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一般动产,如自行车、服装等,产生物权变动的条件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出让人对该动产有处分的权利;完成交付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关于物权变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物权变动效力认定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已经交付的,以实际占有特殊动产为物权所有人。2.均未交付的,以实际给付价款者取得特殊动产物权。3.既未实际占有,又没有给付价款的。有登记的,已经登记的取得所有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先来后到,以签订转让合同的先后确定。第二,不动产多重买卖物权变动效力的确定。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甲将自己所有一栋楼房出卖给乙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甲又将此楼房出卖给丙,同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谁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呢?对于房屋的多种买卖,就不是以先交付而取得所有权,而是以登记为准。甲先将此房出卖给了乙并实际交付了此房,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在甲、乙之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甲又将此房出卖给了丙,而且办了过户登记手续,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丙可以基于物权,要求乙将房屋交还给其所有,是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体现。第三,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中,要注意不产生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设立。因为质权是将质物交给质权人保存。在占有改定的方式中,原物的占有没有变动,故不产生质权的法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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