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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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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该解释共二十二条,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罚金、缓刑等处罚措施。

该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该解释规定包括:(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还规定了罚金和缓刑的适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此外,该解释还明确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定义,包括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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