、
《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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